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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按照澳門憲章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規定,立法會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八月十日第9/87/M號法律第一條修訂為:
總督月薪俸訂定為七萬元。
十月三日第26/88/M號法律第九條修訂為:
一、上條所指薪酬金額是根據給予總督的薪俸以下列百分率訂定:
市政廳主席 | 50% |
海島市政廳主席 | 42% |
市政廳副主席 | 42% |
海島市市政廳副主席 | 37% |
市政廳全職委員 | 35% |
海島市市政廳全職委員 | 32% |
市政廳非全職委員 | 18% |
海島市市政廳非全職委員 | 18% |
市議會成員 | 7% |
二、市政執行委員會成員的薪酬不得與市議會成員的薪酬一併收取。
一、經本法律修訂的薪酬,由下列日期生效:
a)第9/87/M號法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所指職位的權利人,由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
b)第26/88/M號法律第九條所指職位的權利人,由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
按照第26/88/M號法律第九條二款的原來條文經作出的支付,將毋須交還,而應在因施行本法律所應得補償中扣回。
施行本法律而引致的負擔分別由本地區總預算及市政機構預算內的記定撥款予以應負。
一九九零年七月二十七日通過
立法會執行主席 何厚鏵 副主席
一九九零年七月三十一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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