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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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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99/M號法令

第20/99/M號法令

五月二十四日

授予澳門法院完全及專屬之審判權之三月二十日第118-A/99號共和國總統令,能使共和國主權機關制定之法例中為此目的所規定之組織及訴訟機制開始運作。

在現時本地區司法過渡階段,假使法律工作者之間對上述機制是否存在或其含義出現爭議,這樣實屬不妥當,故總督現決定透過立法途徑,作出其認為對有關事宜最為合理之明確解釋。

基於此;

經聽取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三款j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權限在高等法院之分配)

一、最高行政法院之行政爭訟分庭之小組分庭及稅捐爭訟分庭之小組分庭現時對澳門地區行使之權限,轉由高等法院之具有行政、稅務及海關審判權之分庭行使。

二、最高行政法院之行政爭訟分庭大會及稅捐爭訟分庭大會現時對澳門地區行使之權限,轉由高等法院之全會行使。

三、共和國審計法院現時對澳門地區行使之權限,轉由高等法院之全會行使。

四、已由三月二十日第118-A/99號共和國總統令授予澳門法院而現時由憲法法院行使之權限,轉由高等法院之全會行使。

第二條

(關於合憲性與合法性之具體監察之程序)

一、經十一月二十六日第143/85號法律、九月七日第85/89號法律、九月一日第88/95號法律及二月二十六日第13-A/98號法律修改之十一月十五日第28/82號法律,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關於合憲性與合法性之具體監察之程序。

二、為進行關於合憲性或合法性之具體監察而對裁判提起上訴者,該裁判之裁判書製作人不能擔任就有關問題作出決定之合議庭裁判之裁判書製作人職務。

第三條

(對審計法院合議庭裁判之上訴程序)

民事訴訟程序中在第一審提起抗告之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對審計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只要三月二日第18/92/M號法令內對有關情況並無作出規定。

第四條*

(訴訟費用)

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日第43809號命令所核准之《訴訟費用法典》,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行政爭訟程序及關於合憲性與合法性之具體監察程序之訴訟費用制度,但不影響有關訴訟法所載之特別規定之適用。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3/99/M號法令

第五條

(澳門司法委員會之組成之更改)

澳門司法委員會按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所核准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改為由多兩名成員組成。

第六條

(其他修改)

規範澳門司法體系之法規及訴訟法,如載有與澳門法院之完全及專屬之審判權不協調或與以上數條之規定不協調之規範,則視為明示修改為具有與上述完全及專屬之審判權及以上數條之規定相協調之內容。

第七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澳門法院獲授予完全及專屬之審判權時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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