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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在閱覽一九九五年澳門經濟及財政狀況分析報告後;
鑑於本地區總督建議及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f及g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許可總督於一九九六年內依據適用之法律規定,徵收本地區稅捐、稅項及其他收益,獲得其他對財政管理所不可缺少之資源,以及許可總督使用有關所得,以支付已登錄或將登錄在一九九六年本地區總預算(OGT/96)內經營及投資之公共開支。
二、依法定方式獲許可之收入,方得徵收,所有該等收入,不論其性質及來源或有否特別用途,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均在規定之期間內交予本地區庫房,而所有收入在年度終結時載於有關年度之帳目內。
一、受不在一九九六年本地區總預算內之預算所規範之公共實體,其預算經訓令核准後,亦獲許可運用本身收入以繳付有關開支。
二、上款所指之實體在管理其撥款時,必須遵守本法律所定之原則及專門對其適用之財政制度。
一九九六年施政方針之主要目標為:
a)繼續以嚴謹態度管理公共財政,並優先將可動用之資源分配予社會福利性質之項目以及能促進發展及繁榮之投資上;
b)以一具活力之服務業以及一鞏固、具競爭力及多元化之工業為基礎,促進持續之經濟發展;
c)繼續進行及完成正在建造之基礎設施,該等設施旨在改善本地區之生活質素,尤其是在環境衛生、城市發展、交通重整及增加交通流暢程度、建造用於休憩、文娛及體育活動之設施及區域,以及建造新學校及社會等方面之設施;
d)基於澳門國際機場這一基礎設施對本地區之發展策略意義重大,將跟進澳門國際機場初步營運,並創造條件,使之能充分發揮作用;
e)藉《司法組織綱要法》之本地化及本地雙語司法官之培訓,繼續實行旨在鞏固本地區司法自治之工作及措施;
f)繼續推行法律本地化之程序,以及在各大法典方面通過《刑事訴訟法典》及《公司法》之草案;
g)藉在立法及司法領域擴大及加強中文使用之範圍,以及向居民宣傳澳門現行法律,以鞏固一能跨越一九九九年之雙語法律體系之基礎;
h)執行公共行政當局公務員本地化計劃及加強培訓之補充活動,旨在提高人力資源之質素,尤其是提高能保證將留下來繼續工作及有能力在公共機關內擔負新責任之人之質素;
i)擴大就讀不同教育程度之機會,鞏固現正進行之教育改革,以及鑑於高等教育係培訓人材亦係提高居民文化水平,使其有能力面對新挑戰之不可或缺之工具,故加強高等教育培訓人材之能力及質素;
j)藉公共與私人實體之配合,以及鼓勵青少年及其社團更積極參與建造澳門之未來,促使青少年在社會上發揮更大作用;
l)增進社會福祉,為此,加強對家庭之支持,並制定更多措施,以保護母親、使兒童及青少年能健康成長、對殘疾人士提供治療、使殘疾人士能重返社會、對老年人提供照顧、促進就業機會,以及加強保護老年人與殘疾之人及家團具勞動力而處於失業狀況之人;
m)向居民保證一能提供在本地區更佳之生活條件之安全環境,以便所取得之經濟發展體現在個人及群體之幸福上;
n)確立澳門作為旅遊終點站,此係有賴於一系列之接待及住宿之基礎設施——其中最突出者為澳門國際機場,亦係有賴於優良之培訓,以提高服務質素,以及藉在市內實行使本地區美化及更具價值之文娛性質之計劃,使旅遊項目多元化;
o)利用現代之資訊科技,排除澳門政府、本地居民與世界作長期及相互對話之障礙,促進各種方式之全球性通訊;
p)藉保存澳門之人文及建築財產,促進培訓與研究,以及建造能恆久體現澳門本身特徵之文物,維持及發展澳門本身之特徵。
一、一九九六年本地區總預算係按照有關預算與公共帳目法例之規定而組織,且已保障各自治實體及市政廳財政制度之專有情況。
二、制定及執行一九九六年本地區總預算,係為執行附於本法律公布之一九九六年施政方針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並根據下列原則為之:
a)在配合收入之溫和增長之趨勢下,各機關運作開支之溫和增長;
b)公共投資水平之輕微縮減,但在不犧牲社會福利、文化及經濟性質之優先項目下,保證能實行新項目及完成現正施工之項目;
c)簡化執行預算之一系列程序,以便加快日常及定期承諾之結算及支付。
一、總督得採取必需措施,以平衡公共帳目及使司庫部獲正常之補充,為此得使資源配合需要。
二、如出現確實使公共帳目陷於不平衡之異常情況,總督對非由先前法律或合同效力所定之開支,及對給予任何機關、組織或實體之津貼,得加以限制、縮減甚至中止。
三、相應於指定用途之收入之款項之轉移,僅在進行相應徵收時,且在遵守適用之法律規定下,方獲許可。
四、考慮到已獲許可之收入之徵收進展情況,並考慮到使本地區財政資源獲得最佳之利用,得接受原初預算撥款之修改,以及動用附加之資源,以實現各優先目標及開展施政方針內之工作。
五、為支持行政程序之簡化,且在不妨礙對出納工作之嚴格監督及對規範取得資產勞務之法例之遵守下,得使現行十二分之一之預算機制及常設基金之使用範圍更具彈性。
未公布通過行駛牌照之規章之法律時,稱為行駛牌照之稅項,其制度要素以及結算及徵收,繼續由現行法例所規範。
一、寬免繳付於本法律通過日處於強制徵收階段且數額不超過澳門幣一千元之稅務性質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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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超過上款所指金額之稅務債務,則減收澳門幣一千元,但須自上指日期起三個月內主動繳納。
本法律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頒布。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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