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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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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009號行政長官公告

第18/2009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哥本哈根舉行的締約國第四次會議上經第IV/4號決定通過的《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修正案(以下簡稱“哥本哈根修正案”),於二零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作為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訂於蒙特利爾的《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以下簡稱“蒙特利爾議定書”)保管實體的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交存加入書之日以照會作出通知,哥本哈根修正案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再次聲明蒙特利爾議定書第5條及蒙特利爾議定書倫敦修正案第5條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鑑於根據哥本哈根修正案第3條第3款的規定,該修正案自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在國際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包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又鑑於在上述的締約國第四次會議上分別經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的第IV/2號決定、第IV/3號決定通過對蒙特利爾議定書的第2A條和第2B條以及對該議定書的第2C條、第2D條和第2E條作出調整(以下簡稱“哥本哈根調整”);

又鑑於根據蒙特利爾議定書第2條第9款d項的規定,哥本哈根調整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對蒙特利爾議定書所有締約國生效;

再鑑於一九八九年五月五日在赫爾辛基舉行的締約國第一次會議上經第I/9號決定將蒙特利爾議定書附件A第二類控制物質C2F4Br2(哈龍2402)的消耗臭氧潛能值定為6.0的規定因失誤而從未在《公報》公佈,有關規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對澳門生效;

再鑑於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內羅畢舉行的締約國第三次會議上根據蒙特利爾議定書第4條第3款的規定,並經第III/15號決定通過的蒙特利爾議定書附件D(以下簡稱“附件D”)亦因失誤而從未在《公報》公佈,且根據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的《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第10條第2款c項的規定,附件D自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對澳門生效;

同時,蒙特利爾議定書、一九九零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倫敦舉行的締約國第二次會議上經第II/2號決定通過的蒙特利爾議定書修正案(以下簡稱“倫敦修正案”),以及同日在上述的締約國第二次會議上經第II/1號決定通過的蒙特利爾議定書調整(以下簡稱“倫敦調整”)的中文正式文本亦未在《公報》公佈;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蒙特利爾議定書的中文正式文本,該議定書附件A於一九八九年五月五日曾作出修改;
——以一九八九年五月五日曾作出修改的蒙特利爾議定書附件A的各正式文本為依據的葡文譯本;
——倫敦修正案的中文正式文本;
——倫敦調整的中文正式文本;
——附件D的中文正式文本及以該附件的各正式文本為依據的葡文譯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送交保管實體關於哥本哈根修正案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中、英文文本的適用部分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哥本哈根修正案的中文正式文本及以該修正案的各正式文本為依據的葡文譯本;
——哥本哈根調整的中文正式文本及以該等調整的各正式文本為依據的葡文譯本。

蒙特利爾議定書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葡文譯本公佈於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倫敦修正案及倫敦調整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葡文譯本公佈於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第七期《澳門政府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維也納公約、蒙特利爾議定書及倫敦修正案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通知書的中、英文文本的適用部分及相應的葡文譯本,已公佈於二零零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一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三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白麗嫻

———

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

作為《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的締約國,

銘記着它們根據該公約有義務採取適當措施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使免受足以改變或可能改變臭氧層的人類活動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

認識到全世界某些物質的排放會大大消耗和以其他方式改變臭氧層,對人類健康和環境可能帶來不利影響,

念及這些物質的排放對氣候的可能影響,

意識到為保護臭氧層不致耗損所採取的措施應依據有關的科學知識,並顧到技術和經濟考慮,

決心採取公平地控制消耗臭氧層物質全球排放總量的預防措施,以保護臭氧層,而最終目的則是根據科學知識的發展,顧到技術和經濟考慮,來徹底清除此種排放,

承認必須為發展中國家對這些物質的需要而作出特別規定,

注意到國家和區域兩級上已經採取的控制某些含氯氟烴排放的預防措施,

考慮到在控制和削減消耗臭氧層的物質排放的科學和技術的研究和發展方面促進國際合作的重要性,特別要銘記發展中國家的需要,

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1條

定義

為本議定書的目的:

1.“公約”是指1985年3月22日通過的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

2.“締約國”,除非案文中另有說明,是指本議定書的締約國。

3.“秘書處”是指公約秘書處。

4.“控制物質”是指本議定書附件A清單內所列的一項物質,不論它是單獨存在或是存在於一項混合物之中。但它不包括存在於一個用來運輸或貯存清單內所列物質的容器之外的一項製成品之內的任何此種物質或混合物。

5.“生產量”是指控制物質的生產量減去用各締約國核准的技術所銷毀的數量之後所得的數量。

6.“消費量”是指控制物質的生產量加上進口量減去出口量之後所得的數量。

7. 生產、進口、出口及消費的“計算數量”是指依照第3條確定的數量。

8.“工業合理化”是指為了達成經濟效益或應付由於工廠關閉而預期的供應短缺而由一個締約國將其生產的計算數量的全部或部分轉移給另一締約國。

第2條

控制措施

1.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本議定書生效後第七個月第一天起的12個月內,及其後每12個月內,其附件A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1986年消費的計算數量。在這個時期結束時,生產一種或數種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這些物質生產的計算數量不超過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不過這種數量可容許超過1986年數量至多百分之十。容許此種增加,只是為了滿足按照第5條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及為了締約國之間工業合理化的目的。

2.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本議定書生效之日起第37個月第一天起的12個月內,及其後每12個月內,其附件A第二類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1986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生產一種或數種這種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不超過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不過這種數量可容許超過1986年數量至多百分之十。容許此種增加,只是為了滿足按照第5條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及為了締約國之間工業合理化的目的。執行這些措施的體制將由締約國在第一次科學審查之後舉行的第一次締約國會議上決定。

3.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從1993年7月1日至1994年6月30日期間,及其後每12個月,其附件A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其1986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八十。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從該同一日起確保其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八十。可是,為了滿足按照第5條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及為了締約國之間工業合理化的目的,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比它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多至百分之十。

4.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從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間,及其後每12個月,其附件A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1986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五十。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至該同一日其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不超過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五十。但為了滿足按照第5條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及為了締約國之間工業合理化的目的,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比它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多至百分之十五。本款應予實施,除非在一次會議上經出席及參加投票且至少佔締約國這些物質消費的總共計算數量的三分之二的締約國以三分之二多數票另外作出決定,則另當別論。這項決定將參照第6條所稱的評估來考慮並作出。

5. 任何締約國,倘其附件A第1類控制物質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低於25千噸/年,為了工業合理化的目的,得將其生產中超過第1、3和4款規定限額的部分轉移給任一締約國,或從任一締約國接收,但這些締約國生產總共的計算數量不得超過按照本條規定的生產限額。此種生產的任何轉移應通知秘書處,通知時間不得遲過轉移的日期。

6. 一個不是在第5條之下行事的締約國,如果擁有在1987年9月16日以前已在建築或已訂約建築的、亦是國家立法於1987年1月1日以前規定的、生產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的設施,可將此種設施的生產量加於其1986年此種物質的數量,以便決定其1986年的生產的計算數量,唯一條件是此種設施必須於1990年12月31日以前建築完成,其生產量亦不使該締約國控制物質的每年平均每人消費量超過0.5公斤。

7. 根據第5款的任何生產轉移或根據第6款的任何生產增加應通知秘書處,通知時間不得遲過轉移日期。

8. (a)身為公約第1條(6)內規定的一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成員國的任何締約國,可以協議聯合履行本條內規定的關於消費的義務,不過它們聯合總共消費的計算數量不得超過本條規定的數量。

(b) 參與任何此種協議的締約國應於協議內規定的減少消費量日期以前向秘書處報告協議內容。

(c) 此種協議必須在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及有關組織的所有成員國都是本議定書的締約國且已通知秘書處它們的執行辦法的情形之下方能生效。

9. (a)根據依照第6條作出的評估,締約國可以決定是否:

(i) 附件A裏所載的消耗臭氧潛能估計值應予調整,如果是的話,應該如何調整;及

(ii)控制物質的生產量和消費量應從1986年的數量作進一步的調整和減少,如果是的話,任何此種調整的範圍、數量及時間。

(b) 關於此種調整的提議,應由秘書處至少於擬議通過此種提議的締約國會議的六個月以前通知各締約國。

(c) 在採取此種決定時,各締約國應盡可能以協商一致方式達成協議。如果用盡了謀求協商一致的一切努力而仍未達成協義,則最後應由至少佔締約國控制物質消費總量中百分之五十的出席及參加投票締約國以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此種決定。

(d) 此種決定應對所有締約國具有拘束力,並應立即由存放機構通知各締約國。除非決定中另有規定,此種決定應於存放機構發出通知六個月後生效。

10. (a)根據依照第6條作出的評估,並依照公約第9條規定的程序,各締約國可以決定:

(i) 是否有任何物質,如果有的話,那些應該增入本議定書的任何附件,那些應予刪去;及

(ii) 應對此種物質適用的控制措施的體制、範圍及時間;

(b) 任何此種決定,如經出席及參加投票的締約國以三分之二多數票接受,應即生效。

11. 雖有本條的各項規定,各締約國得採取比本條所規定的更為嚴厲的措施。

第3條

控制數量的計算

為第2條和第5條的目的,每一締約國應確定附件A裏每一類物質的下列計算數量:

(a) 生產量,計算方法是:

(i) 將每一種控制物質的每年生產量乘以附件A內所載該物質的消耗臭氧潛能值;

(ii)就每一類物質,將乘積加在一起;

(b)進口量和出口量,計算方法與(a)項敘述的方法相同;

(c)消費量,計量方法是將其按照以上(a)和(b)兩項確定的生產的計算數量加上進口的計算數量,再減去其出口的計算數量。不過,從1993年1月1日起,在計算任何締約國的消費量時,它向非締約國的任何控制物質的出口量不應減去。

第4條

同非締約國貿易的控制

1. 在本議定書生效後一年內,每一締約國應禁止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控制物質。

2. 從1993年1月1日起,按照第5條第1項行事的任何締約國都不得向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出口任何控制物質。

3. 在本議定書生效之日起三年內,各締約國應依照公約第10條內規定的程序,在一附件清單中詳細列出含有控制物質的產品。不予反對的締約國按照該項程序應在這個附件生效後一年內禁止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此種產品。

4. 在本議定書生效後五年內,締約國應確定禁止或限制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進口使用控制物質生產的、但是不含此種物質的產品一事是否可行。如果確定可行,締約國應依照公約第10條內規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清單中詳細列明此種產品。不予反對的締約國按照該項程序應在這個附件生效後一年內,禁止或限制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此種產品。

5. 每一締約國應設法阻止向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出口生產和使用控制物質的技術。

6. 每一締約國應勿為了向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出口可便利於促進生產控制物質的產品、設備、工廠或技術而向它們提供新的津貼、援助、信貸、擔保或保險方案。

7. 第5款和第6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可改進控制物質的密封、回收、再循環或銷毀、可促進發展替代物質、或者以其他方式有助於減少控制物質的排放的產品、設備、工廠或技術。

8. 雖有本條各項規定,一個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如經一次締約國會議確定該國充分遵守第2條和本條的規定並已按照第7條提交所規定的數據,則可以准許從該國作以上第1、3及4款所稱的進口。

第5條

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

1. 任何發展中國家締約國,如果在本議定書對它生效之日或其後在本議定書生效後十年內任何時間它每年控制物質消費的計算數量少於平均每人0.3公斤,得為了滿足它國內的基本需要,就第2條第1款至第4款的履行而言可以比該幾款內規定的時限延遲十年。但此種締約國每年消費的計算數量應不超過平均每人0.3公斤。任何此種締約國應有權或者使用其1995年至1997年時期每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平均數,或者其每年消費的計算數量平均每人0.3公斤,視何者較低為定,作為它遵行控制措施的基準。

2. 各締約國承擔義務,協助發展中國家締約國取得環境上安全的替代物質和技術,並協助它們迅速利用此種替代辦法。

3. 各締約國承擔義務,通過雙邊或多邊渠道便利向發展中國家締約國提供津貼、援助、信貸、擔保或保險方案,以利使用替代技術及代用產品。

第6條

控制措施的評估和審查

從1990年起,其後至少每四年,各締約國應根據可以取得的科學、環境、技術和經濟資料,對第2條規定的控制措施進行評估。在每次評估的至少一年以前,各締約國應召開上述有關部門的合格專家組的會議,並決定任何此種專家組的組成及任務規定。專家組應於舉行會議後一年內,通過秘書處向各締約國報告其結論。

第7條

數據匯報

1. 每一締約國應在成為締約國之後的三個月內,向秘書處提供其關於1986年控制物質的生產、進口和出口的有關數據;在沒有確實數據時,則盡可能提供此種數據的最佳估計數。

2. 每一締約國應在其成為締約國的一年及其後每一年提供關於此種物質的生產(另行單獨提出關於使用締約國核准的技術所銷毀的數量的數據)、出口和進口的數據。它提供此種數據不應遲過此項數據有關年份終了後九個月。

第8條

不遵守

締約國應在其第一次經常會議上審議並通過用來斷定對本議定書條款的不遵守情形及關於如何對待被查明不遵守規定的締約國的程序及體制機構。

第9條

研究、發展、公眾警覺及資料交流

1.各締約國應從事合作,在符合其國家法律、規章和慣例的情況下,並特別顧及發展中國家的需要,直接地或通過主管國際機構來促進下述各方面的研究、發展及資料交流:

(a)改善控制物質的密封、回收、再循環或銷毀、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它們的排放的最佳技術;

(b) 控制物質、含有此種物質的產品及以此種物質製造的產品的可能替代物;

(c)有關控制戰略的費用與利益。

2. 各締約國應個別地、聯合地或通過主管國際機構從事合作,就控制物質和其他耗消臭氧的物質的排放對環境的影響促進公眾警覺。

3. 在本議定書生效後兩年內,及以後每兩年,每一締約國應向秘書處遞交一份其依據本條規定進行的活動簡報。

第10條

技術援助

1. 各締約國應從事合作,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在公約第4條規定的範圍內促進技術援助,以便利參與和執行本議定書。

2. 本議定書的任一締約國或簽署國,為執行或參加本議定書的目的而需要技術援助時,均可向秘書處提出請求。

3. 締約國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開始審議履行以上第9條和本條第1款和第2款中所訂義務的方法,包括制定工作計劃。此種工作計劃應特別注意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和情況。應鼓勵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參與此種工作計劃內規定的各項活動。

第11條

締約國會議

1. 締約國應定期召開會議。秘書處至遲應在本議定書生效後一年內召開第一次締約國會議,如在這個期間適逢召開公約締約國會議,則與其合併舉行。

2. 其後的締約國經常會議,除非締約國另有決定,應與公約締約國會議合併舉行。締約國的非常會議,應在一次締約國會議認為必要的其他時間舉行,或者應任何一個締約國的書面請求舉行,但須在秘書處將該項請求轉送各締約國後六個月內至少獲三分之一締約國表示支持該項請求。

3. 締約國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

(a)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其會議的議事規則;

(b)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財務條例;

(c)設置第6條規定的專家組並確立其任務規定;

(d)審議並通過第8條所規定的程序及體制機構;

(e)開始依據第10條第3款制定工作計劃。

4. 締約國會議的職責是:

(a)審查本議定書的執行情況;

(b)決定第2條第9款所稱的調整或減少;

(c)按照第2條第10款決定對附件物質清單應否作出添加、增入或刪去及決定有關的控制措施;

(d) 在必要時為第7條和第9條第3款所規定的資料匯報,制定準則或程序;

(e)審查按照第10條第2款提出的技術援助請求;

(f)審查秘書處依據第12條(c)項規定編製的報告;

(g)按照第6條,評估第2條所規定的控制措施;

(h)視需要審議並通過對本議定書的修正;

(i) 審議並通過執行本議定書的預算;

(j) 審議並採取為實現本議定書宗旨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動。

5. 聯合國及其各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以及任何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均可以觀察員身份出席締約國會議。任何組織或機構,無論是國家或國際性質、政府或非政府性質,只要在與保護臭氧層有關領域具有資格,並向秘書處聲明願意以觀察員身份出席締約國會議,則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締約國表示反對,都可被接納參加。觀察員的接納與參加應遵照締約國通過的議事規則。

第12條

秘書處

為本議定書的目的,秘書處應:

(a)為第11條所規定的締約國會議作出安排並提供服務;

(b) 收取依據第7條提供的數據,並在締約國請求時提供此種數據;

(c) 根據按照第7條和第9條規定收到的資料,定期編製報告並向締約國分發;

(d) 通知締約國依據第10條所收到的任何技術援助請求,以便利提供此種援助;

(e) 鼓勵非締約國以觀察員身份出席締約國會議並按照本議定書的規定行事;

(f) 酌情向此種非締約國觀察員提供以上(c)和(d)和(g)項所指的資料和請求;

(g)履行締約國為實現本議定書宗旨而可能委託的其他職責。

第13條

財務規定

1. 實施本議定書所需的經費,包括與本議定書有關的秘書處業務經費,應全部由締約國的繳款支付。

2. 締約國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本議定書業務所需的財務條例。

第14條

本議定書與公約的關係

除本議定書內另有規定外,公約中有關其議定書的各項規定應適用於本議定書。

第15條

簽字

本議定書應於1987年9月16日在蒙特利爾、1987年9月17日至1988年1月16日在渥太華、及1988年1月17日至9月15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各國及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字。

第16條

生效

1. 本議定書應於1989年1月1日生效,但屆時必須已有至少佔控制物質1986年估計全球生產量三分之二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至少十一份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文書,同時公約第17條第1款的各項規定亦已履行。如果這些條件在該日尚未滿足,則本議定書應於這些條件滿足之日以後的第九十天生效。

2. 為第1款的目的,一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應不算作此種組織的成員國交存的文書之外另加的文書。

3. 在本議定書生效後,任何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於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書之日以後的第九十天成為本議定書的締約國。

第17條

公約生效後加入的締約國

在不違背第5條的規定之下,在本議定書生效之日後加入的任何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立即履行在這個日期對本議定書生效之日成為締約國的國家及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適用的第2條下和第4條下規定的全部義務。

第18條

保留

對本議定書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19條

退出

為本議定書的目的,公約第19條有關退出的規定應予適用,唯一例外是第5條第1款所稱的締約國。任何此種締約國,須在承擔第2條第1至4款所載義務的四年後,經向存放機構提出書面通知,才得退出本議定書。任何此種退出的生效日期,應為存放機構接到退出通知後滿一年,或為退出通知上訂明的更後日期。

第20條

有效文本

本議定書原本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簽字,以昭信守。

1987年9月16日訂於蒙特利爾

附件A

控制物質

類別 物質 消耗臭氧潛能值 *
第一類    
CFCl3 (CFC-11) 1.0
CF2Cl2 (CFC-12) 1.0
C2F3Cl3 (CFC-113) 0.8
C2F4Cl2 (CFC-114) 1.0
C2F5Cl (CFC-115) 0.6
第二類    
CF2BrCl (哈龍-1211) 3.0
CF3Br (哈龍-1301) 10.0
C2F4Br2 (哈龍-2402) 6.0

* 這些消耗臭氧潛能值是根據現有知識的估計數,它們將獲定期審查和修改。

《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的修正

第1條

修正

A. 序言段落

1. 議定書序言第六段應以下文取代:

決心採取公平地控制消耗臭氧層物質全球排放總量的預防措施,以保護臭氧層,而最終目的則是根據科學知識的發展,考慮到技術和經濟方面,並銘記發展中國家的發展需要,來徹底清除此種排放,

2. 議定書序言第七段應以下文取代:

認識到必需作出特別安排,滿足發展中國家的需要,包括提供額外的資金和取得有關技術,考慮到所需資金款額可以預期,且此項資金將大大提高世界處理科學斷定的臭氧消耗及其有害影響問題的能力,

3. 議定書序言第九段應以下文取代:

考慮到有關消耗臭氧層物質排放控制和削減的替代技術的研究、發展和轉讓方面,必須促進國際合作,特別銘記着發展中國家的需要,

B. 第1條:定義

1. 議定書第1條第4款應以下文取代:

4. “控制物質”是指本議定書附件A或附件B所載單獨存在的或存在於混合物之內的物質;除非特別在有關附件中指明,應包括任何這類物質的異構體,但不包括製成品內所含任何控制物質或混合物,而包括運輸或儲存該物質的容器中的此種物質或混合物。

2. 議定書第1條第5款應以下文取代:

5.“生產量”是指控制物質的生產量減去待由各締約國核准的技術所銷毀的數量再減去完全用作其他化學品製造原料的數量之後所得的數量。再循環和再使用的數量不算作“生產量”。

3. 議定書第1條內應加列下款:

9.“過渡性物質”是指本議定書附件C所載單獨存在的或存在於混合物之內的物質;除非可能在附件C內特別指明,應包括任何這類物質的異構體,但不包括製成品內所含任何過渡性物質或混合物,而包括運輸或儲存該物質的容器中的此種物質或混合物。

C. 第2條第5款

議定書第2條第5款應以下款取代:

5. 任何締約國在任何一個或幾個控制期間內,或轉移給另一締約國第2A至2E條款所規定的生產計算數量的任何數量,只要有關締約國所生產的任何一類控制物質計算總額並不超過這些條款為該類物質規定的限額。此種生產的轉移應由每一個有關締約國通報秘書處,說明轉移的條件及適用的期間。

D. 第2條第6款

在第2條第6款中“控制物質”首次出現前加入:

附件A或附件B

E. 第2條第8(a)款

在議定書第2條第8(a)款“本條”兩字之後都加上:

及第2A至2E條

F. 第2條第9(a)(i)款

在議定書第2條第9(a)(i)款“附件A”等字之後加上:

和/或附件B

G. 第2條第9(a)(ii)款

下列字樣應自議定書第2條第9(a)(ii)款中刪去:

從1986年數量

H. 第2條第9(c)款

刪去議定書第2條第9(c)款內下列文字:

至少佔締約國控制物質消費總量中百分之五十的出席並參加投票的締約國以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此種決定

並以下列文字取代:

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多數票以及出席並參加表決的非按該條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多數票通過此種決定

I. 第2條第10(b)款

議定書第2條第10(b)款應予刪去,第2條第10(a)款應為第10款。

J. 第2條第11款

在議定書第2條第11款“本條”兩字之後都加上:

及2A至2E條

K. 2C條:其他全鹵化氟氯化碳

將以下各款加在議定書內作為第2C條:

第2C條:其他全鹵化氟氯化碳

1.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3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內,其附件B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八十。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八十。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過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7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內,其附件B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3.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00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內,其附件B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

L. 第2D條:四氯化碳

將以下各款加在議定書內作為第2D條:

第2D條:四氯化碳

1.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5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內,其附件B第二類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百分之十五。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00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內,其附件B第二類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零。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

M. 第2E條:l,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

將以下各款加在議定書內作為第2E條:

第2E條: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

1.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3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內,其附件B第三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的生產的計算數量。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5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內,其附件B第三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七十。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七十。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一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3.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00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內,其附件B第三類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三十。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三十。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4.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二個月內,其附件B第三類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

5. 締約國應於1992年審查本條規定的削減進度是否尚可加快。

N. 第3條:控制數量的計算

1. 在議定書第3條的“第2條”等字之後加上:

、第2A至2E條

2. 在議定書第3條的“附件A”等字之後都加上:

或附件B

O. 第4條:同非締約國貿易的控制

1. 第4條第1至第5款應以下列各款取代:

1. 從1990年1月1日起,每一締約國應禁止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

1之二. 在本款生效之日以後一年內,第一締約國應禁止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附件B所列控制物質。

2. 從1993年1月1日起,每一締約國應禁止向非本議定書 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出口附件A所列任何控制物質。

2之二.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後,第一締約國應禁止向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出口附件B所列任何控制物質。

3. 到1992年1月1日,締約國應依照公約第10條規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內列出含有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的產品清單。未曾依照該程序對該附件提出異議的締約國,應在該附件生效後一年內禁止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此種產品。

3之二.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三年內,各締約國應依照公約第10條規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內列出含有附件B所列控制物質的產品清單。未曾依照該程序對該附件提出異議的締約國,應在該附件生效後一年內禁止從非本議定書締約的任何國家進口此種產品。

4. 到1994年1月1日,締約國應確定是否禁止或限制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進口在生產過程中使用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但不含有此種物質的產品。如果確定可行,締約國應依照公約第10條規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內列出此種產品的清單。未曾依照該程序對該附件提出異議的締約國,應在該附件生效後一年內,禁止或限制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此種產品。

4之二.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五年內,締約國應確定是否禁止或限制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進口在生產過程中使用附件B所列控制物質但不含有此種物質的產品。如果確定可行,締約國應依照公約第10條規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內列出此種產品的清單。未曾依照該程序對該附件提出異議的締約國,應在該附件生效後一年內,禁止或限制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此種產品。

5. 每一締約國承諾盡量以可行的步驟勸阻向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出口生產和利用控制物質的技術。

2. 議定書第4條第8款應由下款取代:

8. 雖有本條的規定,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如經締約國會議確定充分遵守第2條、第2A至2E條和本條規定並已按照第7條規定提交數據以為佐證,則可以允許從該國作第1、1之二、3、3之二、4和4之二各款所指的進口,或對該國作第2和2之二款所指的出口。

3. 議定書第4條內應加入下款作為第9款:

9. 為本條的目的,“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一詞,以任何特定的控制物質而言,應包括尚未同意受當時對該物質生效的控制措施約束的每一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P. 第5條: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

議定書第5條應以下文取代:

1. 任何發展中國家締約國,如果在本議定書對其生效之日或其後直至1999年1月1日止其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每年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低於人均0.3公斤,為滿足其國內基本需要應有權暫緩十年執行第2A至2E條規定的控制措施。

2. 不過,任何按照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其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每年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得超過人均0.3公斤,或其附件B所列控制物質每年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得超過人均0.2公斤。

3. 在執行第2A至2E條所規定控制措施時,任何按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應有權使用:

(a)對於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其1995年至1997年每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平均值或消費的計算數量為人均0.3公斤,取其數值較低者作為確定其執行控制措施的基準;

(b)對於附件B所列控制物質:其1998年至2000年每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平均值或消費的計算數量為人均0.2公斤,取其數值較低者作為確定其執行控制措施的基準。

4. 按照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如在第2A至2E條所規定控制措施義務適用於該國之前的任何時候,發現不能獲得控制物質充分的供應,可將此情況通知秘書處。秘書處應即將此項通知的副本轉送各締約國,締約國應在其下一次會議時審議此事並對採取適當行動作出決定。

5. 對於按照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增進其履行義務的能力以執行第2A至2E條所規定控制措施,以及這些締約國執行這些措施,將繫於第10條所規定財務合作及第10A條所規定技術轉讓的有效實行。

6. 按照本條第1款行事的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以書面通知秘書處:經採取一切實際可行的步驟,但由於第10條和第10A條沒有充分執行,無法履行第2A至2E條所規定的任何或全部義務。秘書處應即將該項通知的副本轉送各締約國,締約國應充分考慮到本條第5款,在其下一次會議時審議此事並對採取適當行動作出決定。

7. 在遞送通知到締約國開會對以上第6款所指的適當行動作出決定之前這段時間,或在締約國會議決定的更長一段時間內,不應對發出通知的締約國引用第8條所指的不遵守情事程序。

8. 締約國會議應至遲於1995年審查按照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情況,包括有效執行財務合作和給它們的技術轉讓並對適用於這些締約國的控制措施進度採取可能認為必要的訂正。

9. 本條第4、6、7款所指締約國決定的作出應按照在第10條之下作出決定所適用的同一程序。

Q. 第6條:控制措施的評估和審查

將議定書第6條的“對第2條規定的控制措施進行評估”改為:

對第2條、第2A至2E條規定的控制措施及附件C第一類所列過渡性物質的生產、進口和出口情況進行評估。

R. 第7條:數據匯報

議定書第7條應以下文取代:

1. 每一締約國應在成為締約國之後的三個月內,向秘書處提供關於其附件A所列每一種控制物質的1986年生產、進口和出口的統計數據;在沒有確實數據時,則提供此種數據的最佳估計數據。

2. 每一締約國應向秘書處提供關於其附件B所列每一種控制物質、以及附件C第一類內所列每一種過渡性物質的1989年生產、進口和出口的統計數據在沒有確實數據時,則提供此種數據的最佳估計數據;提供此數據不得遲於本議定書關於附件B所列物質的條款對該締約國生效之日起的三個月。

3. 每一締約國應向秘書處提供有關附件B所列物質的規定對該國生效的一年及其後每一年關於附件A和B所列每一種控制物質以及附件C第一類過渡性物質的每年生產量(按照第1條第5款所下定議)並單獨提出:

——用作原料的數量;
——使用締約國核准的技術所銷毀的數量;
——同締約國和非締約國的進出口量

的統計數據。提供此數據不應遲於此數據有關年度終了後九個月。

4. 對按照第2條第8(a)款規定行事的各締約國而言,如果有關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匯報該組織與非該組織成員國之間的進出口數據,則本條第2條第1、2和3款關於進口和出口的統計數據的要求應視為已經滿足。

S. 第9條:研究、發展、公眾警覺及資料交流

議定書第9條第1款第(a)項應以下文取代:

(a)改善控制物質和過渡性物質的密封、回收、再循環或銷毀、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它們的排放的最佳技術;

T. 第10條:資金機制

議定書第10條應以下文取代:

第10條:資金機制

1. 締約國應設置一個機制,向按照本議定書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提供財務及技術合作,包括轉讓技術在內,使這些國家能夠執行議定書第2A至2E條所規定的控制措施。對該機制的捐款應當是在對按照該款行事的締約國的資金轉讓之外的其他捐款。這個機制應支付這類締約國的一切議定的增加費用,使它們能夠執行議定書的控制措施。締約國會議應就增加費用類別的一份指示性清單作出決定。

2. 按第1款設置的機制應包括一個多邊基金。該機制還可包括其他多邊、區域和雙邊合作的辦法。

3. 這個多邊基金應:

(a)斟酌情形作為贈款或作為減讓性款項,並按照待由締約國通過的準則,支付議定的增加費用;

(b)提供交換所經費從事下列任務:

(i)通過國別研究及其他技術合作,協助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確定其合作需要;

(ii)便利技術合作,以滿足這些已確定的需要;

(iii)按第9條規定散發新聞及其他有關材料、舉辦講習班、訓練班及其他有關活動,以利於發展中國家締約國;

(iv)便利及監測發展中國家締約國可取得的其他多邊、區域和雙邊合作;

(c)提供多邊基金的秘書事務費用及有關支助費用。

4. 多邊基金應置於締約國權力之下,締約國應決定基金的全盤政策。

5. 締約國應設立一個執行委員會制定並監測具體業務政策、指導方針和行政安排的實施,包括資源的支配,以達成多邊基金的目標。執行委員會應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世界銀行)、聯合國環境規劃署、聯合國開發計劃署或其他適當機構各按其專門領域提供合作和協助下,履行締約國議定的委員會職權規定內載明的任務和職責。執行委員會的成員應在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和非按該條款行事的締約國享有均衡代表權的基礎上推選,由締約國會議認可。

6. 多邊基金的資金應來自非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根據聯合國攤款比額表以可自由兌換貨幣或在某些情況下以實物和/或本國貨幣作出的捐獻。其他締約國捐款應予以鼓勵。雙邊合作以及締約國決定同意的某些區域合作若符合締約國的決定中載明的條件可在一定百分比內視為對多邊基金的捐款,但這類合作須至少包括下列要點:

(a)與執行本議定書的規定切實相關;

(b)提供額外資金;

(c)用以支付議定的增加費用。

7. 締約國應就多邊基金每一財政時期的方案預算作出決定並確定個別締約國對該預算的捐款百分數。

8. 多邊基金項下的資源應在受惠締約國同意下撥付。

9. 在本條下的締約國決定應盡量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盡了一切努力謀求一致意見仍然未能達成協議,則這些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但須在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和非按照該條款行事的締約國兩者之中都取得多數票。

10. 本條所規定的資金機制不妨礙將來就其他環境問題可能作成的任何安排。

U. 第10A條:技術轉讓

以下條款應加在議定書內作為第10A條:

第10A條:技術轉讓

第一締約國應配合資金機制支持的方案,採取一切實際可行步驟,以確保:

(a)現有最佳的、無害環境的替代品和有關技術迅速轉讓給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

(b)以上(a)項所指的轉讓在公平和最優惠的條件下進行。

V. 第11條:締約國會議

議定書第11條第4款(g)項應以下文取代:

(g)按照第6條,評估關於過渡性物質的控制措施和情況;

W. 第17條:生效後加入的締約國

第17條在“第2條”字樣之後應加入“第2A至第2E條”幾個字。

X. 第19條:退出

議定書第19條應以下文取代:

任何締約國,可在履行第2A條第1款所載義務滿四年後的任何時候,經向保存人提出書面通知,退出本議定書。退出應在保存人接到退出通知起一年後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上指明的較後日期生效。

Y. 附件

下列附件應加在《議定書》內:

附件B

控制物質

類別 物質 消耗臭氧潛能值
第一類    
CF3Cl (CFC-13) 1.0
C2FCl5 (CFC-111) 1.0
C2F2Cl4 (CFC-112) 1.0
C3FCl7 (CFC-211) 1.0
C3F2Cl6 (CFC-212) 1.0
C3F3Cl5 (CFC-213) 1.0
C3F4Cl4 (CFC-214) 1.0
C3F5Cl3 (CFC-215) 1.0
C3F6Cl2 (CFC-216) 1.0
C3F7Cl (CFC-217) 1.0
第二類    
CCl4 四氯化碳 1.1
第三類    
C2H3Cl3* 1,1,1-三氯乙烷
(甲基氯仿)
0.1

* 本分子式並不指1,1,2-三氯乙烷。

附件C

過渡性物質

類別 物質 消耗臭氧潛能值
第一類    
CHFCl2 (HCFC-21)  
CHF2Cl (HCFC-22)  
CH2FCl (HCFC-31)  
C2HFCl4 (HCFC-121)  
C2HF2Cl3 (HCFC-122)  
C2HF3Cl2 (HCFC-123)  
C2HF4Cl (HCFC-124)  
C2H2FCl3 (HCFC-131)  
C2H2F2Cl2 (HCFC-132)  
C2H2F3Cl (HCFC-133)  
C2H3FCl2 (HCFC-141)  
C2H3F2Cl (HCFC-142)  
C2H4FCl (HCFC-151)  
C3HFCl6 (HCFC-221)  
C3HF2Cl5 (HCFC-222)  
C3HF3Cl4 (HCFC-223)  
C3HF4Cl3 (HCFC-224)  
C3HF5Cl2 (HCFC-225)  
C3HF6Cl (HCFC-226)  
C3H2FCl5 (HCFC-231)  
C3H2F2Cl4 (HCFC-232)  
C3H2F3Cl3 (HCFC-233)  
C3H2F4Cl2 (HCFC-234)  
C3H2F5Cl (HCFC-235)  
C3H3FCl4 (HCFC-241)  
C3H3F2Cl3 (HCFC-242)  
C3H3F3Cl2 (HCFC-243)  
C3H3F4Cl (HCFC-244)  
C3H4FCl3 (HCFC-251)  
C3H4F2Cl2 (HCFC-252)  
C3H4F3Cl (HCFC-253)  
C3H5FCl2 (HCFC-261)  
C3H5F2Cl (HCFC-262)  
C3H6FCl (HCFC-271)  

第2條

生效

1. 本修正應於1992年1月1日生效,但屆時必須已有成為《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至少二十份批准、接受或核准本修正的文書。如果這項條件在該日尚未滿足,則本修正應於這項條件滿足之日以後第九十天生效。

2. 為第1款的目的,一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不應被視為該組織的成員國交存的文書以外的附加文書。

3. 在本修正按第1款規定生效後,本修正應於任何其他議定書締約國交存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文書之日以後第九十天對其生效。

《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的調整

《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締約國第二次會議,根據依照議定書第6條所作的評估,決定通過對議定書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的生產量和消費量採取調整和削減如下,但有下述諒解:

(a)第2條內提到“本條”以及議定書整個文本內提到“第2條”應解釋為提到第2、第2A和第2B條;

(b)議定書整個文本內提到“第2條第1至4款”應解釋為提到第2A和第2B條;

(c)第2條第5款內提到“第1、3和4款”應解釋為提到第2A條。

A. 第2A條:氟氧化碳

議定書第2條第1款應成為第2A條第1款。第2條第3款和第4款應以下列各款取代,作為第2A條第2至第5款:

2.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1年7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期間,其附件A第一類所列控制物質的生產和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其1986年這些物質生產和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自1993年1月1日起,這些控制物質的十二個月控制期間應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5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內,及其後每十二個月內,其附件A第一類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五十。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同一期間內其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五十。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4.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7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內,及其後每十二個月內,其附件A第一類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同一期間內其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5.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00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內,及其後每十二個月內,其附件A第一類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同一期間內其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

6. 締約國將於1992年審查情況以期加速削減進度。

B. 第2B條:哈龍

認定書第2條第2款應以下列各款取代,作為第2B條的第1至第4款:

1.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2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內,及其後每十二個月內,其附件A第二類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同一期間內其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5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內,及其後每十二個月內,其附件A第二類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五十。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同一期間內其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五十。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本款應予實施,但締約國決定允許滿足無適當替代品的必要用途所需的生產量或消費量除外。

3.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00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內,及其後每十二個月內,其附件A第二類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同一期間內其這些控制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本款應予實施,但締約國決定允許滿足無適當替代品的必要用途所需的生產量或消費量除外。

4. 締約國應至遲於1993年1月1日為本條第2和3款的目的,通過一項決定,指明必要用途,如果有這種用途,此項決定應由締約國後來的會議審查。

蒙特利爾議定書的新附件

附件D *

含有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的產品**清單

(根據第4條第3款通過)

產品

1. 汽車和卡車的空調器(不論是否構成車輛機件一部分)

2. 家用和商用製冷和空調/熱泵設備***

例如: 冰箱
  冷藏箱
  減濕器
  水冷器
  製冰機
  空調和熱泵

3. 氣溶膠產品,醫療用的除外

4. 手攜式滅火器

5. 絕熱板、絕熱片及水管絕熱套

6. 預聚物

———
* 本附件是由締約國第三次會議根據議定書第4條第3款的要求於1991年6月21日在內羅畢通過的。
** 但在作為個人和家庭用品批量運輸或在通常免受海關檢查的類似非商業情形下運輸時不算。
*** 當含有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作為致冷劑和或在產品的絕緣材料中含有這些控制物質。

通知書

(二零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CML19/2003號文件;

參閱:C.N.377.2003.TREATIES-3 (Depositary Notification) 及

C.N.378.2003.TREATIES-4 (Depositary Notification))

“……

我謹向您轉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加入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在哥本哈根舉行的《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締約方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哥本哈根修正案》的加入書並代表中國政府聲明如下:

根據一九九三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哥本哈根修正案》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重申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第五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九九O年六月二十九日《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倫敦修正案》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

Notification

(Document Ref. CML 19/2003, of 22 April 2003;

Ref.: C.N.377.2003.TREATIES-3(Depositary Notification)

and C.N.378.2003.TREATIES-4 (Depositary Notification))

“(…)

I have the honour to transmit to you the instrument of Accession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f the Amendment to the 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one Layer adopted at the Fourth Meeting of the Parties to the 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one Layer, which was held in Copenhagen from 23 to 25 November 1992 and to state on behalf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s follow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 of Article 138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f 1993,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ecides that the Amendment to the 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one Layer adopted in Copenhagen on 25 November 1992 shall apply to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ould like to restate that the provision of Article 5 of the 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one Layer of 16 September 1987 and the provision of Paragraph 1, Article 5 of the Amendment to the 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one Layer adopted in London on 29 June 1990 will not apply to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的修正

第1條

修正

A. 第1條第4款

議定書第1條第4款內:

“或附件B”字樣應改為“、附件B附件C或附件E”。

B. 第1條第9款

刪去議定書第1條第9款。

C. 第2條第5款

第2條第5款內:

“第2A至2E條”之後應添加:

“及第2H條”

D. 第2條. 第5款之二

議定書第2條第5款後面應增加下面一款:

5之二,非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一個或多個控制期間轉移給另一締約國第2F條所規定的消費計算數量的任何部分,只要轉移其消費計算數量中一部分的締約國的附件A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計算數量在1989年沒有超過人均0.25公斤,且有關締約國的合計消費計算數量不超過第2F條規定的消費限額。此種消費的轉移應由每一個有關締約國告知秘書處,說明轉移的條件及其適用的期間。

E. 第2條第8(a)款和第11款

議定書第2條第8(a)款和第11款內:

“第2A至2E條”字樣應改為:

“第2A至2H條”。

F. 第2條第9(a)(i)款

議定書第2條第9(a)(i)款內:

“和(或)附件B”字樣應改為:

“、附件B、附件C和/或附件E”。

G. 第2F條. 氟氯烴

下列條文應加在議定書第2E條之後:

第2F條. 氟氯烴

1.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下列數量之和:

(a)其附件A第一類控制物質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三點一;及

(b)其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

2.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04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本條第1款所述總和的百分之六十五。

3.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10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本條第1款所述總和的百分之三十五。

4.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15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本條第1款所述總和的百分之十。

5.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20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本條第1款所述總和的百分之零點五。

6.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30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

7. 自1996年1月1日起,每一締約國應盡力確保:

(a)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的使用應限於尚無其他環境上更適宜的替代物質或技術可供採用的情況;

(b)除為了保護人類生命或人類健康的罕見情況外,使用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不應超出附件A、B和C所列控制物質目前的使用範圍;

(c)除為了滿足其他環境、安全及經濟上的考慮外,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的選用應是為了使臭氧的消耗減至最低限度。

H. 第2G條. 氟溴烴

議定書第2F條之後應增加以下一條:

第2G條. 氟溴烴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C第二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內該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本款應予實施,但締約國決定為滿足它們議定認為必要的用途而允許的生產量或消費量除外。

I. 第2H條. 甲基溴

議定書第2G條之後應增加以下一條:

第2H條. 甲基溴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5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E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91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91年生產的計算數量。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91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本條下消費量和生產量的計算數額應不包括締約國用於檢疫和裝貨啟運前用途的數量。

J. 第3條

在議定書第3條內,把“第2A至2E條”等字改為:

“第2A至2H條”

並將該條內的“或附件B”等字都改為:

“附件B、C或附件E”。

K. 第4條第1之三款

在議定書第4條第1之二款後面加上下面一款:

1之三.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內,每一締約國應禁止從任何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進口附件C第二類所列任何控制物質。

L. 第4條第2之三款

在議定書第4條第2之二款後面,加下面一款:

2之三.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後,每一締約國應禁止將附件C第二類所列任何控制物質出口到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

M. 第4條第3之三款

在議定書第4條第3之二款後面,加下面一款:

3之三.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三年之內,締約國應按照公約第10條內的程序,在一附件中詳列含有附件C第二類控制物質的產品清單。凡是不曾按上述程序對該附件提出異議的締約國應在附件生效後一年內禁止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進口這些產品。

N. 第4條第4之三款

在議定書第4條第4之二款後面加下面一款:

4之三.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各締約國應決定是否可以辦到禁止或限制自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進口以附件C第二類所列控制物質製造但並不含有該物質的產品。如果決定可行,締約國應按照公約第10條的程序在一附件中詳列此種產品的清單。凡是不曾按上述程序對該附件提出異議的締約國應在附件生效一年內禁止或限制自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進口這些產品。

O. 第4條第5、6、7款

在議定書第4條第5、6、7款中,

“控制物質”一詞

應以下文替代:

“附件A和B及附件C第二類所列控制物質”。

P. 第4條第8款

在議定書第4條第8款內:

在“允許從”之後加“和對”兩字,在“該國作”之後把“以上第1,1之二、3、2之二、及4和4之二各款”等字改為“本條第1至第4之三款”,在“進口”之後加“和出口”,並刪除“或對該國作第2和第2之二兩款所指的出口”一句。在“第2A至2E條”等字後加“第2G條”。

Q. 第4條第10款

在議定書第4條第9款後增添下一款:

10. 各締約國應在1996年1月1日以前審議是否對本議定書作出修正,以便將本條的措施擴大適用於與非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就附件C第一類和附件E所列控制物質的貿易。

R. 第5條第1款

議定書第5條第1款的末尾,應增添下文:

,但須任何對1990年6月29日倫敦締約國第二次會議通過的調整或修正作出的進一步修正只在本條第8款規定的審查進行之後才對按照本款行事的締約國適用,並且這些修正必須依據該審查的結果。

S. 第5條第1之二款

在議定書第5條第1款之後增加如下一款:

1之二. 締約國應考慮到本條第8款所提及的審查、根據第6條所作的評估和其他任何有關的資料,在1996年1月1日前按第2條第9款規定的程序,決定:

(a)就第2F條的第1至6款而言,對按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在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方面應適用甚麼基準年、最初數量、控制時間表和淘汰日期;

(b)就第2G條而言,對按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在附件C第二類控制物質的生產和消費方面適用那一個淘汰日期;和

(c)就第2H而言,對按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在附件E控制物質的消費和生產方面應適用甚麼基準年、最初數量和控制時間表。

T. 第5條第4款

議定書第5條第4款中:

“第2A至2E條”等字應改為“第2A至2H條”。

U. 第5條第5款

議定書第5條第5款中:

在“第2A至2E條所規定控制措施”等字後應添加下文:

和按照本條1之二款決定的載於2F至2H條中的任何控制措施”。

V. 第5條第6款

議定書第5條第6款中:

在“第2A至2E條規定的任何或全部義務”等字後增加:

“或按照本條第1之二款決定的載於第2F至2H條中的任何或全部義務”。

W. 第6條

議定書第6條內:

“第2A至2E條規定的控制措施及附件C第一類所列過渡性物質的生產、進口和出口情況”等字應改為:

“第2A至2H條規定的控制措施”。

X. 第7條第2、3款

議定書第7條第2、3款應由下文代替:

2. 每一締約國應在議定書所載關於附件B、C和E物質的規定對該締約國各自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秘書處提供有關下列附件中每一種控制物質的生產、進口和出口統計數據

——附件B和C(1989年數據)
——附件E(1991年數據)

3. 每一締約國應在關於附件A、B、C和E所列物質的規定對該國各自生效的那一年及以後每一年向秘書處提供附件A、B、C和E內所列每一種控制物質的年產量(根據第1條第5款的定義)統計數據,並為每一種物質分別提供下列數據:

——用於原料的數量,
——用締約國會議核准的技術銷毀的數量,
——同締約國和非締約國各自進口和出口的數量,

數據應在數據有關年度結束後九個月內提出。

Y. 第7條第3之二款

在議定書第7條第3款之後加入以下一款:

3之二. 每一締約國應向秘書處提供關於其經過再循環的附件A第二類和附件C第一類所列每一種控制物質的每年進口和出口數量的單獨統計數據。

Z. 第7條第4款

在議定書第7條第4款內:

將“第1、2和3款”等字改為“第1、2、3、和3之二款”。

AA. 第9條第1(a)款

刪去議定書第9條第1(a)款內的“和過渡性物質”等字。

BB. 第10條第1款

在議定書第10條第1款第一句的“控制措施”等字之後應插入:

“以及依據第5條第1之二款決定的第2F至第2H條的任何控制措施”。

CC. 第11條第4(g)款

議定書第11條第4(g)款內,“關於過渡性物質的控制措施和情況”等字應予刪除。

DD. 第17條

議定書第17條內,“第2A至2E條”等字應改為“第2A至2H條”。

EE. 附件

1. 附件C

議定書附件C應以下列附件取代:

附件C

控制物質

類別 物質 導構體
數目
消耗臭氧
潛能值*

第一類

     
CHFCl2 (HCFC-21)** 1 0.04
CHF2Cl (HCFC-22)** 1 0.055
CH2FCl (HCFC-31) 1 0.02
C2HFCl4 (HCFC-121) 2 0.01-0.04
C2HF2Cl3 (HCFC-122) 3 0.02-0.08
C2HF3Cl2 (HCFC-123) 3 0.02-0.06
CHCl2CF3 (HCFC-123)** 0.02
C2HF4Cl (HCFC-124) 2 0.02-0.04
CHFClCF3 (HCFC-124)** 0.022
C2H2FCl3 (HCFC-131) 3 0.007-0.05
C2H2F2Cl2 (HCFC-132) 4 0.008-0.05
C2H2F3Cl (HCFC-133) 3 0.02-0.06
C2H3FCl2 (HCFC-141) 3 0.005-0.07
CH3CFCl2 (HCFC-141b)** 0.11
C2H3F2Cl (HCFC-142) 3 0.008-0.07
CH3CF2Cl (HCFC-142b)** 0.065
C2H4FCl (HCFC-151) 2 0.003-0.005
C3HFCl6 (HCFC-221) 5 0.015-0.07
C3HF2Cl5 (HCFC-222) 9 0.01-0.09
C3HF3Cl4 (HCFC-223) 12 0.01-0.08
C3HF4Cl3 (HCFC-224) 12 0.01-0.09
C3HF5Cl2 (HCFC-225) 9 0.02-0.07
CF3CF2CHCl2 (HCFC-225ca)** 0.025
CF2ClCF2CHClF (HCFC-225cb)** 0.033
C3HF6Cl (HCFC-226) 5 0.02-0.10
C3H2FCl5 (HCFC-231) 9 0.05-0.09
C3H2F2Cl4 (HCFC-232) 16 0.008-0.10
C3H2F3Cl3 (HCFC-233) 18 0.007-0.23
C3H2F4Cl2 (HCFC-234) 16 0.01-0.28
C3H2F5Cl (HCFC-235) 9 0.03-0.52
C3H3FCl4 (HCFC-241) 12 0.004-0.09
C3H3F2Cl3 (HCFC-242) 18 0.005-0.13
C3H3F3Cl2 (HCFC-243) 18 0.007-0.12
C3H3F4Cl (HCFC-244) 12 0.009-0.14
C3H4FCl3 (HCFC-251) 12 0.001-0.01
C3H4F2Cl2 (HCFC-252) 16 0.005-0.04
C3H4F3Cl (HCFC-253) 12 0.003-0.03
C3H5FCl2 (HCFC-261) 9 0.002-0.02
C3H5F2Cl (HCFC-262) 9 0.002-0.02
C3H6FCl (HCFC-271) 5 0.001-0.03
       
第二類      
CHFBr2   1 1.00
CHF2Br (HBFC-22B1) 1 0.74
CH2FBr   1 0.73
C2HFBr4   2 0.3-0.8
C2HF2Br3   3 0.5-1.8
C2HF3Br2   3 0.4-1.6
C2HF4Br   2 0.7-1.2
C2H2FBr3   3 0.1-1.1
C2H2F2Br2   4 0.2-1.5
C2H2F3Br   3 0.7-1.6
C2H3FBr2   3 0.1-1.7
C2H3F2Br   3 0.2-1.1
C2H4FBr   2 0.07-0.1
C3HFBr6   5 0.3-1.5
C3HF2Br5   9 0.2-1.9
C3HF3Br4   12 0.3-1.8
C3HF4Br3   12 0.5-2.2
C3HF5Br2   9 0.9-2.0
C3HF6Br   5 0.7-3.3
C3H2FBr5   9 0.1-1.9
C3H2F2Br4   16 0.2-2.1
C3H2F3Br3   18 0.2-5.6
C3H2F4Br2   16 0.3-7.5
C3H2F5Br   8 0.9-1.4
C3H3FBr4   12 0.08-1.9
C3H3F2Br3   18 0.1-3.1
C3H3F3Br2   18 0.1-2.5
C3H3F4Br   12 0.3-4.4
C3H4FBr3   12 0.03-0.3
C3H4F2Br2   16 0.1-1.0
C3H4F3Br   12 0.07-0.8
C3H5FBr2   9 0.04-0.4
C3H5F2Br   9 0.07-0.8
C3H6FBr   5 0.02-0.7

* 在列出消耗臭氧潛能值的幅度時,為議定書的目的應使用該幅度的最高值。作為單一數值列出的消耗臭氧潛能值是根據實驗室的測量計算得出的。作為幅度列出的潛能值是根據估算得出的,因此較不確定。幅度值涉及一個同質異構團的潛能值,其最高值是具有最大消耗臭氧潛能值的異構體的消耗臭氧潛能值數估計數,最低值是具有最少消耗臭氧潛能值的異構體的潛能值估計數。

** 指明最可能大規模生產的物質,並為議定書的目的列出其消耗臭氧潛能值。

2. 附件E

應將以下附件增入議定書內:

附件E

控制物質

類別 物質 消耗臭氧潛能值
第一類    
CH3Br 甲基溴 0.7

第2條

與1990年修正的關係

任何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都不得對本修正書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除非該國或該組織已經或同時對1990年6月29日倫敦締約國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修正書交存此種文書。

第3條

生效

1. 本修正書應於1994年1月1日生效,但屆時必須已有成為《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至少二十份批准、接受或核准修正書的文書。如果這項條件在該日尚未滿足,則本修正書應於這項條件滿足之日以後第九十天生效。

2. 為第1款的目的,一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此種文書不應被視為該組織的成員國交存的文書以外的附加文書。

3. 在本修正書按第1款規定生效後,本修正書應於任何其他議定書締約國交存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文書之日以後第九十天對其生效。

《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

第2A條和第2B條的調整

《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締約國第四次會議,根據依照議定書第6條所作的評估,決定通過對議定書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的生產量和消費量採取調整和削減如下:

A. 第2A條. 氟氧化碳

用以下各款替代議定書第2A條第3至6款,並重新編號為第2A條的第3款和第4款:

3.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4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A第一類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二十五。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同一期間內其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4.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A第一類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同一期間內其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十五。本款應予實施,但締約國決定為滿足它們所議定認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許的生產量或消費量除外。

B. 第2B條. 哈龍

用以下各款替代議定書第2B條的第2至4款,並重新編號為第2B條的第2款:

2.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4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A第二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同一期間內其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本款應予實施,但締約國決定為滿足它們所議定認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許的生產量或消費量除外。

《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

第2C條、第2D條和第2E條的調整

《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締約國第四次會議,根據依照議定書第6條所作的評估,決定通過對議定書附件B所列控制物質的生產量和消費量採取調整和削減如下:

A. 第2C條. 其他全鹵化氟氯化碳

議定書第2C條應以下列條文取代:

第2C條. 其他全鹵化氟氯化碳

1.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3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八十。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八十。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4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二十五。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3.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零。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本款應予實施,但締約國決定為滿足它們所議定認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許的生產量或消費量除外。

B. 第2D條. 四氯化碳

議定書第2D條應以下列條文取代:

第2D條. 四氯化碳

1.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5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二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二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零。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本款應予實施,但締約國決定為滿足它們所議定認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許的生產量或消費量除外。

C. 第2E條. 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

議定書第2E條應以下列條文取代:

第2E條. 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

1.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3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三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的生產的計算數量。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4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三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五十。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五十。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3.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三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本款應予實施,但締約國決定為滿足它們所議定認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許的生產量或消費量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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