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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鑒於經三月一日第14/89/M號法令訂定學歷認可制度,因而有需要將擔任公職所要求之有關學歷條件方面之規定予以配合。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按《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具有法律效力之如下條文:
第一條——八月十一日第86/84/M號法令第五條一款修改如下:
一、學歷係以下列其中一種方式証明:
a) 由官立學校發出之文件;
b) 按適用的法例規定,具有與葡文官立教育制度同等學歷之証明文件;
c) 由教育司按照三月一日第14/89/M號法令規定發出之學歷認可証明書。
二、職業教育學歷,由官方培訓機構發出之文件或行政暨公職司發出之認可証明書証明。
第二條——為擔任公職所需之語文認識水平,將在本法令公佈之日起九十天內以訓令訂定。
二、語文認識之水平,將在聽取教育司意見後訂定之。
三、對葡文認識之証明,在本條一款所指之訓令公佈前,係以葡文推廣課程所劃分之各級作為依據。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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