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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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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发布单位】云南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6-01-01

  【生效日期】200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云南省

云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云南省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依法组织的听证。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规则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组织实施听证。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人,是指行政复议机构中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听证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指挥听证活动,主持听证会议的听证人。

  本规则所称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代理人”是指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和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的人员,包括当事人委托的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律师、其他亲属或人员。

  前款所称“其他人员”是指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其他与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听证:

  (一)《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

  (二)申请人要求听证的;

  (三)案情复杂、疑难的;

  (四)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进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审核证据,认定事实。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八条 经听证后,听证人对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看法有重大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并将不同的意见和表决结果报行政复议机构的领导决定。

  第九条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人的人数应当是单数,不得少于三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于举行听证前,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中确定听证人,并在所确定的听证人中指定一人为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活动。

  听证人应当在听证会前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制定听证提纲。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书记员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就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三)决定通知证人和第三人参加听证;

  (四)决定证人作证、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五)决定听证延期或终止;

  (六)就案件的有关重点、焦点问题是否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对补充证据是否需要再行质证作出决定;

  (七)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退出听证场所。

  第十一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人、书记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做好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和鉴定人的回避条件,适用《云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守则》第十条的规定。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翻译人员、勘验人和鉴定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

  (三)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本案及证据有关问题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和证人提问;

  (五) 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当事人的问题;

  (四)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发言、不提问;

  (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六)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七)代理人受委托出席听证会议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依照《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和《云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人、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

  (六)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七)告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时应携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三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

  第十六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有前款情况,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但是,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主持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但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 未成年人;

  (二) 精神病患者;

  (三) 携带武器、凶器和其他危险品的人员;

  (四) 其他有可能妨碍听证秩序的人员。

  第十九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人统一指挥,维护听证秩序;

  (二)当事人发言、陈述、提问和辩论,或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人许可;

  (三)旁听人员不得发言,不得进入会场中禁止旁听人员进入的区域;

  (四)对听证主持人、听证人有意见,除当事人按规定提出回避的理由外,不得当庭提出,可以在休会后以书面形式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反映;

  (五)保持肃静。移动电话、传呼机等通讯工具应当关闭或调到振动位置。不得随意走动,不得鼓掌、喧哗。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四)被申请人陈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五)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陈述意见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六)当事人互相交换、辨认和核对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询问和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对焦点问题互相询问、质疑、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九)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会议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应附卷进入卷宗档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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