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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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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江航务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2302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发布日期】1995-05-04

  【生效日期】1995-05-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现发布《云南省澜沧江航务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云南省澜沧江航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澜沧江航务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障船舶、排筏、设施和人身及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澜沧江水路运输在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澜沧江干流航道、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安全和港航建设、维护、使用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管理。

  澜沧江江干流航道是指南得坝至243号国界段主流航道。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澜沧江航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澜沧江干流航道的船舶航行安全,由思茅港务监督局和西双版纳港务监督局实施管理。

 第四条 澜沧江航道发展规划,按照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和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外,在澜沧江最高通航水位以下的水域、岸坡、滩涂、河床等航道范围内,从事修建设施,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等活动的,应当事先报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港务监督机构同意,并按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但不得妨碍船舶航行或者损害航道。

 第六条 水路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活动。

 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八条 专营或者兼营出入境客货运输的中外籍船舶的航行和水路运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和有关国际航行公约。

 第九条 航行船舶必须处于适航状态,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超越核定航区、航线航行。严禁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搭客。未经港务监督机构批准不得装运危险物品。

 第十条 船舶、排筏及其所载船员、旅客遇险,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情况向就近港务监督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立即组织求援。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

 第十一条 船舶设计和修造,应当报经省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船舶设计、修造单位,不得从事船舶设计和修造业务。

  新建造船舶的设计图纸,应当报经省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使用。

  营运船舶应当经省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持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禁止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设置船、岸电台和使用其他无线电通讯设备的水路运输单位,应当按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能设置、启用。

  使用无线电通讯设备进行通讯联络,必须严格执行水路运输行业有关无线电通讯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港航单位和船舶、排筏、设施,不得将废油、残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质排入澜沧江水体。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或者港务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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