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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95号
【发布日期】2001-10-31
【生效日期】2002-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规定》已经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规定
近年来,我市水体呈明显富营养态势,如果任其发展,最终将使水体失去应有的功能,不仅妨碍经济发展,而且危害人体健康。含磷洗涤用品的长期使用是造成水体富营养化的主要原因。为了保护和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推广使用无磷洗涤用品。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的洗涤用品,是指洗衣粉、皂粉、洗衣膏、液体洗涤剂、工业用净洗剂以及其他洗涤辅料等产品;无磷洗涤用品,是指总五氧化二磷含量小于1.1%的洗涤用品;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五氧化二磷含量大于等于1.1%的洗涤用品。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洗涤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禁止销售含磷洗涤用品,改售无磷洗涤用品;工厂、洗衣店(房)、医院、酒店、宾馆、招待所、美发美容业等生产和经营性单位、个体经营者,禁止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改用无磷洗涤用品。
三、在本市销售的无磷洗涤用品,必须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无磷”字样;未按规定标识的,视为含磷洗涤用品。
四、全体市民应自觉使用无磷洗涤用品。
五、市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合格无磷洗涤用品名录。
六、违反本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性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无磷洗涤用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产品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查处。
七、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保证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八、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各销售、使用洗涤用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行妥善处理库存的含磷洗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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