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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卅一條一款b)及c)項與第三款規定,立法會制訂在本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除本法律及其他可引用法例規定的限制外,信件,電訊和其他私人通訊方式是不可侵犯及受保密義務所保障。
一、信件的保密包括禁止閱讀任何即使放進無密封的信封內甚至單純開啟密封的信件。
二、除因執行工作的需要外,電訊的保密包括禁止獲知任何訊息或消息。
三、信件和電訊的保密還包括禁止向第三者透露:
a)適當或不適當地所獲悉的任何訊息或消息的內容;
b)發件及收件人的關係及其地址。
一、公共或私人通訊從業員,必須就信件及電訊的保密和不可侵犯性採取必需的措施。
二、特許電訊服務企業未經有權者同意,提供方便或同意他人截取及獲得電話叫喚,函件或其他方式的通訊,受澳門幣伍萬至一百萬元罰款的處分,而事實的主犯仍須負民事和刑事責任。
三、再犯時則特許合同將被終止,而無權收取任何賠償。
禁止公共當局對信件及電訊作出的所有干預,但本法律及其他可引用法例規定的情況則例外。
一、任何未經同意,開啟非以其本人為收件人的密封包裹,信件或任何其他文書或以技術方法獲悉其內容或以任何方式阻止收件人收取者,受至一年監禁或至二百四十天罰款的處分。
二、任何未經同意,介入或獲悉他人電話,電報或圖文傳真的通訊內容者,受上款相同的處分。
三、任何未經同意,將以上各款所指信件,包裹,密封文書,電話,電報或圖文傳真的通訊內容洩露者,受至一年監禁或至二百四十天罰款的處分。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8/95/M號法令
未經適當途徑取得許可而作出下列事項的郵電司或電訊公司職員:
a)因其職務上的接觸而毀滅或盜取交與該等機構的信件,包裹,電報或其他通訊文件;
b)因其職務上的接觸而開啟信件,包裹或其他通訊文件或在不開啟下而獲知其內容;
c)把因其職務而獲悉若干人士間以郵務,電報,電話或其他該等機構的電訊工具的通訊,向第三者洩露;
d)將上述通訊全部或局部錄取或將內容向第三者洩露,或令其本人能竊聽或獲悉者;
e)容許或進行上各項所指事實,均受六個月至三年監禁或不少於六十天罰款的處分。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8/95/M號法令
一、任何未經同意,洩露因利用其身分,工作,受僱,職業或手藝而獲知的他人秘密者,受至一年監禁或至二百四十天罰款的處分。
二、任何未經同意,利用基於其身分,工作,受僱,職業或手藝而獲悉他人的商業,工業,專業或手藝活動,從而對他人或本地區導致損害者,應受至一年監禁或至二百四十天罰款的處分。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8/95/M號法令
一、未經適當途徑取得許可的公務員,洩露所獲悉的,或因執行其職務時獲信任或因所擔任職位而獲悉的保密事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取得優惠,或深知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造成損害者,受至三年監禁或罰款處分。
二、刑事起訴有賴於有關機構的監督人舉報或受害者的投訴。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8/95/M號法令
一、任何未經同意且意圖侵犯他人的私生活,特別是家庭或性的隱私生活:
a)截聽,錄取,記錄,利用,轉告或揭露有關傾談或電話通訊;
b)獲取,拍照,拍攝,攝錄或揭露他人或物體或隱私地方的影像;
c)偷窺或偷聽在私人地方的人士;
d)揭露有關他人的私生活或嚴重疾病的事實,受至兩年監禁或至二百四十天罰款的處分。
二、上款d)項所指事實,倘屬為尋求正當及重要的公共利益而以適當工具進行者,則不受處分。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8/95/M號法令
一、任何未經同意:
a)錄取他人非以公眾為對象的談話,即使是與錄取者本人進行者;
b)使用或容許使用上項所指錄音,即使是合法製造者,受至兩年監禁或至二百四十天罰款的處分。
二、任何違反他人意願進行下列事項者,將受相同處分:
a)拍攝或攝錄他人,即使是在合理參予的場合進行者;
b)使用或容許使用上款所指照片或影帶,即使是合法取得者。
三、肖像權不妨礙:
a)以任何方式獲取,複製或公布擔任公共職務或從事令人注目職業人士的肖像,且在公開活動或公眾能到達的地方所取得者;
b)關於某事件的印刷圖像,而其肖像的出現只屬附帶性者。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8/95/M號法令
任何設立,保持或使用有關政治,宗教或思想信仰,對黨派或工會成員或私生活的可認別個人資料的自動化檔案者,受至三年監禁或罰款處分。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8/95/M號法令
第三,五,六,七,八,九,十及十一條所規定的處分的上下限提高三分之一,倘事實是在如下情況作出:
a)目的為其本人或他人取得報酬或利益,或對他人或本地區產生損害者;
b)透過社會傳媒。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8/95/M號法令
未逐罪須受處罰。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8/95/M號法令
對本法律所指而進行的刑事程序,需視投訴而定。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8/95/M號法令
私人隱私的司法保護,包括為防止或制止任何違反本法律規定的受保護的私人生活所必需的方法及包括使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當保全程序。
一、在涉及可受重刑處分的罪行而有充分可靠的理由時,法官得以批示核准或著令扣押即使在郵政和電訊站的信件,郵包及有價值物,電報或任何其他函件,當:
a)函件由涉嫌者發出或寄與,即使利用不同姓名或透過不同人士作出;及
b)措施顯示為找出真相或証據為重要者。
二、禁止扣押或以任何方式控制疑犯與其辯護人之間的通訊,除非法官有充分理由相信那將構成罪行的目標或罪証。
三、著令或核准採取措施的法官,是首名獲悉所扣押函件內容的人士,當該函件被視為有力証據時,應附入卷宗內。
四、倘所扣押函件不被接受作為卷宗新增資料時,應歸還有權者,且不能用作証據,而知情人士應遵守本法律所指的保密義務。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8/96/M號法令
一、當涉及下述罪行,只得透過法官以批示著令或核准方可截聽及錄取以電話或其他任何技術方式的談話或通訊:
a)受重刑處分;
b)犯罪或匪徒集團;
c)恐怖罪行,暴力或有組織罪;
d)有關毒品的製造及販賣;
e)有關槍械,爆炸物和裝置以及同類物品;
f)走私;
g)當透過電話所作出的侮辱,恐嚇,脅迫以及干預私人生活,而有理由相信調查工作對真相的發現顯示很重要者。
二、禁止截聽或錄取疑犯與其辯護人之間的談話或通訊,除非法官有充分理由深信那些將構成罪行的目標或罪証。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8/96/M號法令
一、上條所指截聽和錄取,需繕寫報告連同錄音帶或其他同類資料,即時使著令或核准該等行動的法官知悉。
二、法官如認為所蒐集的資料或其中一部分是主要罪証,則著令將之併入卷宗內,否則,著令毀滅,而所有參予者對其所獲知事項,必須遵從保密義務。
三、疑犯及利害關係人以及被竊聽談話的人士,可以查閱報告以便知悉錄取的內容,並可要求自費取得該等資料的副本。
四、倘行動是在審查或起訴階段被著令進行,而著令的法官有理由深信疑犯或利害關係人知悉錄取內容會影響調查或起訴目的者,上款所指規定則例外。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8/96/M號法令
一、除被害人明示准許外,任何與介入,洩露或侵犯私人生活的事件有關的真實性的証明,不被採納。
二、沒有按照本法律第十六至十八條規定的要件和條件而獲得的所有証據無效。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8/96/M號法令
一、如從事本法律所規定的任何事實,均推定為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
二、在訂定賠償時應注意,所採用的傳播和接收以及實際產生損害的嚴重性。
一、適用於違反者的第六條所規定罰款的支付,有關的通訊機關或機構,亦須負連帶責任。
二、經繳付上款所指罰款的從事通訊業務的機關或機構,有權向違反者索回實質繳付的款項。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8/95/M號法令
用以從事本法律規定罪行所使用的工具均得被宣告歸本地區所有,但不損害善意第三者權利。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8/95/M號法令
第九條一款所指工具的持有人,應於本法律生效三十日內向司法警察司繳交,而不受任何處罰。
本法律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九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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