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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十二月十八日第316/95/M號訓令訂定郵政包裹服務之陸路及海路費應得部分後,亞太區郵政聯盟執行委員會透過一九九六年年會第五號決議,建議亞太區之各郵政當局以雙邊或多邊協議減低該等運費之應得部分。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第一條 核准下列進口陸路及海路運費應得部分之金額;該等金額適用於根據國際郵政包裹協議及其附件規章提供郵政包裹服務之郵政當局與澳門之關係:
特別提款權(DES) 4.54 (每一包裹)+ 特別提款權(DES) 0.54 (每公斤)
第二條 澳門與其他郵政當局未就進口陸路及海路運費應得部分之金額簽訂協議者,方適用上條所指之金額;相反,應適用協議訂定之金額。
第三條 廢止十二月十八日第316/95/M號訓令。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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