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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核准之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購買規章,已不符合家庭及社會之某些實際情況。
因此,透過是次修改,希望該法規之內容更能符合其擬達致之目的,並對在第一次競投期間所發現之原先未有規定之情況作出規範。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第四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修改如下:
一、競投每三年進行一次,且申請之有效期亦為三年,但在競投期間結束前,如經核准之候選人名單用完,則得縮短申請之有效期。
二、獲接納參加新競投之候選人之確定名單尚未公布時,上一次競投之確定名單仍然有效。
在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內增加第十六條。
一、如在競投中獲排名之群體有成員撤出,而其並非群體之代表或代表之配偶,則在剩餘群體之得分低於原先之得分時,剩餘群體應在競投名單上重新排列。
二、成員之撤出使剩餘群體不再符合附件 III 表中相應房屋類型最少人數之規定時,剩餘群體應按成員人數,在下一級較小房屋類型之名單上重新排列。
三、如退出群體之成員為群體之代表或代表之配偶,則整個群體從競投中被除名,但因離婚導致夫妻之一方退出,而未退出之另一方負責擔任群體代表職務者除外。
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附件I、附件II及附件III,分別由本法規附件I、附件II及附件III替代。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得分表 |
|
名稱 | 得分 |
一、在本地區居住之時間 | |
超過二十年 | 30 |
十年至二十年 | 15 |
不足十年 | 0 |
二、房屋種類 | |
非常規房屋 | 100 |
舖位及閣樓 | 50 |
常規房屋 | 20 |
三、樓齡 | |
居住之樓宇已興建超過四十年 (不適用於"非常規房屋") |
30 |
四、合住 | |
與不屬於競投群體之其他人合住 | 30 |
五、占用指數 | |
I.O. = 住宿總人數除以房屋間隔總數: | |
如I.O. < 2 | 0 |
如I.O. >= 2 | 20 |
六、人均家庭收入(澳門幣) | |
不超過2,000元 | 50 |
2,001至3,000元 | 30 |
3,001至4,000元 | 10 |
超過4,000元 | 0 |
人均家庭收入-家庭每月收入除以群體成員人數 家庭每月收入-群體所有成員未經結算之每月收入總和。每個無收入、非學生且並無工作能力之十六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成員,被假定有澳門幣1,200.00元之收入。 此標準不適用於有三歲以下孩子之全職負責家務之人。 |
|
七、身體或精神缺陷 | |
殘疾指數 | |
超過50% | 50 |
26%至50% | 30 |
15%至25% | 20 |
導致不能工作之長期性疾病 | 25 |
八、對長者之輔助──群體成員中有超過六十五歲者 | |
一位 | 35 |
一位以上 | 50 |
群體成員人數 | 可選擇之房屋類型 |
1 至 2人 | TOI , T1 , T2 |
3 至 5人 | T1 , T2 , T3 |
6人及 6人以上 | T2 ,T3 , T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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