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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7/M號法令

第12/97/M號法令

四月七日

鑑於《刑事訴訟法典》開始生效,故有必要使水警稽查隊組織法規所載之規定配合該法典之規定。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Q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第2/95/M號法令之修改)

一月三十日第2/95/M號法令第一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第一條

(性質)

一、水警稽查隊(葡文縮寫為PMF)為直屬總督之一支軍事化保安部隊。

二、水警稽查隊係一刑事警察機關,並在訴訟程序中進行活動時,須遵照司法當局之指引且在職務上從屬於司法當局。

三、由司法當局要求水警稽查隊進行之活動或授予其負責之行為或措施,應由為此有權限之該隊各實體指定之軍事化人員作出。

第二條

(第2/95/M號法令之附加)

一月三十日第2/95/M號法令第三章第三節附加第三十五條—A,條文如下:

第三十五條—A

(刑事警察當局)

水警稽查隊內下列者為刑事警察當局:

a)隊長;

b)副隊長;

c)行動管理廳廳長;

d)海上巡邏廳廳長;

e)海關監察廳廳長。

第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佈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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