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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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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4/M號法令

第22/94/M號法令

五月二日

僅具項目組雛形之預防及治療吸毒者辦公室設立逾三年,目前已具備執行作為其創立時主要目標之預防及反藥物依賴之活動之條件。

隨著本地區在經濟及社會方面之迅速發展,藥物依賴有可能從而擴大,故有必要調整現有組織結構,以配合在反吸毒工作上不斷增加之需要,使已完成之工作成果得以鞏固。

此外,應考慮為行政當局結構之系統化所訂定之指令,為使預防及治療吸毒者辦公室在組織上獲得嶄新之動力,本法規在設立一個必要人員常備編制之同時,又使其技術回應能力能分別落實到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預防吸毒之工作上。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及職責)

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辦公室(葡文縮寫為GPTT)係一個技術辦公室,負責計劃、統籌及執行預防吸毒、治療藥物依賴者及使之重返社會之活動。

第二條

(權限)

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辦公室之權限為:

a) 準備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預防吸毒計劃;

b) 對本地區毒品現象所涉及之範圍及其嚴重程度進行研究並開展有關之調查計劃,以協助確定反藥物依賴應採取之措施;

c) 在反吸毒之範圍內建議立法措施、制定規章措施或行政措施;

d) 就可能引致依賴之藥物或其他物質之交易及配發,建議認為適當之措施;

e) 就發執照予從事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活動之私人場所發出意見書;

f) 設立關於吸食麻醉物質及精神科物質之階層、主要吸食之麻醉物質及精神科物質以及吸食麻醉物質及精神科物質之後果之資料庫並保持其最新資料,以便在辦公室工作之範圍內制定研究報告及衛生指標;

g) 確保對使用者提供資訊及諮詢之服務;

h) 執行對社會提供資訊之活動及促使其關注之活動;

i) 製作並宣傳印刷、視覺或視聽等之教育性資料;

j) 在反吸毒之範圍內與國際機構及其他外國實體開展合作及交流之活動;

l) 向從事反藥物依賴工作之專業人士提供專門培訓;

m) 提供治療上之跟進服務;

n) 開展使已治癒之藥物依賴者重新納入社會之計劃;

o) 在其他部門及公共或私人實體之配合下促進及統籌預防藥物依賴之計劃,以及在執行該計劃上提供合作;

p) 鼓勵及協助開展預防活動,尤其由私人團體及自助小組所發起之活動。

第二章

組織結構

第三條

(結構)

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辦公室之組織結構如下:

a) 主任,由一名副主任輔助之;

b) 兩個技術中心;

c) 行政暨財政輔助中心。

第四條

(主任之權限)

主任之權限為:

a) 領導及代表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辦公室;

b) 制定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辦公室活動之計劃、報告書及預算,並將之呈交上級核准;

c) 行使法律所賦予,授予或轉授予之其他權限。

第五條

(副主任之權限)

副主任之權限為:

a) 輔助主任;

b) 在主任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c) 行使其他獲授予或獲轉授予之權限。

第六條

(技術中心)

一、技術中心負責進行在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辦公室權限範圍內由主任所訂定之工作。

二、技術中心之管理由監督負責。

第七條

(行政暨財政輔助中心)

行政暨財政輔助中心之權限為:

a) 協助管理人力資源,組織個人檔案及其他文書處理,並使之保持最新資料;

b) 準備預算提案,並跟進其執行;

c) 組織與取得資產及勞務有關之文書處理,並確保與管理總務及財產有關之活動;

d) 負責設施與設備之保存及保養;

e) 進行一般文書處理,以及保管有關檔案。

第三章

人員

第八條

(人員編制)

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辦公室之人員編制載於附於本法規之表內。

第九條

(人員制度)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法例適用於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辦公室之人員。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訂定:

a) 主任及副主任分別等同於司長及副司長;

b) 監督等同於處長;

c) 行政暨財政輔助中心主管等同於組長。

三、澳門衛生司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專有職程之制度,亦適用於醫生及護理人員。

第十條

(對職業上保密之保障)

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辦公室之人員須受職業保密之約束,而無須提供有關受辦公室輔助之吸毒者及藥物依賴者之資料,但司法當局命令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一條

(合作義務)

公共及私人實體有義務向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辦公室提供其執行職務時所需之合作。

第十二條

(消滅)

消滅由十月二十日第139/GM/90號批示所設立而稱為預防及治療吸毒者辦公室之項目組。

第十三條

(人員之轉入)

一、由十月二十日第139/GM/90號批示所設立之預防及治療吸毒者辦公室之主任,以同樣之名稱轉入附於本法規之表所訂定之職位,並為一切法律效力,其在原官職提供之服務時間計入轉入後之職位之服務時間。

二、以徵用、派駐、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等制度服務於被消滅之預防及治療吸毒者辦公室之人員,保持其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第十四條

(財政負擔)

在本經濟年度內,執行本法規所產生之負擔,應以給予預防及治療吸毒者辦公室而登錄於本地區總預算之款項承擔。

第十五條

(廢止)

廢止:

a) 公布於一九九○年十一月五日第45號《政府公報》之十月二十日第139/GM/90號批示;

b) 公布於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12號《政府公報》之三月二十日第90/GM/91號批示;

c) 公布於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第13號《政府公報》之三月二十六日第33/SASAS/91號批示;

d) 公布於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第42號《政府公報》之十月七日第94/GM/93號批示。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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