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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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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社区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3]93号

  【发布日期】1993-05-25

  【生效日期】1993-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镇社区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5月25日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93〕93号文转发)

  

 第一条 为加强社区服务管理,推动我市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更好地发挥社区服务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安定团结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要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服务项目和工作,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社区服务,是指在各级政府领导下,以街(镇)、居委会为基础,组织本辖区单位和居民兴办为居民提供各种社会性服务事业。

 第四条 社区服务是以社会福利性质为主,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社会性服务事业。主要是指:

  (1)为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员提供生活福利服务;

  (2)为残疾人、困难家庭提供就业安置服务;

  (3)为功能障碍者、疾病患者和老年人提供医疗健身等康复服务;

  (4)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待、抚慰、解难等优抚服务;

  (5)为居民提供婚姻、生育、丧葬等民俗改革服务;

  (6)为居民提供对残疾儿童幼儿等保教服务和培训、咨询服务;

  (7)其它为居民提供便利的各种服务。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机关,在同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社区服务工作。各级有关部门应积极参与、配合。

 第六条 社区服务应以便民利民为宗旨,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民主自治、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方针,实行有偿服务与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社区服务设施,是指为开展社区服务项目和活动所必需的服务场所、建筑物和设备等。

 第八条 重要的社区服务设施应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科学合理的安排。

 第九条 街(镇)、居委会兴办社区服务项目,应按隶属关系,报经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昆明市社我服务证书》,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进行税务登记。申请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社区服 务项目的注册资金可适当降低。

 第十条 社区服务项目享受以下减免税待遇。

  (一)街(镇)、居委会为老年人、残疾人、烈军属、少年儿童及居民家庭生活服务兴办的社会公益性行业,包括:育婴、托幼、学前教育、弱智教育、残疾儿童寄托;养老、托老、庇护、康复;婚姻咨询、婚丧事服务;修补拆洗、存放自行车、取奶点、便民用品出租等劳务性的服务收入,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

  (二)街(镇)、居委会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包括饮食业(小卖部、小吃部、小食堂等),修配业(修自行车、摩托车、收录机、钟表等)和服务性行业(理发、沐浴、缝纫、洗衣等),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后,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项目享受国家和地方发展第三产业的优惠待遇。街(镇)、居委会兴办福利生产单位,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在政策上视同社会福利企业对待。

 第十二条 社区服务项目所减免的税款,应设立专帐,专项管理,必须用于社区服务和福利事业。

 第十三条 社区服务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街(镇)企业每年税后利润提取一定比例;

  (二)社区服务项目有偿服务收入和减免税;

  (三)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筹集的福利资金的三分之一用于社区服务;

  (四)社会捐助;

  (五)各级政府的专项资助。

 第十四条 社区服务设施必须用于社会福利、服务事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违者,民政部门有权追究其责任,并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主管单位有权收回投入的资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社区服务项目用工可实行专职、兼职和面向社会招收合同工、临时工。

 第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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