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頁
| 資料庫
| WorldLII
| 搜尋
| 意見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為加強澳門國際機場之競爭力,有必要對機場業務固有費用制度作若干修訂。
基於此;
經考慮CAM-澳門國際機場專營公司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八月七日第36/95/M號法令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獨一條:十一月十一日第282/96/M號訓令第九條及第十條修改如下:
第九條
八、在二十三時至七時之時段著陸之航空器應繳付之費用得減少百分之五十。
第十條
d)在抵達後二十四小時內繼續旅程之已辦理或未辦理邊境手續之乘客;
e)經適當證明之技術缺陷、氣象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而被迫折返機場著陸之航空器之乘客;
f)持有外交護照之乘客;
g)持有澳門身分證明司發出之特別護照之乘客;
h)持有由葡萄牙外交部發出之公務特別護照之乘客;
i)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以下人土發出之公務特別護照之乘客;
j)操作目的可作為免繳費用依據之航空器之乘客,但須按每一情況處理,且須獲被特許人之核准。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MacauLITES:
版權
|
責任聲明
|
私隱政策
|
意見
URL: http://www.macaulites.org/chi/mo/legis/laws/1529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