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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一、發展居屋合約,以下稱為「發展合約」係政府與在本地區活動的建築公司簽訂的地段批給特別合約。按照該合約,該等公司承諾在本地區專用的地段上發展興建低價居屋,以作為政府所給予的優惠及各種支持之相應。
二、發展合約之目的為:
A 減少本地區在居住方面的缺乏,尤其是對較低經濟資源的居民階層;
B 支持本地區的建築業,以鼓勵改善該業之組織結構及居屋生產之技術條件;
C 在對實際需求、支付能力及澳門居民習慣的更適合條件下,促進對居屋供應的發展。
三、發展居屋合約亦得依照其目的進行經常顯示對市區空間整體設計有需要的非居住用樓宇或樓宇部份的興建。
四、當工程的規模及投資額顯示有理由時,發展合約將得具有合約——計劃的形式,以構成在時間上有連續性及與別不同的一組發展合約。
一、在發展居屋合約內,政府及建築公司通常承擔載於本條二及三款的承諾。
二、按照可引用的現行法律之規定,政府必須負責:
A 應用於具有本法令所訂特徵居屋之本地區專用空置地段批給;
B 對涉及大幅面積地段批給及只要明顯地與承批公司洽商之都市化工程,尤其是基本建設及集體設備的資助;
C 為建築公司而訂定的優惠及稅務豁免之給予;
D 鼓勵購買按照本法令興建居屋的各種支持之給予。
三、按照發展合約的規定,建築公司有責任:
A 完全遵守為利用地段而訂定的所有合約條件,尤以本法令第十二條所載者為然;
B 自費及自負責任取得為興建及出售單位所需的所有方法,包括有關財政資源;
C 在期限內及依照此種類型居屋所訂定的質量,興建政府有關部門所核准的及在發展合約內訂定的樓宇及單位數量;
D 按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計算的一個百分率,將已建成、準備妥當入住及空置的單位交付政府;
E 倘按照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得為本身利益出售其餘單位。
四、當承批公司並無遵守上款D及E項之規定時,除在土地法所預見關於取消批給地段合約之情況外,發展合約將得由政府主動取消。
在不妨碍將來顯示有需要及適當的其他措施,本地區政府將推行以發展合約方式興建居屋的下列支持及鼓勵:
A 按照現存可動用的地段及現行的都市化計劃組成土地儲備;
B 按照現行土地法的規定,以優惠的條件將地段批予公司;
C 法律上設立稅務豁免及其他相同性質的優惠,以支持公司及居屋購買者;
D 為購買以發展合約方式興建居屋而給予的貸款利息優惠制度的設立。
一、發展合約方式居屋的興建將受現行都市建築總章程可引用之規定及本法令第三章所載之其他規定所管制。
二、已興建的居屋仍將應一併符合以下的條件:
A 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費用不得超過每半年以訓令為此等級居屋而訂定的最高價格;
B 單位間格面積須分別遵守本法令第十六條二款及第十七條三款的規定;
C 以發展合約方式興建的住宅樓宇必須係以分層樓宇方式組成的多層大廈;
D 政府與建築公司將以合約訂定單位之售價以及將被購置供租賃用住宅單位之租值。
一、按照本法令第五及第六章之規定及將以補充法例頒佈之其餘特別管制條例,以發展合約方式興建的居屋,係供租賃或出售之用。
二、居屋將只供居住用途,使用或同意使用單位作其他用途者將受由法令訂定之罰鍰。
一、按照本法令無分彼此地被指定為長期在澳門居住的家庭成員,或無親戚關係的一組人,得入住按照本法令興建的居屋。
二、有意者得以如下任一途徑入住居屋:
A 提出每月收益水平低於每年將以訓令訂定某數目的所有成員或一組人,在居屋協調室進行登記;
B 有意購置單位或以有限制的租金方式租賃的所有成員,直接與建築公司洽商。
三、不論有意者入住居屋之方式為何,競投永遠必須由一併具有下列條件的一名人仕為之:
A 年齡相等或十八歲以上者;
B 在澳門最少居住滿五年者;
C 持有本地區政府發出的一份身份證明文件者;
D 在澳門並無擁有不動產(屋宇或土地)或不是本地區任何專有地段的承批者。
一、按照上條二款A項之規定,在居屋協調室登記之成員競投租賃或以租金解決方式購買屬政府的一間居屋。
二、在不妨碍上條三款的規定,給予屬政府的一間居屋之競投永遠由個人以一個家庭整體或不超過四個及無親屬關係的一組人之名義為之。
三、政府給予一個單位之權利將透過甄別的競投為之,其規則將以補充法例訂定。
四、給予的居屋係永遠適宜滿足家庭成員或一組人的需要,而受惠的每一整體只得享有一間居屋的權利。
一、應關係人之申請及獲總督之預先批准,在擁有完全業權專有地段上居屋之興建,將享受關於居屋面積之規定(第十六及十七條),稅務豁免(第二十二條)及購置貸款優惠(第三十九條),倘推動該事宜公司負責:
A 以預先協議之費用進行興建;
B 訂定實價,以便按照第三十三條二款D項連同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出售單位;
C 將按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計算的一個百分率之建成單位讓予本地區政府,以作為將得到優惠之相應。
二、按照本條規定之控制費用推動居屋公司將承受之優惠及義務,將按個別情況與建設計劃協調司及居屋協調室洽訂及將載於公司與本地區政府將簽署的一份合約內。
一、居屋協調室(G.C.H)將係一個組織的結構,在給予其之其他任務中及不妨碍第十一條一款的規定,將負責訂定關於合約、興建及以發展合約方式興建居屋固定用途的程序之一般引導,尤其是:
A 推動及協調對簽定合約及以發展合約方式居屋的興建所需之全部活動,監管對簽訂發展工程的完全遵守;
B 建議若干準則、監督及協調以發展合約、促進居屋的租賃及出售。
二、澳門社會工作處向居屋協調室提供其合作之方面如下:
A 在因本法令的效力轉屬政府居屋的給予準則之研究及訂定;
B 為發生上項所指之效力,將採取競投的適當表格的編制;
C 所知悉對居屋缺乏情況之說明;
D 在所有其他的事情上,以其本身的主動或應居屋協調室之明確要求,對本法令規定的良好執行顯示出其參與係適宜者。
一、為了發展合約方式居屋的興建,將批出根據政府所遵循本地區土地整理及使用政策能作如此用途之空置地段。
二、多幅的空置地段將按照土地法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出,以及可採用的租金將相當於在當時實施的租金表內為居屋所訂定的最低稅項。
三、按照土地法第五十六條A項之規定,地段將得免競投批予具有被認為殷實、及技術及財政能力的本地區建築公司。
一、在與居屋協調司連繫下,建設計劃協調司(SPECE)負責供發展合約制度利用的地段批給程序的引導。
二、對發展合約有興趣的建築公司,應向居屋協調室提交發展工程的有關建議書,包括:
A 地段利用之預先研究副本兩份,包括發展工程的說明;
B 由居屋協調室供應及妥為填寫的一份表格,在其他方面中提及建築面積、最後工程圖表及工程的財經可行性研究;
C 容許衡量公司技術及財政能力的多種最新資料。
三、在得到居屋協調室的意見後 ,公司應將該意見書連同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八條所指之申請書交往建設計劃協調司。
在不妨�鵀X約的其他規定,將構成發展合約方式居屋興建地段批給之基本條件如下:
A 對按照本法令所批給專供住宅樓宇興建用之地段,不被允許對批給目的作任何修改,但在本法令第一條三款所預見的情況則除外,
B 建築公司有責任提供一筆按金,以保證工程的實施,其金額將按個別情況訂定。上述按金得以銀行擔保或保險按金代替;
C 在未全部利用前,承批公司不得將承批合約產生的情況轉予第三者。
一、以發展合同制度建築之居住樓宇之建築及結構計劃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司(DSSOPT),並須遵守本法令、適用之一般法例之規定及配合有關區域之現行都市化計劃。
二、計劃由特許企業制定及提出。
三、在例外情況且以本地區利益為理由,該等計劃得在澳門房屋司負責下制定,或由土地工務運輸司制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92/M號法令
一、以發展合約方式興建的住宅樓宇,將必須係遵守工務運輸司所訂定之都市化條件之多層大廈以及必須係以分層方式構成。
二、樓宇之地面層原則上係供從事商業、自由職業、專業,及/或對公眾利益各種服務之用的獨立單位,但在特別情況及應批給公司的請求,此設備將得全部或局部免除。
三、關於供停車場用的空間,將應遵守以發展合約興建住宅樓宇之下列規定:
A 至六層之樓宇,將被免除強制性包括供停車場用的空間;
B 有七或以上層數的樓宇將應擁有為樓宇每十個單位一個停車場以及每五個舖位一個停車場。
C 在計算上述停車場數目時,將考慮在樓宇本身內部興建的有上蓋停車場以及考慮在批給地段範圍內可能劃定的無上蓋停車位;
D 在樓宇內興建的停車場,在分層樓宇組織契約上通常以不能分劃的方式屬樓宇之獨立單位所有。
以發展合約方式興建的居屋將分為兩個等級:
A A級居屋;
B B級居屋。
一、擁有一個廚房、衛生設施及一個無間隔的廳而其面積均不定之居屋被視為A級居屋。
二、按照管制其興建及載於本法令組成部份之附表一內的最大及最小面積 ,A級居屋將被稱為TO(I),TO(II),TO(III)或TO(IV)型居屋。
一、除擁有一個廚房、衛生設施、一個廳及至四個而數目不定的睡房之居屋被視為B級居屋。
二、按照其所擁有一、二、三或四個睡房之B級居屋將被稱為T1、T2、T3及T4型居屋。
三、管制B級居屋興建的最大及最小面積係載於本法令組成部份之附表二內。
二、當上款所指法例未頒佈時,最後工程類型及將採用材料的質量,將受都市建築總章程所預見之最低規定所限制,以至本法令第四條二款一項所指每平方米的價錢維持在將訂定的數字內。
一、廚房之最少設備為一個洗碗盆、�i罩及在其下應預有裝設一個爐灶的一個地方。
二、衛生設施之最少設備為一個坐廁、一個洗手盆、一個沐浴花灑。TO(III),TO(IV),T3及T4類型居屋必須有分隔門以分隔各設備。此規定對其他類型居屋係有選擇性。
一、工務運輸司之職權如下:
A 對按照一般法律規定興建的居屋工程進行稽查;
B 在建築工程完工時進行驗樓;
C 當實施的工程符合有關准照的條件、已批准的圖則、以及可引用的法律規定及管制法例時,則發出有關的入住許可。
二、工務運輸司應在入住許可及物業登記法第一百一十條三款所指文件中載明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移轉受限制的獨立單位。
三、應將上款所指入住許可的一份副本交往居屋協調室。
一、有關以發展合約方式興建居屋之組織及權利轉移之事實、以及第四十條所預見不可移轉的責任必須登記。
二、根據有關契約及第三十五條一款所指的許可登記購買居屋時,上款所指不得移轉責任的登記係自動免費作出。
三、在登記按照第三十三條規定移轉受限制的樓宇或獨立單位時,必須註明其居屋性質。
四、上款所指的註明將係根據第二十條二款第二部份發生的文件,在登記分層業權時作出。
對將給予包括在本法令規定內的居屋及發展工程之稅務豁免及其他同樣性質的稅務優惠,將以法律訂定之。
一、按照第二條三款D項及第八條一款C項之規定,將讓予本地區政府的居屋係供租賃及以租金解決方式出售之用;
二、由政府接收的A級居屋,將供按照經訂定給予的準則而提出具有最少支付能力之家庭成員之用,以及將以優惠的租金方式租賃。*
三、B級的居屋將供具有中等支付能力的家庭成員之用及將以經濟租金方式租賃。*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9/88/M號法令
四、B級居屋方得以租金解決的方式出售。
一、在第二十三條所指的形式中,為給予政府居屋的競投條件如下:
A 家庭成員或競投人組別之每月收益,不得超過總督每年以訓令訂定每一家庭收益的最高限額;
B 家庭成員之數目將不得超過十二人以及將不接受四個以上並無親屬關系組別的競投;
C 以家庭成員或並無親屬關系組別名義競投的人士,將應符合第六條三款所規定之條件;
二、為執行上款之規定,將以補充法例界定家庭成員及其每月收益。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9/88/M號法令
一、居屋協調室有職責編制將政府居屋給予競投人之登記案卷。
二、競投的手續將以居屋協調室所提供之一份競投表格及問卷由競投人妥為填寫及簽署及交往該室而作出。任何競投永遠係以一個家庭成員或不超過四人的組別之名義而作出 ,以及申請競投者應符合第六條三款所規定的條件。*
三、為競投給予政府居屋之目的,下列人士的組別倘符合第六條三款的規定,將被視為自動登記:*
A 擁有在本地區專用地段非法興建的慣常住所,且由建設計劃協調司編列之家庭成員;*
B 安置在臨時收容中心的家庭成員;*
C 因火災或其他災難以及失去其慣常住所的受害家庭;*
D 由社會工作處及其他慈善團體介紹而有社會需要的家庭;*
E 居住在被甄別為澳門文化財產以供復原工程及/或保留於將來作非住宅用途樓宇的家庭;*
F 居住於危樓的家庭。*
雖然獲得居屋給予的此等家庭成員的登記,係自動作出但不免除填寫第二款所指的競投表格及問卷。*
四、一旦登記後,家庭成員將列於輪候名單內,直至按照第二十六及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給與其一間居屋為止。*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9/88/M號法令
一、在按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登記人士中,由提出具有低於每一成員每月淨收益的將訂定的某金額之競投成員,競投以優惠租金方式給予的一間居屋。
二、成員之每月淨收益係由成員聲明的每月收益與被視為構成成員每月最小生活費用的某個數字之間的差額。
三、遵守第二十四條規定,而無權獲得以優惠租金方式給予一間居屋的所有成員,將係以經濟租金方式給予居屋的競投者。
四、在管制以優惠租金方式租賃的補充法例內將界定成員每月最少支出之概念以及訂定成員每月淨收益的最高數字。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9/88/M號法令
一、按照本條二款的規定,居屋協調室有職責為本法令第七條四款及第二十六條現行規定之目的,對有權擁有一間居屋的家庭成員進行核算。
二、居屋權利給予的準則如下:
A 對成員的核算,將透過經甄別的將列出競投成員的社會及經濟條件及對居屋有關情況的一個競投為之。將核算出從上述甄別制度中獲得最高分數的成員;
B 核算出家庭成員及由政府所給予的單位有多少。
三、將以補充法例將設立及管制上款A項所指的成員甄別制度。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9/88/M號法令
一、政府與按照本法令第二十六及二十七條之規定對A級居屋有權之成員簽訂之此類型居屋的租賃,係被視為優惠租金方式之租賃。
二、優惠租金方式之租賃的應繳租金,將係按照社會方面的準則計算,且應為此目的遵守以下之指導原則:
A 對澳門整個地區而言,優惠租金將係統一的。而為不論居屋地點之A級每一類型居屋訂定一個最高數值。
B 在訂定租值時,應考慮對此類型居屋的保養、行政及管理之費用;
C 按照每家庭成員之每月收益及人數而計算的每月租值,且不應引致超過成員所聲明每月收益的百分之二十的一個居屋負擔;
D 優惠租金將得每三年,按照在該段期間內,租住家庭成員在收益及人數方面所記錄之發展而調整。
三、以優惠租金方式租賃的制度,將受由居屋協調室聯同澳門社會工作處所制訂之補充法例所管制。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9/88/M號法令
一、將由政府與按照本法令第二十六及二十七條規定,對此類型居屋有權的家庭成員所簽訂之B級居屋租賃,被視為經濟租金方式的租賃。
二、經濟租金租賃所訂定的租金,將根據經濟收益的準則訂定,但其水平將應低於自由市場為同樣性質及面積的居屋所採用之通常數值。在計算經濟租金時,應遵守下列指導原則:
A 每月租值將按照地點及工程費用而定;
B 屬B級居屋四種類型的每一類居屋之經濟租金將係不同的;
C 在計算經濟租金的數值時,應考慮單位的面積、為其出售而在合約上訂定的數值、由居屋協調室建議在一段期間後收回之價值,以及該單位的保養管理及行政之經常費用;
D 經濟租金將得每兩年調整一次,此係選取統計暨普查司所公佈在租金調整對上一年消費物價指數的可變動百分率以作為租金調整率而作出。
三、經濟租金形式的租賃制度,將受居屋協調室聯同澳門社會工作處將編制的補充法例所管制。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9/88/M號法令
一、得以租金解決方式出售B級居屋予對該類型居屋有權及向澳門總督以書面明確申請的家庭成員;
二、有意以租金解決方式購買單位的家庭成員得選擇不超過十五年的攤還期。
三、在支付最後一期租金後,以租金解決方式出售之單位方得完全及實際地轉移予購買者。
四、以租金解決的租值將以經濟收益的準則訂定,並將包括歸於政府之某個資本補償率。
五、以租金解決的租值將每兩年調整一次,此係選取統計暨普查司所公佈在租金調整對上兩年消費物價指數的平均數字以作為租金調整率而作出。
六、當支付單位的分期款項時,該單位的保養費及共同管理的有關費用將成為購買者的負擔。
七、在物業轉移後,對於以租金解決方式出租的居屋不再有不可移轉的責任。
八、以租金解決方式居屋之出售制度,將係居屋協調室將建議的補充法例之對象。
一、居屋協調室有職責處理租賃合約及以租購物業方式買賣合約之法律程序。
二、上款所指合約永遠係以書面按照訓令核准之格式為之,以及由居屋協調室一名代表及承租人或承租購置人簽署。
三、明顯地禁止根據本法令之規定而給予政府單位之轉租情況,並立即停止與被發現將給予彼等的單位全部或局部轉租的承租人(或租購者)簽訂的合約。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9/88/M號法令
一、按照在本法令第二條為發展合約而訂定合約條件之規定,無讓予政府以作為因批給地段及收受的其他優惠的相應之所有已興建的單位將屬承批公司的物業。
二、公司有權決定該等單位的固定用途,而將之供應於買賣居屋市場或租賃市場。
一、屬於公司居屋的出售將透過涉及該公司及倘有的承購者之直接洽商為之。而對於有關承購者社會經濟情況方面,將無任何限制。
二、但出售將受下列合約條件所限制:
A 承購者必須符合本法令第六條三款所指條件;
B 只得出售一間居屋予每位有意者,除此之外,要求承購者作出該單位係供其本身自住之用之書面聲明;
C 公司在簽署承諾書之日後一年內,應保留屬其無任何附帶負擔單位之百分之四十,以作為必須出售予將由政府指定的家庭成員之用。在該日期之後及倘政府所提供名單之成員不填滿所保留的單位時,公司得將其餘單位讓予任何其他倘有的承購者。
D 單位的售價將由政府與公司訂定,並載於發展合約內,但得應公司之要求每半年作出調整,而為此目的考慮統計暨普查司所公佈在上半年度消費物價指數所記錄的發展。
三、倘如此出售之目的係按照第三十六條規定而簽訂的租賃時,公司將得出售非供自住用途的單位予個人或團體。供租賃居屋之出售不受上款A及B項所規定的限制。
一、為訂定第三十三條二款D項所指居屋售價之目的,發展工程的下列費用得被入帳:
A 倘有或曾經有之搬遷費;
B 建築、結構及其他的圖則之費用;
C 受本法令第四條二款A項規定所限制的建築成本;
D 變壓站及樓宇所需的其他設備;
E 管理及稽查工程之一般費用;
F 在預見的施工期間,因不超過B,C,D及E項所指費用百分之七十的一筆銀行貸款所引致而估計出之財政負擔。
二、單位的售價將根據下列而訂定:
A 公司提出的建議書;
B 在有關區域內有類似質量單位之市場價格;
C 指導居屋發展合約的原則。
三、讓予政府以作為地段批給相應之單位數目的計算,將依據為發展工程費用及上數款所指售價而訂定的數值,以及將包括給予公司不超過投資本金百分之十五的一個補償。
四、為按照第八條之規定在擁有完全業權專用地段上興建之居屋售價的計算,亦將包括在發展工程費用內之政府給予地段之價值,另一方面得考慮將已投資本金的補償最高增加至發展工程總預算費用的百分之二十五。
一、在未得本地區政府的預先許可前,公司不得作出居屋的移轉。
二、為上款所指許可之目的,出售居屋之公司應以訓令核准之有關表格通知居屋協調室有關居屋出售已作出之直接協定。
三、上款所指的表格應連同承諾購買者經鑑證之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一份,以及在表格內應載有:
A 承諾購買者在本地區居住的期間;
B 承諾購買者在澳門地區並無任何不動產(樓宇或土地)或本地區任何專用地段的登記;
C 經洽商單位的認別,其等級及經協定的售價;
D 承諾購買者家庭成員之說明以及成員所賺取的每月總收益。
四、上款A、B及D項所指的資料,應由有關當局確定。
五、居屋協調室將確定承諾購買者有條件得到居屋優惠,特別審查對第六條三款的遵守,以及在諮詢儲金局後,將登記有權享受第三十九條所指優惠制度的成員。
六、居屋協調室將發出一款所指之許可,在其中應載有購買居屋者的姓名、移轉獨立單位之認別、單位的移轉價格、以及第四十條所指之不得移轉責任的期間。
七、在承購者未將本條一款所指之許可及有關承購單位火險保險單出示時,公證員將不得繕立居屋轉移的公共契約。簽訂的契約副本將送交澳門財稅處,以便在有關房屋紀錄上註明不得移轉責任之期間。
二、不論出租者為建築公司或按照三十三條三款規定之個人或團體居屋購買者,以發展合約方式興建居屋之租賃,係受本條有限制的租金制度之規定所管制。
A 只得租賃予符合第六條三款所訂定條件的有意者;
B 經在居屋協調室登記,且符合第二十六條三款規定條件,以及按照第二十五條四款規定列於輪侯名單內之家庭成員,對受限制租金制度之居屋租賃將有優先權。因此出租人應將可以出租的單位在向一般市民作出其公佈前預先通知居屋協調室;
C 通常每一有意家庭只能租賃一個單位,特別情況則除外;
D 租金之訂定將受本條二款規定之限制。
二、受限制租金制度之指導原則如下:
A 最初的租金不得超過以訓令為本法令所預見居屋類型的每一類居屋而訂定某一個最高限額;
B 得按照每年在訓令上公佈的指數按年調整租金,而該等指數將根據統計暨普查司所公佈在消費物價指數所記錄之發展而訂定。
一、居屋協調室將管制以受限制租金方式租賃之程序,未經其參與而訂定的合約均被視為無效及作廢。
二、租賃合約將永遠以經訓令所核准的表格為之,以及將由居屋協調室一名代表簽署。
三、將交往財稅處經簽訂合約的副本一份。
公司將得以市場自由價格出售按本法令興建而並非供住宅或停車之任何其他用途的發展工程面積。
一、購買按照發展合約興建的居屋及向銀行貸款以清繳有關購置價值之人士,倘其居屋係作自住用途時,將得享受將由補充訂定條件的一項利息優惠制度。
二、優惠將由居屋優惠貸款基金承擔,經考慮本地區之財政狀況,政府每年訂定為此目的而給予該基金之最高金額。
一、除第三十條所指情況外,按照本法令購置的居屋在二款所訂期限內不得移轉。倘為追收稅務方面的債務或與以不動產本身作擔保之購買有關之債務,以及倘追收係由接受抵押貸款機構所推動者則除外。
二、對享受第三十九條所指優惠制度的家庭而言,不得移轉的責任將為十二年,而對其他家庭及此類型居屋的購買者則為六年。
為實施第四條二款A項之目的,以發展合約興建居屋之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之最高費用訂為澳門幣一千三百元,且將於一九八五年內生效。
一、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至三十條所指之補充法例將被定名為以發展合約方式推動給予政府居屋章程,及將在本法令生效日期後之四個月內公佈。
二、構成本法令補充法例之受管制費用居屋的興建章程及購置以發展合約方式興建居屋之優惠貸款章程,亦於本法令生效後四個月內公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3/85/M號法令
對實施本法令所出現之疑義及遺漏,總督在聽取居屋協調室之意見後,將以批示解決之。
To(IV) | To(III) | To(II) | To(I) |
類型 | |
35,0 | 26,0 | 20,0 | 15,0 | 最小 | 廳 |
3,5 | 3,5 | 3,5 | 3,5 | 最小 | 廚房 |
4,5 | 4,5 | 4,0 | 4,0 | 最大 | |
3,5 | 3,5 | 2,5 | 2,5 | 最小 | 衛生設施 |
4,5 | 4,5 | 3,0 | 3,0 | 最大 | |
3,5 | 3,5 | 3,0 | 3,0 | 最大 | 露台(1) |
45,5 | 36,5 | 29,0 | 24,0 | 最小 | 實用面積(2) |
70,0 | 60,0 | 46,0 | 38,0 | 最大 | 建築面積(3) |
(1)露台之興建係屬選擇性。倘興建,則在量度單位之實用及建築面積時,亦將計算其面積。
(2)所有的間格(房、廳、廚房及衛生設施)、附屬部份(露台及儲物室)及單位之內部通道之實用面積總和,係被視為單位之實用面積。
間格及附屬部份之實用面積,將照圍繞其之內牆量度。
(3)單位之實用面積以及與單位相應之樓宇公共面積所佔部份之總和 ,係被視為單位之建築面積。
T4 | T3 | T2 | T1 |
類型 |
|
7,5 | 7,5 | 7,5 | 7,5 | 最小 | 主房間 |
6,0 | 6,0 | 6,0 | 最小 | 房間 | |
12,0 | 12,0 | 10,0 | 10,0 | 最小 | 廳 |
3,5 | 3,5 | 3,5 | 3,5 | 最小 | 廚房 |
4,5 | 4,5 | 4,0 | 4,0 | 最大 | |
3,5 | 3,5 | 2,5 | 2,5 | 最小 | 衛生設施 |
4,5 | 4,5 | 3,0 | 3,0 | 最大 | |
3,5 | 3,5 | 3,0 | 3,0 | 最大 | 露台(1) |
52,0 | 45,0 | 35,0 | 27,0 | 最小 | 實用面積(2) |
80,0 | 70,0 | 55,0 | 43,0 | 最大 | 建築面積(3) |
(1)露台之興建係屬選擇性。倘興建,則在量度單位之實用及建築面積時,亦將計算其面積。
(2)所有的間格(房、廳、廚房及衛生設施)、附屬部份(露台及儲物室)及單位之內部通道之實用面積總和,係被視為單位之實用面積。
間格及附屬部份之實用面積,將照圍繞其之內牆量度。
(3)單位之實用面積以及與單位相應之樓宇公共面積所佔部份之總和 ,係被視為單位之建築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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