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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1991]40号
【发布日期】1991-12-05
【生效日期】1991-12-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通告
(1991年11月27日市政府以昆政复
〔1991〕40号文批准1991年12月5日公布) 卖淫、嫖娼活动严重毒化社会风气,扰乱社会治安,危害人的身心健康。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卖淫嫖娼是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坚决依法查禁取缔。
二、凡有卖淫、嫖娼行为的人,必须立即停止不法活动,并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按案自首,具结悔过,保证念今扯不再重犯。对投案自首或有检举揭发立功表现的,依法从宽处理或不予追究;拒不投案自首,或继续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一经查出,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惩处。
三、对于向外国人和港澳台等人员卖淫的、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教育处理后又重犯的,依法送劳动教养,或送收容教育所进行教育,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依法追刑事责任,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六、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外,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罚,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八、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一、二、三条的规定处罚。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九、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全体市民,都有义务积极宣传本通告,并应主动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开展查禁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的工作。对在查禁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举报有功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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