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107/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和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路環島,鄰近九澳聖母馬路,面積113,800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0冊第38頁第21472號,並以澳門水泥廠有限公司的名義登錄於F12冊第4頁背頁第10577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由於上款所述的修改,將上款所指土地中一幅面積8,556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私產,並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5,996平方米的地塊,用作與相鄰一幅面積
105,244平方米的地塊合併,組成一幅總面積111,240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興建一間水泥廠、一個混凝土攪拌工場、一個水泥預製件工場和一個砂石轉運場。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六月三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130.0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水泥廠有限公司。
鑒於:
一、澳門水泥廠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路環九澳聖母馬路無門牌編號,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4冊第57頁背頁第1270(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F12冊第4頁背頁第10577號登錄,其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路環島,鄰近九澳聖母馬路,面積113,800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0冊第38頁第21472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上述土地的批給由載於財政局188冊第111至116頁的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九日公證書所規範的合同約束,土地用作興建一間水泥熟料研磨工廠。
三、根據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三年七月十七日的批示,已核准重新開立修改上述批給合同的案卷,以更改其標的,包括更改土地的面積和地形,以便可在該處興建一個新的燃料碼頭,並讓承批公司按其意願更改土地的利用。
四、為此,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議上述承批公司從批出土地中歸還一幅面積8,556平方米的地塊,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產,並同時向其批出一幅面積5,996平方米,現時由其無憑證佔用的地塊,以及批出一幅將從填海取得,面積4,671平方米的地塊,即土地的總面積為115,911平方米,較最初的面積多出2,111平方米。
五、在二零零三年八月十八日呈交的函件中,承批公司表示完全不同意有關建議,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的建議不但沒有維護其合法權益,且有損其擴展業務的策略和計劃,而有關計劃已適時知會澳門特別行政區,但表示有意繼續磋商。
六、經多次會議後,雙方最終達成協議,承批公司同意歸還一幅面積8,556平方米的地塊,將其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並以租賃制度向其批出一幅面積5,996平方米,現時被無憑證佔用的地塊,以及放棄一幅將從填海取得,面積4,671平方米的地塊的批給。
七、基此,批給標的土地的面積改為111,240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六月七日發出的第136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和“B”標示,並用作興建一間水泥廠、一個混凝土攪拌工場、一個水泥預製件工場和一個砂石轉運場。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的地塊相當於將歸還的土地,面積為8,556平方米。
八、經收集有權限實體對利用計劃發表的技術意見後,特別是環境委員會的意見,後者要求獲得更多有關生產飛灰水泥時所使用飛灰的成份與來源,以及在生產和裝卸材料的過程中有關控制灰塵產生的措施的資料,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二零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提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按照二零零六年四月十日提交由Cheng
Xiang,已婚,中國籍,居於
氹仔花園街102號海洋花園紫荊苑H座16字樓,和Iu
Hoi,已婚,中國籍,居於澳門大炮台斜巷31C號地下,兩人以澳門水泥廠有限公司董事身分簽署的聲明書,該公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二、根據存於土地委員會案卷內的認證繕本,由於將租賃的期限續期,合同第七條款所述的特別稅捐已透過澳門財稅廳二零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2006-06-900765-7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四月七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24438)。
十三、根據存於土地委員會案卷內的認證繕本,合同第六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澳門商業銀行二零零六年四月七日發出的第G2006.0153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路環島九澳聖母馬路, 面積113,800(拾壹萬叁仟捌佰)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0冊第38頁第21472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F12冊第4頁背頁第10577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六月七日發出的第136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C”標示,由載於財政局188冊第111至116頁的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九日公證書規範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歸還上項所指土地中一幅面積8,556(捌仟伍佰伍拾陸)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價值為$2,050,000.00(澳門幣貳佰零伍萬元整)的地塊,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3)批出一幅面積5,996(伍仟玖佰玖拾陸)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價值為
$1,440,000.00(澳門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整)的地塊。
2. 上款第3) 項所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六月七日發出的第136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將與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合併,組成一幅面積111,240(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
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將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九日簽署的批給公證書內訂定的土地租賃期限續期10(拾)年,由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計,但不妨礙其將來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間水泥廠、一個混凝土攪拌工場、一個水泥預製件工場及一個砂石轉運場。
2. 按照甲乙雙方協定的條件,尤其有關相應融資的條件,批准在土地旁建造碼頭,但碼頭僅供乙方專用作停泊船隻,以裝卸下列物料:
1)水泥及其生產原材料;
2)水泥預製件及其生產之原材料;
3)砂石等建築材料及其轉運到其它地方;
4)水泥廠及水泥預製件工場運作所需的設備。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根據第三條款第1款的規定,更改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須繳付的租金為$667,440.00(澳門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整),相當於批出土地每平方米$6.00(澳門幣陸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六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一項保證金,金額為$667,440.00(澳門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七條款——特別稅捐
當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乙方尚須根據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的規定,就批出土地由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起續期10(拾)年,繳付特別稅捐,金額為$6,674,400.00(澳門幣陸佰陸拾柒萬肆仟肆佰元整)。
第八條款——環境保護
1. 關於工業排放物、噪音和一般污染,乙方必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這方面的現行法例所訂定的標準,以保護環境。
2. 乙方須每月向監督實體,即環境委員會,遞交有關工業排放物的檢驗報告,以證明已遵守上款的規定。
3. 在本合同生效的第一年後,環境委員會將根據上款所指報告的結果,決定須受監控的參數值,以及分析的次數。
4. 不遵守以上數款的規定,乙方須受下列罰則處分:
1)首次違反:20,000.00元至40,000.00元;
2)第二次違反:41,000.00元至100,000.00元;
3)第三次違反:101,000.00元至250,000.00元;
4)第四次違反:251,000.00元至500,000.00元;
5)自第五次及其後的違反,罰款最高可達第4)項規定的五倍,且甲方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
5. 如無充分證據證明污染是由乙方的工業活動引致,則應透過仲裁方式,裁定誰應就污染負責,其中一名仲裁員由甲方委任,另一名由乙方委任,第三名則由甲乙雙方協議委任。如不能就第三名仲裁員的委任達成共識,則須按現行法例處理。
6. 乙方尚須遵守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場所內衛生與工作安全總章程》的衛生及安全規則。
7. 如違反上款的規定,將對乙方適用二月十九日第2/83/M號法律規定的處分。
第九條款——轉讓
1. 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的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九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4)五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八條款規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法規: | 第108/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28/2006 | 刊登日期: | 2006.7.12 | 版數: | 7242 | | |
|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作為簽訂提供“連接路環發電廠迴旋處與九澳港道路——鑽探”的服務合同的簽署人。
|
葡文版本 |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
|
|
第108/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簽訂提供“連接路環發電廠迴旋處與九澳港道路——
鑽探”的服務合同。
二零零六年七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法規: | 第109/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28/2006 | 刊登日期: | 2006.7.12 | 版數: | 7242 | | |
|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能源業發展辦公室主任,作為簽訂“公共戶外照明研究”服務合同的簽署人。
| 葡文版本 |
相關類別 : | 能源業發展辦公室 - |
|
|
第109/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11/2005號行政命令第一條,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能源業發展辦公室主任山禮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新域城市規劃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公共戶外照明研究」服務合同。
二零零六年七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二零零六年七月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馮美蓮
MacauLITES:
版權
|
責任聲明
|
私隱政策
|
意見
URL: http://www.macaulites.org/chi/mo/legis/laws/109200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