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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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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5/M號法令

第21/95/M號法令

五月二十二日

維持本地區經濟發展必須建基於生產要素現代化及生產結構多元化,以鞏固其對外競爭力。同時,競爭力源自有效應用更先進之技術方法及技術程序,這意味�收偌ㄟ矽D門工業之質素及促進其生產力,必須有中介人之參與,而該等中介人係有能力評估、轉移或採用更適當之技術以及有能力培訓應用有關技術之人力資源。

鑑於本地工業分散,相對於規模細小之企業而言,意味�次茧孕禶~不能獨自管理技術轉移及技術擴散之機制,因此有必要設立一中介實體;該實體係由澳門行政當局、工業部門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以結社形式組成,以便協助上述企業進行適當技術之轉移及吸收,以及協助企業提供補充性服務,尤其在培訓人力資源方面之補充性服務。

為更好達到所訂立之目的,選擇了設立一社團之解決方案,行政當局建議訂定整體性法律框架,並且將參與擬設立之實體,以及為“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之成功,鼓勵所有利害關係人,尤其鼓勵企業自開始便參與該新機構之設立及運作,以便“中心”具備其成功所不可缺少之企業積極性。

基於此;

經聽取經濟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設立)

一、許可透過本地區、工業企業、與該等企業有關之服務企業、代表該等企業之團體及其他有利害關係之公共及私人實體結社之方式,設立“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葡文縮寫為CPTTM)。

二、總督有權限就“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之設立事宜,包括簽署有關設立公證書,代表本地區。

第二條

(性質及住所)

一、“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為擁有財政及技術自治權以及本身財產之社團性質之行政公益法人。

二、“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之住所設在澳門地區,並得在本地區以外設立分支機構或其他代表形式,但須得到總督之預先許可。

第三條

(所營事業)

“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之宗旨為:

a) 輔助在澳門從事業務或擬在澳門從事業務之工業企業及與之有關之服務企業,以提高其生產能力、技術能力、組織能力及管理能力;

b) 協助在澳門地區從事業務之企業更新及發展技術,並參與創造適合實現更新企業計劃之工業環境。

第四條

(業務)

一、“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應透過技術及企業管理方面之計劃及規劃開展其業務,以便有系統確保對其社員提供服務,尤其注意滿足其社員特別在諮詢服務、技術援助與後勤援助、培訓及資訊傳送等方面之需要。

二、“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得同與工業部門有關之企業或機構,以及與各技術研究暨發展中心及專門從事技術轉移之其他實體訂立合同,以便實現協助所有企業之活動或執行特定規劃。

第五條

(章程)

一、“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之章程必須規範下列事宜:

a) 將從事之事業及一般業務;

b) 社團機關,其權限、組成、有關據位人之委任方式及運作規則;

c) 社員,其種類、有關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d) 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e) 包括編製營業年度帳目及其審議之財產及財政管理之規則;

f) 人員制度之一般規則;

g) 社團之消滅及清算。

二、“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具有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

三、章程得賦予社員領導或管理“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之特定權力以及規定設立資本基金,以承擔其運作所帶來之負擔。

第六條

(財產)

“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之財產為:

a) 在設立文件所載而轉移到該“中心”之資產及權利或嗣後取得之資產及權利;

b) 根據法律或章程之規定允許接受之其他資產。

第七條

(收入)

一、“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之收入為:

a) 社員之捐獻,尤其係來自認購記名出資證及支付年費之所得;

b) 其業務之收入,尤其係來自提供服務、出售專利及出版刊物之收入;

c) 本地區直接或間接給予之津貼;

d) 由該“中心”接受之其他實體及組織之津貼、出資、遺贈及捐贈;

e) 本身資產之收益。

二、為保證“中心”之運作,本地區應採取必需之措施,以確保其得到適當融資。

三、“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在實現業務計劃產生額外投資,且有關成本未有本身基金支付時,得為此進行借貸及收取本地區或其他實體之津貼。

第八條

(據位人之地位)

“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之機關據位人有權收取由有權限機關根據章程之規定所定之報酬及優惠。

第九條

(工作制度)

“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之人員之工作制度為個人勞動合同制。

第十條

(聘任制度)

一、本地區行政當局機關之附屬機關或機構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得以派駐、徵用或臨時定期委任之方式受聘於“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任職,且受上條所指工作制度約束。

二、自本地區以外聘任之工作人員,尤其是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之外聘工作人員,得受聘於“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任職,其條件與現在給予公共機關或機構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條件相同。

三、根據第一款之規定受聘之工作人員得選擇收取相等於原職位之薪俸或相對於在“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所擔任之職務之薪俸。

四、為一切效力,以本條所規定之狀況提供之服務時間計入於原機關之服務時間。

第十一條

(程序)

一、根據規範外聘之法例,上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聘任取決於總督之預先許可。

二、任職期間及其延長訂定於法律及有關合同內。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障)

一、工作人員在“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開始擔任職務時已成為某社會保障制度之受益人者,得保留在該制度中之登錄,並在有關報酬內扣除受益人應付之供款。

二、如屬上款規定之情況,與僱主實體應付供款有關之負擔,由“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承擔。

第十三條

(過渡規定)

本地區行政當局透過本地區總預算,以整體撥款之方式給予該“中心”津貼,以便支付因其設立而帶來之負擔。

第十四條

(議定書)

“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得與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簽訂議定書,以便建立科學或技術方面之合作方式,包括由屬該等實體之工作人員在“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內擔任職務。

第十五條

(廢止)

廢止二月二十五日第17/91/M號法令及五月六日第33/91/M號法令。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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