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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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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租住公有住房超 租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复[1993]63号

  【发布日期】1993-09-21

  【生效日期】1993-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租住公有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      (1993年9月21日 昆政复〔1993〕63号)

 

  为了遏制住房的不合理需求,促进房改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0号文件关于多占住房“要加收租金”的精神和《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范围和对象

  对租住公房和既租住公房又购买了房改售价住房的住户,其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实行加收房租。

 第二条 超标加租的面积标准

  各类人员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根据省政府云政发〔1984〕228号文件规定的住房标准面积,按规定放宽后仍突破标准的,均实行超标加租。房屋产权单位,可按下列标准确定本单位超标加租的标准:

  1、一般干部职工,每户住房建筑面积50-55平方米。

  2、县、处级干部和具有工程师、讲师、助理研究员、主治医师等中级职称的人员,每户住房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

  3、地、厅级干部和具有高级工程师、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正副主任医师等高级经济、技术职称人员,每户住房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

  4、按上述住房标准,每户放宽使用面积10平方米后,仍超标的,实行超标加租。

  5、超标加租的面积(不含阳台)按使用面积计算,也可按建筑面积的70%折算。

  6、超标加租按户计算,住房面积以一户内职务(或职称)最高的一人计算,一户在同一城镇有二处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面积。

 第三条 加租标准

  1、超标10平方米以内,按现行租金以超标的第1平方米为起点加收一倍的租金;

  2、超标11-20平方米以内的,按现行租金以超标的1平方米为起点加收二倍;

  3、超标在21平方米以上的,按现行租金以超标的第1平方米为起点加收八倍房租;

  4、部分单位已实行的超标加租规定严于本办法的,原则上不再降低;

  5、经单位确定退房而不退的,其房屋租金在上述加租标准上再提高一倍收取。

 第四条 超标加租的收取办法如下:

  1、租住直管公房的,由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收取;

  2、有多处住房且属多个产权单位的,由先分配住房的单位或房屋产权不是职工所在单位的一方收取;如有一处是直管公房,则由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收取。

 第五条 超标加租的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只能专款用于房屋维修或新建住房,禁止挪用。

 第六条 在执行超标加租工作中,住户愿意退出多占的住房或以大换小,多处调为一处的,房屋产权单位和职工所在单位应积极予以调整。

 第七条 减免规定

  房改起步阶段,离休干部,只有一处既不可分割又不能调整的住房,属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超标加租部分减免30%;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超标加租部分减免50%;红军时期参加革命的老同志及其配偶,超标加租部分全免。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标准只是租金改革中计算家庭现住房面积是否超标的依据,不是职工住房必须达到的标准和建房分房的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实施。由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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