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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判給「科哲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供應「廉政公署無線電通訊系統」,其交貨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五月十五日第30/89/M號法令修改的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科哲電訊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廉政公署無線電通訊系統」的供應合同,金額為$5,160,069.00(澳門幣伍佰壹拾陸萬零陸拾玖元正),並分段支付如下:
2002年 | $ 4,644,062.00 |
2003年 | $ 516,007.00 |
二、二零零二年的負擔將會由登錄於本年度廉政公署本身預算中經濟分類07-10-00-00-02“偵查設備”之撥款支付。
三、二零零三年之負擔將會由登錄於該年度廉政公署本身預算中之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零二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公報 - 第一組法規: | 第225/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
公報編號: | 41/2002 |
刊登日期: | 2002.10.15 |
版數: | 1088 |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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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判給珠光工程發展有限公司執行「疏浚往內港航道匯流區段新航道工程」的施工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五月十五日第30/89/M號法令修改之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珠光工程發展有限公司訂立「疏浚往內港航道匯流區段新航道工程」的執行合同,金額為$9,425,000.00(澳門幣玖佰肆拾貳萬伍仟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02年 | $ 4,712,500.00 |
2003年 | $ 4,241,250.00 |
2005年 | $ 471,250.00 |
二、二零零二年之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編號07.06.00.00.02、次項目 8.052.026.01之撥款支付。
三、二零零三年及二零零五年之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之相應撥款支付。
四、每年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零二年十月九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公報 - 第一組法規: | 第227/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
公報編號: | 41/2002 |
刊登日期: | 2002.10.15 |
版數: | 1100-1103 |
葡文版本
被廢止 : | ||
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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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書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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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建議;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的意見後;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七月六日第29/98/M號法令修訂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將七月六日第29/98/M號法令修訂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所規定的社會保障制度擴展至下列自僱勞工:
(一)由民政總署批給以自僱形式營業的准照持有人;
(二)由民政總署發出的有效的士專業工作證持有人;
(三)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登記並在民政總署註冊以及具有營業稅登記的營業車擁有者;
(四)在民政總署註冊以自僱形式從事客運三輪車的擁有者及駕駛者;
(五)小販准照持有人的一名協助經營者,其必須是該小販准照持有人的直系親屬或直至第四親等旁系親屬並獲民政總署確認其親等的人士;
(六)街市攤檔承租人的一名協助經營者,其必須是該街市攤檔承租人的直系親屬或直至第四親等旁系親屬並獲民政總署確認其親等的人士;
(七)具有營業稅登記的殯儀業勞工;
(八)具有營業稅登記的服裝縫製者或珠寶首飾製造者。
二、社會保障制度擴展至上款所述自僱勞工的條件如下:
(一)本批示第一款所述的勞工必須於社會保障基金(葡文縮寫為FSS)登錄;
(二)向社會保障基金登錄是勞工本身的責任,而此登錄是透過填寫經該機構所核准格式的身份資料表為之;
(三)開始營業後的翌季應向社會保障基金登錄,並透過勞工遞交本批示第一款對各類自僱勞工所要求的文件為之;
(四)在登錄時勞工除遞交上項所指的文件外,還須連同一份由勞工本身簽立的社會保障基金指定格式的聲明書以及第一份社會保障供款憑單;
(五)繳納社會保障供款是自僱勞工本身的責任,並應透過經社會保障基金所核准格式的憑單為之;
(六)社會保障供款的每月金額相等於僱主實體及為他人工作勞工的供款總額;
(七)由開始經營業務的月份起直至業務結束的月份止,均須繳納社會保障供款;
(八)社會保障供款是按季度繳納,並分別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繳納前一季度的供款;
(九)逾期繳納社會保障供款者,應繳納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四十四條所規定的遲延利息;
(十)欠交社會保障供款及遲延利息者,其享有社會保障給付的權利將中止至補交有關欠款為止;
(十一)補交已拖欠超過十二個月的社會保障供款,僅在勞工能向社會保障基金證明欠交供款的狀況屬不可歸責者,方予允許;
(十二)若患病住院而不能經營業務,仍須繳納社會保障供款,但下列分項的規定除外:
(1)處於上項所指狀況的自僱勞工,如連續患病住院三十日或以上,並獲政府衛生部門確認者,可向社會保障基金申請免交供款;
(2)批准免交社會保障供款是由遞交上述分項所指申請的翌月起開始生效,而因病住院須維持整個曆月方予計算。
三、本批示第一款所指勞工的社會保障制度,包括以下給付:
(一)養老金;
(二)殘疾金;
(三)疾病津貼;
(四)出生津貼;
(五)結婚津貼;
(六)喪葬津貼。
四、經七月六日第29/98/M號法令修訂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延伸適用於規範上款所指的社會保障給付的發放,但下列各項的規定除外:
(一)疾病津貼只在政府衛生部門確認其患病住院的情況下方予發放;
(二)為發放社會保障給付的目的,欠交社會保障供款的月份不計算在內;
(三)自僱勞工只在供款狀況符合規範下方予支付社會保障給付。
五、倘若勞工同時以自僱勞工身份及為他人工作勞工身份工作,其登錄及繳納社會保障供款的責任須維持不變,但不影響第七款的規定。
六、處於上款所指狀況的勞工只有權收取為他人工作勞工社會保障制度或自僱勞工社會保障制度其中一種制度的社會保障給付,當具備法定要件時,採用對其較有利的制度。
七、倘若同時從事兩類業務,勞工透過申請可豁免繳納其作為自僱勞工的社會保障供款,該供款在遞交由社會保障基金所核准格式的申請書,並連同本人聲明書聲明其正從事為他人工作的勞工業務後的翌月起不需繳交。
八、上款所述的狀況,當構成該狀況的原因終止時,則勞工繳納社會保障供款的豁免立即終止。
九、倘若由自僱形式經營業務的勞工轉變為以為他人工作形式經營業務的勞工或與之相反的轉換,社會保障基金有權訂定其適用的社會保障給付制度,為此,得計算勞工先前所繳納社會保障供款的月數。
十、社會保障基金得隨時要求本批示所指的勞工證明其以自僱形式經營業務。
十一、終止自僱形式經營業務的事實,應在九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社會保障基金。
十二、本批示所指的勞工必須於批示生效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在社會保障基金作登錄。
十三、本批示第一款(三)、(七)及(八)項所指的勞工在批示生效日起三十日內在社會保障基金辦理登錄手續,可遞交營業稅登錄的證明文件或遞交由相關商業團體發出的聲明書,聲明書的格式由社會保障基金核准,當中並確認其以自僱形式經營業務。
十四、根據上款規定在社會保障基金作出的登錄,由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審批。
十五、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四章所規定的處罰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延伸適用於本批示所指的勞工。
十六、經七月六日第29/98/M號法令修訂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所規定的社會保障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延伸適用於所有本批示未特別訂定的規定。
十七、廢止第228/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
十八、本批示由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月十一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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