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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有必要根據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1/92/M號法令之原則及目標,訂定以中文為教學語言之官立學前教育場所及官立小學教育場所之組織。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本法規訂定以中文為教學語言之官立學前教育場所及官立小學教育場所(以下簡稱為場所)之組織。
一、領導機關由一名校長及一名或一名以上副校長組成。
二、校長及副校長由總督以批示委任,而其須具相應教育水平之教學資格,且在本地區至少有三個學年之教學經驗。
三、如學生人數超過二百名,校長得由一名或一名以上之副校長輔助。
一、校長及副校長之任期為兩年。
二、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之方式獲委任之教師在擔任校長或副校長之職務時,其任期不得超過合同所訂之期限。
一、校長得完全免除擔任教學職務。
二、因擔任本法規所定之其他職務而減少工作,應以有關場所之運作規定為準。
一、教學委員會係統籌及指導教學之機關,並在教育學及教學法領域,在指導及跟進學生、發展教育活動、促進社會文化活動領域,以及在教學人員及非教學人員職前培訓及在職培訓方面,向領導機關提供協助。
二、教學委員會由有關教育場所之教師代表組成,並由校長主持。
場所下設一行政輔助中心以進行一般文書處理。
場所之運作規定經教育暨青年司建議,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廢止六月二十五日第22/77/M號法令及六月十九日第26/82/M號法令。
本法規自一九九五/九六學年之開始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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