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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八月七日第36/95/M號法令制定澳門民用航空業務須遵守之一般原則。現有必要執行該法規,尤其是執行該法規第十五條第四款所規定之空運經營人技術部門之組成及運作方式,以及操作及維修手冊之編制及內容。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八月七日第36/95/M號法令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空運經營人技術資格證明之發出取決於:
a)澳門民用航空局(葡文縮寫為AACM)核准由經營人呈交之《飛行操作手冊》及《維修及工程部門手冊》,以及上述手冊之補充資料;
b) 向澳門民用航空局證明經營人具有正確遵守上述手冊所載規定及程序之技術能力。
第二條——《飛行操作手冊》及《維修及工程部門手冊》應根據《澳門空中航行規章》(葡文縮寫為RNAM)及所適用之其他技術規章編寫,並應詳細列明申請經營人證明書之人在其操作及維修部門內應擁有之組織架構、設施、服務、物質資料及合格之人力資源等,以及應遵守之規定及程序。
第三條——營運架構之組成及運作方式,以及有關手冊之編制及內容等,均須符合《澳門空中航行規章》之規定。
第四條——對《飛行操作手冊》以及《維修及工程部門手冊》之修改,須由澳門民用航空局明示核准。
第五條——委任上條所指手冊所載架構內之技術負責人,在技術資格及專業經驗是否符合有關職位特徵方面取決於澳門民用航空局之決定。
第六條——向空運經營人所經營之航空器提供維修服務之獨立組織,受本訓令所定制度之約束。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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