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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公佈於二零零一年二月十九日第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的第32/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設立一個由政府及立法會的法律專家及技術人員組成的法例研究及適應工作小組;
鑑於該工作小組其中一名成員已離職而不再擔任原本職務;
因此,有需要對該工作小組的組成作出調整;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32/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設立的法例研究及適應工作小組改由以下成員組成:
二、本批示自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產生效力。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公報 - 第一組法規: | 第246/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 |
公報編號: | 50/2001 |
刊登日期: | 2001.12.10 |
版數: | 2277 |
葡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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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5/2001號行政法規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教學委員會的非常設成員,有權因參與該委員會的會議而每月收取澳門幣六千元的報酬。
二、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的教員及培訓導師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規定收取報酬,但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在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擔任“進入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培訓課程及實習”教員及培訓導師的報酬如下:
四、在某項培訓活動進行期間,如教學委員會的成員兼任教員或培訓導師職務,則教員或培訓導師職務的報酬減半收取。
五、本批示自二零零一年十月一日產生效力。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公報 - 第一組法規: | 第247/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 |
公報編號: | 50/2001 |
刊登日期: | 2001.12.10 |
版數: | 2278 |
葡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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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文化基金二零零一年財政年度第二補充預算,金額為澳門幣7,711,500.00(柒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整),該預算為本批示之組成部份。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經濟分類 | 名稱 | 在預算/2001內 登錄之價值 |
調整後之價值 | 註銷 |
經常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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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0-00-00 | 轉移 | |||
05-01-01-00 | 特區政府津貼 | 57,000,000.00 | 49,288,500.00 | 7,711,500.00 |
總計: |
57,000,000.00 | 49,288,500.00 | 7,711,500.00 |
經濟分類 | 名稱 | 二零零一年十月 十九日之現值 |
從撥款中撥出 | 項目之現值 |
經常開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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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4-00-00 | 雜項 | |||
05-04-00-04 | 備用金撥款 | 7,711,532.98 | 7,711,500.00 | 32.98 |
總計: |
7,711,532.98 | 7,711,500.00 | 32.98 |
文化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何麗鑽——麥潔群——林國洪——王世紅——謝倩儀
公報 - 第一組法規: | 第248/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 |
公報編號: | 50/2001 |
刊登日期: | 2001.12.10 |
版數: | 2279 |
葡文版本
被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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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5/99/M號法令第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駐歐盟澳門經濟貿易辦事處(以下簡稱辦事處)由下列機關組成:
(一) 辦事處主任;
(二) 行政管理委員會。
二、辦事處主任由行政長官自行選定而委任,其權限為:
(一) 代表辦事處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利益;
(二)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歐盟之間的經濟貿易聯繫及合作事務上協助行政長官;
(三) 領導各部門及管理人員;
(四) 在法定期限內將辦事處的活動計劃、預算案及年度帳目和管理帳目提交上級審議,但不影響行政管理委員會在該事宜上的權限;
(五) 領導行政管理委員會;
(六) 對透過入職、因升職而晉級、晉階或定期委任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擔任職務,但基於任何原因身處歐盟境內而未能返回澳門而具合理理由的人員,主持其就職。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為辦事處財政管理事宜的決議機關,成員包括:
(一) 辦事處主任,並由其擔任主席,但當其缺勤及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指定之辦事處工作人員代任;
(二) 兩名委員:其中一位是負責辦事處行政及財政管理活動的技術支援及協調工作的技術員,而另一位是由辦事處主任指定之成員。在其缺勤及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辦事處主任指定之辦事處工作人員代任。
四、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權限為:
(一) 準備及編製辦事處的活動計劃及預算案;
(二) 在預算獲通過後,跟進其執行;
(三) 準備及編製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提交的辦事處年度帳目及管理帳目,以及對提供帳目為必需的其他文件;
(四) 批准作出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駐歐盟澳門經濟貿易辦事處開支表的章節,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預算中的款項承擔的、用於工程及取得資產與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五十萬元為限;如屬於免除進行競投及/或訂立書面合同者,則上述金額上限減半;
(五) 除上項所指開支外,不論有關的金額多少,批准為取得日常管理行為的財貨及勞務而作出的開支,包括執行簡單的維修工作的開支、辦事處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水電費、通訊費、清潔服務費、公共地方開支、取得消耗的物料與物品而作出的開支或其他同類開支;
(六) 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萬元的招待費;
(七) 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八) 批准轉讓或交換被視為對部門運作已無用處或不適合的動產;
(九) 負責會計工作並監察其記帳;
(十)根據法律規定設立及核准辦事處內部運作所必需的款項,並指定其管理人。
五、行政管理委員會每月舉行平常會議,並在委員會主席召集時舉行特別會議。
六、行政管理委員會得在其中兩名成員或其依本批示指定的代任人出席的情況下作出決議,如票數相同,主席有決定性一票。
七、行政管理委員會得將許可作出下列開支的權限授予其主席,但不影響嗣後的追認:
(一) 為取得本批示第八款所指日常管理行為的財貨及勞務而作出的開支;
(二) 未有預計的緊急及不可延誤的開支;
(三) 招待費。
八、為著上款(一)項的效力,日常管理行為指:
(一)支付辦事處人員的薪俸、工資及其他補助;
(二)作出取得日常消耗的物料及物品或執行簡單服務的開支,但以有關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為限;
(三)結算及支付電費、水費及通訊費;
(四) 作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及澳門或歐盟的報刊刊登公告及通告的開支。
九、聘請在辦事處擔任職務的、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有聯繫的人員,經辦事處主任建議,由行政長官委任。
十、在辦事處擔任職務的其他人員,由辦事處主任委任,並由其簽訂該等人員的合同。
十一、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且其效力追溯至二零零一年一月一日。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六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公報 - 第一組法規: | 第249/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 |
公報編號: | 50/2001 |
刊登日期: | 2001.12.10 |
版數: | 2281 |
葡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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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不僅是國際體壇的一項盛事,也是推廣澳門旅遊事業的最具代表性的活動之一。
考慮到有需要進一步完善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活動的行政管理工作。
基於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九月二十五日第50/95/M號法令第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重組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籌備委員會,並改名為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委員會,簡稱為“大賽車委員會”,保留項目組性質。
二、“大賽車委員會”隸屬於社會文化司司長,並按其指示運作。
三、“大賽車委員會”的目的是組織、促進及協調所有與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活動有關的工作,其中包括:
(一) 研制適合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活動的管理模式;
(二) 實施“大賽車委員會”在運作上必需的人力資源甄選和培訓措施;
(三) 就舉辦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所需的各項工程進行諮詢及/或公開競投並進行判給,並監督有關工程的落實;
(四) 確保購買有關的動產及令設施良好運作所需的物料;
(五) 編製“大賽車委員會”的財產清單。
四、“大賽車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並由社會文化司司長通過批示委任:
五、上款(一)項所指的協調員可以全職或非全職的方式擔任職務,在以全職方式擔任職務時,其報酬等同於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的附表一第一欄目所載的局長的報酬。
六、第四款(二)項及(十二)項所指的助理協調員及技術助理以全職的方式擔任職務。助理協調員的報酬等同於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的附表一第一欄目所載的副局長的報酬,而技術助理的報酬等同於該法令附表二所載的處長的報酬。
七、第四款所述的成員有權收取相當於公共行政現行薪俸表100點的百分之五十的報酬,但以全職方式擔任職務的成員除外。
八、“大賽車委員會”可下設屬臨時性質或常設性質的專責小組。
九、專責小組的權限、運作期間和運作方式由“大賽車委員會”負責訂定。
十、專責小組成員由社會文化司司長根據“大賽車委員會”協調員的建議以批示方式委任。
十一、專責小組在運作期間內,以兼任方式擔任專責小組職務的負責人及成員,分別有權收取相當於公共行政現行薪俸表100點的百分之八十及百分之五十的報酬。
十二、納入專責小組的 “大賽車委員會”成員不得同時兼收上款所指的報酬與第七款所指的報酬。
十三、“大賽車委員會”為實現其宗旨,可向其它部門要求派駐或徵用人員,並可根據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十一條所定的方式聘用人員,或在委員會協調員的建議下,透過訂立包工合同或以個人勞動合同的方式聘用人員。
十四、“大賽車委員會”的運作費用由旅遊基金預算承擔。
十五、作為項目組,“大賽車委員會”的存續期至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十六、廢止公佈於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第一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四月十四日第55/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十七、本批示自公佈的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六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公報 - 第一組法規: | 第250/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 |
公報編號: | 50/2001 |
刊登日期: | 2001.12.10 |
版數: | 2286 |
葡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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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及根據第26/2001號行政法規第九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本批示訂定經第217/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展開的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三個)的公開競投範疇內的競投公司組合所適用的法律制度,尤其是訂定可以接納組合的規定。
二、競投公司的組合須得到經第216/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設立的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首次公開競投委員會(以下簡稱“競投委員會”)的許可,競投委員會在處理過程中須公平對待各競投公司。
三、按照第26/2001號行政法規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於首個諮詢階段不獲接納的競投公司不得組成或加入競投公司的組合;在首個諮詢階段的續後階段,競投公司的組合不得由在作出競投公司組合申請的諮詢階段中不獲接納的競投公司組成或加入,但競投委員會許可者除外。
四、競投委員會得訂定關於競投公司組合的期限或設定認為對許可競投公司的組合屬必要的條件。
五、如兩間或兩間以上競投公司有意組合,應向競投委員會申請許可,申請書應附有下列資料,但不妨礙競投委員會要求提供其他文件或材料,以及補充資訊或資料:
(一) 如競投委員會許可有關競投公司的組合時,應附有將設立的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草稿;
(二) 按照第26/2001號行政法規附件一第五節規定,指出將設立的新股份有限公司擬訂定的公司資本分配;
(三) 指出將獲指定為將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成員;
(四) 根據並適用第16/2001號法律第十九條及第26/2001號行政法規附件一1H項的規定,指出將設立的新股份有限公司所建議的常務董事;
(五) 指出主管及代表競投公司組合的自然人,以及說明該自然人在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作為競投公司組合在面對競投委員會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時的唯一代表;
(六) 有意組合的競投公司的股東所作的聲明,內容為承諾如競投委員會許可競投公司的組合,則解散有關的競投公司;
(七) 承諾如競投委員會許可有關競投公司的組合,則設立具備法定要件、與交予競投委員會的文件內容相符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聲明;
(八) 載有將提交的新標書的主要資料並指出擬經營的娛樂場數目、博彩桌數目及博彩方式的文件,以及將設立的新股份有限公司擬開展的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建議的說明及理由書,其應以有意組合的各競投公司所提交的標書為基礎;
(九) 承諾如競投委員會許可有關競投公司的組合,則呈交第26/2001號行政法規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首次公開競投方案”(以下簡稱“競投方案”) 第7.1款所指的、關於將設立的新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的聲明;但考慮到本批示第九款及第十款的規定,無須呈交關於擁有競投公司5%或5%以上公司資本的董事或股東的“參與競投公司∕承批公司股東及董事個人資料披露表”(該表的式樣載於第26/2001號行政法規附件II);
(十) 承諾如競投委員會許可有關競投公司的組合,則呈交第26/2001號行政法規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及競投方案第12.1款所指的、關於將設立的新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的聲明。
六、上款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至第(十)項所指的文件,須由有意組合的每一間競投公司的法定代理或由能使該等公司承擔義務的董事簽署,簽署及身份須經公證認定;所述的法定代理或董事尚應在上款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呈交的文件的各頁上簡簽。
七、第五款第(六)項所指的文件,由有意組合的競投公司的股東、其法定代理或由能使屬法人,包括屬公司的每一股東承擔義務的董事簽署,簽署及身份須經公證認定;所述的股東、其法定代理或董事尚應在第五款第(六)項規定呈交的文件的各頁上簡簽。
八、第五款所述文件應經過適當編排後呈交,並附同一份由競投公司作出的聲明書,該聲明書應指出該等公司有意組合,並須由法定代理或由能使有意組合的每一間競投公司承擔義務的董事簽署,簽署及身份須經公證認定。
九、僅有意組合的競投公司的股東方可成為將設立的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至於按照第16/2001號法律第十條第六款、第26/2001號行政法規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競投方案第6.2款規定已獲接納參與競投的但尚未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競投公司,競投委員會將另作適當配合。
十、僅有意組合的競投公司的董事方可成為將設立的新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至於按照第16/2001號法律第十條第六款、第26/2001號行政法規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競投方案第6.2款規定已獲接納參與競投的但尚未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競投公司,競投委員會將另作適當配合。
十一、由有意組合的競投公司以現金存放的為獲接納參與競投而提供的保證金,得悉數或部分轉為將設立的新股份有限公司的為獲接納參與競投而提供的保證金。
十二、如競投公司的組合獲競投委員會許可,有意組合的競投公司繼而被視為一個獨一的競投公司,其標書以及續後標書將代替加入該組合的競投公司所呈交的標書。
十三、當一個競投公司的組合獲競投委員會許可,有意組合的競投公司應在競投委員會訂定的最短期間內,促使設立一間具備法定要件、與交予競投委員會的文件內容相符的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競投公司的組合申請,必須在競投委員會完成第16/2001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26/2001號行政法規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所指的具說明理由的報告書前提出,但不妨礙競投委員會訂定更短的期間。
十五、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七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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