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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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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6/M號法律

第22/96/M號法律

八月十九日

修改民事登記法典

第一條

(《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修改)

三月十六日第14/87/M號法令核准的《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行文修改如下:

第一百零七條

(申報的形式與內容)

一、
二、
a)
b)
c)
d)
e)
f)
g)
h)
i) 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代替的申請。

j)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指核實的申請。

第一百零八條

(文據)

一、在不妨礙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情況下,首次申報應附有下列文件,已提交的這些文件應在卷宗封面內側註明:
a)
b)
c)
d)
e)
f)
二、
三、身份證件在核對和記錄後退還提交人。

四、如對結婚人在澳門的居所有疑問時,可要求出示居所證明。

第一百一十一條

(登記證書之免除)

一、在下列情況下,應無法正常、迅速得到證書的結婚人的請求,可免予提交公布程序文據所需的出生或死亡證書:
a)
b)
c)
二、在婚姻申報中,結婚人應說明無法盡快得到證書的理由,或提出結婚的緊迫性。如已進行登記,應指出有關的部門。

三、在上款規定的情形下,應由證書證實的事實要素可由結婚人在兩名證人確認的筆錄中載明的聲明替代。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布)

一、
二、
三、
四、
五、如果結婚人之一在最近十二個月內在澳門地區以外居住或曾居住,可以於首次申報中要求由詢問能證明其身份和結婚資格的兩名證人的筆錄代替在居所當地張貼啟事。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其他情況下婚姻資格的核實)

一、
二、如結婚人不能出示證書,是由於在本地區沒有其國籍的國家領事代表,或由於領事代表不發給或其他可接納的原因,其結婚資格的核實是透過筆錄載明,且由兩名證人確認的聲明為之。

三、經達到結婚年齡且在澳門定居的中國籍的結婚人,應盡可能提交其國家當局發出的證明在當地沒有結婚的證明書。

四、在上款規定的情況下,當結婚人在澳門地區居住一年以上,得免除第二款規定為筆錄確認目的的證人的參與。

第一百九十四條

(上訴)

一、對於判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具中止效力的抗告上訴。
二、

第二百零六條

(上訴)

對於判決可向高等法院上訴,而上訴依照民事抗告程序審理。

第二百二十一條

(途徑)

對登記行為或作出其他屬登記局長權限的行為的拒絕決定,以及對結婚的否定批示或拒絕確認,得向普通管轄法院以上訴方式提出申訴,或得按登記及公證署部門的組織法規定以向原機關聲明異議的方式申訴。

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判決之上訴)

一、對於判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具中止效力的抗告上訴。
二、

第二百三十五條

(支付方式及罰款的歸屬)

一、
二、
三、罰款所得撥作司法、登記暨公證總庫的收入。

第二百三十六條

(刑事責任)

一、凡參與作假聲明使筆錄內載明或聲明存有或不存有婚姻障礙或任何其他按本法典所規定的法律上重要事實者,觸犯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及作出處罰的罪行。

二、凡以證人身份虛假確認按上款規定所聲明的任何事實,觸犯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條所規定及作出處罰的罪行。

第二條

(按中國風俗習慣舉行的婚禮)

一、本法律第一條對由三月十六日第14/87/M號法令核准的《民事登記法典》所引進的修改,適用於在該法典生效之前在澳門按中國風俗習慣成婚的結婚人的身分或結婚資格的核實,以及其證書的代替。

二、為著三月十六日第14/87/M號法令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目的,結婚人透過筆錄載明的聲明,且由兩名證人確認彼等按中國風俗習慣成婚,並表明雙方自由及自願結婚,視為足夠。

三、廢止三月十六日第14/87/M號法令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a項、第十條第一款a項及b項和第二款。

四、通過上款所載第七條第一款所指的筆錄——申請的附件格式。

按中國風俗習慣結婚的登記筆錄——申請格式

100克「A4」紙(210毫米 x 297毫米)

註:

(*) 倘某參予者不懂或不能簽名時在此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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