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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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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5/M號法令

第24/95/M號法令

六月五日

一 | 二 | 三

鑑於防火安全之問題在澳門法例中至今仍未受應有之關注,故使本地區在該事宜方面具有專門法規係急切及重要之任務,因而須訂定規則以界定及規範參與構思、擬定及執行建造計劃者之行為,使在發生火警時,能確保及保證市民及財產之安全。

事實上,在本地法律體系中,有關防火安全之法例,僅分散存在於有關其他事宜之單行法規內。該立法上之缺漏與澳門之現發展狀況作對比,則顯出其不能與一個處於全面城市化擴展之地區之發展前景相協調。

本法令藉�有q過《防火安全規章》,達致填補存在於該領域內之其中一個主要漏洞。本法規包括一系列能普遍適用於一切樓宇之措施,但在適用措施時須考慮樓宇之用途、占用種類及其高度等級。此外,法規還包括專門針對特別風險之設施及地點之規範,以及有關地庫及樓宇特別使用之規定等。

鑑於該事宜之複雜性,為�收膍s及制定本規章,有必要得到不同實體之共同參與,而該等實體在起草規章之過程中,以亞洲太平洋地區某些國家之專門法例及葡萄牙有關該事宜之正在草擬或現行之法例作為主要資訊來源及工作基礎。然而,由於澳門高樓林立,街道狹窄且分布零亂,並擁有世界上最高之人口密度,所以亦須注意將該等規定配合本地區之特有情況。

還應強調,本法規之制定,係以專門性企業以往制定之研究為基礎,並以專業實體作出之技術意見及被諮詢之有關機構表達之適當提議作為參考,從中取得有利資料,以制定本法規。

最後指出,在核准本規章時,訂定違反《防火安全規章》規定之處罰性法律框架,但不妨礙在試驗期後,按所取得之經驗,對處罰之一章作出修改或配合。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規章之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令內,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防火安全規章》 (以下簡稱為規章)。

第二條

(監察 )

土地工務運輸司及發出准照之其他實體有權限監察規章之遵守以及貫徹其執行。

第三條

(其他公共機關之合作)

在行使上條所指之權限時,土地工務運輸司及發出准照之其他實體,得要求任何公共部門或實體,尤其澳門保安部隊及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在其職責及權限範圍內提供合作。

第四條

(試驗期 )

規章在公布後一年內以試驗之形式生效。

第五條

(發出新准照)

適用規章之新樓宇,在其生效後,須完全遵守規章內之規定,方得獲發准照,即使在上條所指之試驗期內亦同。

第六條

(現存樓宇 )

一、本法規內之措施得適用於本法令生效前已存在之樓宇,但須考慮可能影響措施執行之技術限制及消防部門基於存在情況之特別危險性而作出之意見。

二、上款所指之意見書應明確指出由樓宇、樓宇部分或空間之權利人須採取之措施以及有關之執行期間。

第七條

(開始生效 )

本法規於公布六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消防安全規章

章節及條款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適用標的及範圍

1.1 本消防安全規章(RSCI)以確定及設立樓宇設計與建築應符之條件為目的,以便限制火災發生與發展之風險,遏止其向鄰近樓宇擴散與蔓延,方便使用人疏散及有助於消防部門人員介入。

1.2 在未預先實施保證樓宇或鄰近樓宇使用人之安全必不可少之防護工程前,即使是臨時者,亦不允許任何樓宇或樓宇之一部分與所許可之用途相異,而造成較大失火風險。

1.3 本規章經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現有之樓宇,但僅以重大改裝或更改用途者為限。

第二條

定義

2.1 為本規章之效力,下列詞語之定義為:

1) 準線:由土地工務運輸司用以界定道路或公共街道與地段而確定之線。

2) 庇檐或遮簷:伸出主牆而大於0.75m之結構,用於遮擋陽光與雨水並具有低於1000N/m2(100kgf/m2;不通行)負荷者。

3) 樓宇之高度:由樓宇之外牆計算之垂直長度,即行人道面或靠近樓宇之街道面與頂樓樓面之長度。

4) 投影面積:乃由下列所指之線而界定之公共道路面積:

a) 構成樓宇正面之線;

b) 與道路軸心垂直並從上項確定之線之端點發出之線;

c) 由從樓宇外牆上部,或從與外牆最遠之投影線相一致之樓宇之其他平面,按與水平平面成76o角之平面,在經過靠近道路之樓宇基礎中點之水平平面上之投影所確定之線。

5) 消防喉:連接主幹或支幹管道以及軟管,包括相應操縱裝置之構件。

註:消防喉之直徑應為65mm(2 1/2"),其接口系統應為混合式,且須與澳門消防部門所使用者相同。

6) 配備完善之消防喉:由消防喉,有操縱裝置且與主幹及支幹水管道連接及分隔構件之噴頭,以及軟管所組成之整體。該卷軟管之長度不應超過25m,而其直徑不得少於40mm(1 1/2") 。

7) 固定泵:與消防專用貯水庫相連之電動或熱能發動之泵,用於為消防網供水,以保證滅火時所需之壓力與流量。

8) 硬質軟管捲盤:由一捲盤或旋轉絞盤,有操縱裝置且與主幹、支幹水管道連接及分隔構件之噴頭,以及繞在捲盤上之橡皮管所組成之整體。橡皮管長度不應超過30.0m,而其直徑不得小於20mm(3/4")。

9) 樓宇之等級: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按樓宇之高度而定之等級。

10) 遇火反應等級:表示建築材料遇火時對火災之發生與發展作用之特徵之指標,該指標應通過從為此目的而進行之材料標準試驗中觀察之現象之重要性及意義來評定。

建築材料依其遇火反應,定為五個等級,而每一個等級相應於以下慣常定義:

M0級——不可燃材料;
M1級——防燃材料;
M2級——難易燃材料;
M3級——中性易燃材料;
M4級——易易燃材料。

11) 耐火等級(CRF):受標準試驗之結構或分隔構件可保持其穩定、完整及絕緣特性之時間,即在時間後將出現構件塌陷或失去應有之性能,火焰或易燃氣體竄入或因在未受波及之構件面過熱起火。

結構或分隔構件依其耐火能力,定為九個等級,而每一個等級為:

15、30、45、60、90、120、180、240、360分鐘

構件之耐火等級以CRF之符號加上對其耐火能力所確定之有效等級表示(如CRF90)。

12) 濕主幹管道口:直徑適當,用於消防人員使用,每層樓均安裝有一個或多個消防喉垂直金屬管。該管無論通過公共供水網,還是通過高處水庫、泵、水壓器或其他類似設備,須常處於貯水狀態。

13) 與水源相連之主幹管道:直徑適當,但決不小於80mm之垂直金屬管,由該管引出分支管道向安裝於每層之裝備完善之消防喉供水。

14) 乾主幹管道:直徑不小於80mm,在每層裝備有一消防喉及兩個在地層之供水喉,以直接與消防車相連接並為其供水。

15) 隔火間:由具有適合減弱樓宇火災負荷及阻止火勢向鄰近空間蔓延之耐火等級之牆壁與地板隔開之隱蔽空間。

16) 水幕:通過各種噴水器可為大洞口造成防熱及防輻射之水幕設施。

17) 消防專用貯水庫:盛有一定容量之水而專用於滅火之容器。

18) 經過長度:樓宇使用人從樓宇內一處之任何一點,到達通往受保護之樓梯、通往室外之出口、直接通往室外(公共通道)或公共通道之空間須經過之長度。

19) DSSOPT:土地工務運輸司。

20)預計定員:預計將同時使用一處地方,一層樓或一座樓宇之人數之上限。

21) 手提式滅火器:裝有滅火劑,用於撲滅火災中較小火源之手提式容器。

22)用途:建築計劃為樓宇、樓宇部分或隱蔽空間所規定之一種或幾種用途。

23) 樓宇之正面:樓宇與公共道路相鄰之任何正面。

24) 土地占用指數:以百分率表示,即樓宇之覆蓋面積與樓宇所在地總面積之比。

25) 地方之占用指數:即一人占用以平方米計算之實用面積。

26)土地使用指數:樓宇總建築面積與建造該樓宇所在地總面積之比。

27)地段:具有專門用於工程建築通往公共通道之土地面積。

28) 建築物之公共空地:屬於地塊及其附屬物的未佔用場地。當公共地帶位於後面和地塊之內邊界時,稱為“背面或後部公共場地”,當公共地帶位於側立面之一與地塊相應的內側邊界之間時,則被稱為“側公共空地”。

29) 電流換向器:整流器。

30)消防栓:專門為消防車供水之設備,包括一個與公共供水網相連之主幹管道,其出水口之直徑與消防部門使用之軟管相配合並裝備有使每個出水口獨立運作之單獨閥門。

31) 不可燃材料:受火或其他作用下,仍不燃燒,也不引起釋放有毒及易燃氣體,更不引起釋放熱量,可使建築材料引致起火點之化學反應之材料。

32) 疏散手段:引導使用人往室外(門、樓梯、走廊、斜坡)之任何建築裝置。

33) 占用:見《用途》。

34)高度火災風險之占用:預計有火災高度風險,或火勢蔓延,以及爆炸之危險和釋放大量有毒氣體及煙之情況下而占用。

35) 垂直占用:由樓宇通過下列情況而占用之空間:

a) 與側立面相對之主立面之前立面之投影;

b) 任何種類或形狀之陽台。

36) 樓宇之前平面或外牆:用以界定樓宇之伸出部分,包括陽台、遮簷及垂直占用之垂直平面。

37) 邊平面:與準線垂直之平面。

38)街區:以公共道路為界,由樓宇占用或將要佔用之土地面積。

39) 安全電網:保證設備在缺電情況下運轉之電網,以方便疏散樓宇內之使用人及消防員之介入。

40) 配套之消防管網:由與水源相連之主幹濕管道支管道,配備完善之消防喉,硬質軟管捲盤,在某些情況下還有消防專用貯水庫組成之裝置。

41) 警報系統:用以將火災之發生通知樓宇之使用人,以便對其疏散採取必要措施之自動或手動裝置。

42) 報警系統:用以將火災之發生通知外援,以便介入並採取必要措施之自動或手動裝置。

43) 火災自動探測系統(SADI):在沒有人員介入之情況下,能夠自動探測出現火災,並將對滅火採取適當措施之信息傳達到一安全崗(火災控制中心)之裝置。

44) 自動滅火系統:主要由管道、噴水器、閥門、聲響警報器,以及能夠自動探測火災且可用適當之滅火劑撲滅並發出警報之操作構件所組成之裝置。

註: 最常用之滅火劑是水,儘管為確定之目的可以使用其他種類之滅火劑(化學粉末、泡沫、二氧化碳、及其他氣體滅火產品等)。

一個自動滅火系統至少應可通過兩個供水口由消防車供水。

45) 使用:建築計劃為樓宇、樓宇部分或空間所規定之一種或多種占用之用途。

46) 陽台:從樓宇外牆之平面伸出之結構,其底部有支托或支柱承托,且可承載1000N/m2(100Kgf/m2)以上之負荷。

第三條

建築材料

3.1 由一稱為“遇火反應”之指標,表示建築材料對火災之發生及發展作用之特徵,該指標應通過在為此目的而進行之材料標準試驗中觀察之現象之重要性及意義來評定。

3.2 建築材料依其遇火反應,定為下述五個等級:

a) M0級——不可燃材料;

b) M1級——防燃材料;

c) M2級——難易燃材料;

d) M3級——中性易燃材料;

e) M4級——易易燃材料。

3.3 給予任何材料遇火反應之等級,均應根據葡萄牙適用標準(NP)或在無該標準之情況下,根據國家土木工程實驗室技術規格(建築材料遇火反應——分類標準及試驗技術),或英國標準(BS)BS:476:第七部分:1971所定之標準,或由土地工務運輸司提出之其他方法,以標準試驗結果為基礎。

3.4 在建築工程中所使用之建築材料,應具有阻礙燃燒及火焰擴散,且不產生大量煙或有毒氣體之遇火反應特點。

3.5 一種材料之遇火反應等級,可以通過耐火處理得到改善。

3.6 經耐火處理之材料之遇火反應等級之有效期,等同具有與進行所用耐火處理產品試驗之實驗室所發出之“證明”所確定之有效期。

3.7 耐火處理之有效期過後,材料應由經耐火處理獲得相同遇火反應等級之另一種材料代替,或進行恢復最初耐火條件之重新處理。

第四條

結構及分隔構件

4.1 結構或分隔構件在火中保持構件於遇火時應起之作用,由一稱為“耐火”之指標表示,通過從構件所處標準熱過程開始至不能滿足與上述作用有關之要求時,所經過之時間來評定。

4.2 對於只要求起支撑作用之構件,如:柱及樑,當在上述熱過程中,置於變形性作用(對穩定性之要求)之構件之耐火能力竭儘時,允許不起該作用。在此情況下,構件定為在火中有穩定性,但須符合所要求之時間,而該評定則以EF符號表示。

4.3 對於只要求起分隔作用之構件,如:分隔牆及管線牆,當在上指受熱過程中,證實不論以穿入或因溫度升高而產生在未暴露於火中之構件面釋放煙或易燃氣體,或當在同一受熱過程中,未暴露於火中之構件面達到溫度之某臨界值時,允許不起該作用。在此情況下,只考慮不洩漏之要求時,構件定為具防火能力,以在指定之時間內滿足有關要求,而該資格係以PC符號表示;同時考慮不洩漏和熱絕緣之要求時,構件定為具隔火能力,以在指定時間內滿足此兩項要求,而該資格係以CF符號表示。

4.4 對於同時要求起支撑及分隔作用之構件,如:耐用地板及牆壁,在上述受熱過程中,僅不能滿足穩定性及不洩漏之要求,或同時不能滿足以上各款所指之穩定性、不洩漏及熱絕緣要求時,允許不起該作用。當同時考慮穩定性及不洩漏之要求,構件定為具防火能力,以指定之時間內滿足此兩項要求,而該資格係以PC符號表示;當同時考慮穩定性、不洩漏及熱絕緣要求時,構件定為具隔火能力,以在指定之時間內滿足此三項要求,而該資格係以CF符號表示。

4.5 結構或分隔構件依其耐火性能定為三個等級中之每一等級均包括遇火穩定性(EF),防火能力(PC)及隔火能力(CF),與下述時間梯級相應,按每個梯級之下限,用分鐘表示之九個等級:

15、30、45、60、90、120、180、240、360

4.6 構件之耐火等級以CRF之符號加上對其耐火能力所確定之有效等級表示。

4.7 結構或分隔構件耐火等級之給予,當不是由遵守特定規章所確定之計算規則或建築規定而引致時,應根據葡萄牙標準(NP)或在沒有該標準時,根據國家土木工程實驗室技術規格(建築構件之耐火能力——實驗方法及分類標準)之方案,或英國標準(BC)BC:476:8F部分:1972,或按土地工務運輸司提出之其他方法,以在標準試驗中所得之結果為依據進行。

4.8 在未制定上款所指之計算規則及建築規則之特定規章時,附件中所指之文件可為構件分類之依據。

4.9 在分隔構件中存在之開口保護構件,如:門,尤其像管線套管孔,應按其所歸屬之構件所指之相同標準分類。

4.10 除本規章考慮之分類外,其他建築材料、組件或構件之遇火等級,得根據規範在樓宇中所使用之系統、設施或設備所規定之效力而定。

第五條

樓宇之分類

5.1 樓宇按其用途及占用種類,分為不同之“使用組”,且按其高度分為不同之“高度等級”。

5.2 按照使用特徵及根據表 I 之規定,“組”又分為“分組”。

表I

按用途所確定之樓宇分類

使用組 分組 用途/占用 舉例
I
作住宅用途之建築物
A 平常居住 住宅樓宇
B 成本受控制之住宅樓宇 低收入之人最易獲得特殊計劃資助之住宅樓宇。
C 集體居住 宿舍、收容所、兵營、及同類型之其他樓宇。
II
作旅館業用途之建築物
A 作旅遊性質之居住 酒店、汽車旅館、客棧、旅店、公寓等。
III
作社會設備用途之建築物
A 用於因司法、懲教或公共治安而拘留人或剝奪人自由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精神病院(有拘留場所)、拘留所、警察局(有拘留場所)及同類型之其他建築物。
B 用於對病人或因年齡需特殊照顧之人給予救濟或庇護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醫院、療養院、醫務所、休養所、護理站等。
C 用於教學或培訓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學校、中學、幼兒園等。
IV
作服務性行業之建築物
A 與公眾接觸不多之行政部門 政府辦公室、行政部門、寫字樓、機關等。
B 與公眾接觸多之行政部門 銀行、旅行社、警察所、郵政大樓等等。
C 個人服務 診所、建築設計樓、理髮廊、裁縫店等。
V
作商業用途之建築物
A 用於出售或展覽各類商品之小面積樓宇或樓宇部分。 商店、時裝店等。
B 用於出售或展覽各類商品之大面積樓宇或樓宇部分。 商業中心、超級市場、集市或展覽場地等。
VI
作工業用途之建築物
A 處理不可燃或可燃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性質或數量未構成風險者為限。 某些食品、制鞋及非金屬礦產品工業等。
B 處理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之性質、數量或工作過程上可構成失火風險者為限。 紡織、某些木材及軟木、傢俱、金屬制品等工業。
C 處理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之性質、數量或工作過程上可構成高度失火風險者為限。 紙張、印刷藝術、橡膠、電工材料、火力發電廠、變電站等。
VII
作公眾聚集用途之建築物
A 用於主要在黑暗條件下聚集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電影院、劇場、表演廳及音樂廳、歌舞廳、舞廳、的士高、電台及電視製作室(接待公眾)及同類之其他建築物。
B 用於非黑暗條件下聚集且未歸入A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酒樓/餐廳、禮堂、賭場、博物館和圖書館、社區中心、俱樂部、教堂及其他拜祭機構、會見廳、展覽廳(除歸入第V組者外)會議廳及同類之其他樓宇。
C 場館式樓宇。 室內溜冰、體操及游泳場(有觀眾席)及同類之其他樓宇。
D 用於集會、演出、進行體育及文娛活動之露天建築物。 娛樂園地、體育場、公眾看台、露天電影場、馬場及同類之其他樓宇。
VIII
其他
  不包括在前述各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5.3 根據表II之規定及現行法例之規定,樓宇按其高度分為不同“高度等級”。

表II

樓宇按高度之分類

高度等級 定義
P 級(低) 高度最多9m或有四個單位之樓宇。
M 級(中) 高度在9m以上至20.5m或多於四個單位之樓宇。
A 級(高)
A1 — 分級
A2 — 分級
高度在20.5m以上至50m之樓宇。
高度低於或等於31.5m之樓宇。
高度高於31.5m之樓宇。
MA 級(特高) 高度超過50m之樓宇。

5.4 在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司或其他實體,以發出工程或經營准照之程序中,應按照本規章之規定明確說明樓宇之分類。

5.5 在上款所指之分類應載於在發出准照之卷宗封面上,並作為卷宗之組成部分,先按用途,後按高度表明樓宇之分類。

5.6 具有多種用途之樓宇,應按各用途而分類,並在分類內表明每種用途之面積在樓宇總面積所占之比率。

5.7 更改樓宇或其樓宇部分之用途,無論在其建築之前,建築期間還是建築之後,只能通過重新申請准照之發出為之。

5.8 如樓宇由高度不同之各部分所組成時,應按其各部分之最大高度分類。

5.9 在具有第VI使用組(工業用途之建築物)之多層樓宇中,設立不同種類工業,而現行法例及規章不要求或在無或缺項之情況下,而國際法例及規章亦不要求須按其危險性和風險程度設立在專有、獨立及具有特別特徵之樓宇中時,應遵守按高度分級之下述標準:

a) 按國際標準之分類定為重大風險(RG)——無論生產還是貯藏者,只能在第一層設立;

b) 按國際標準之分類定為第三組——特別(RO3E)之一般風險之工業及第三組(RO3)之一般風險之工業,無論生產還是貯藏者,只能在9m以下或第三層設立;

c) 按國際標準之分類定為第二組(RO2)之一般風險之工業,無論生產還是貯藏者,只能在20.5m下或第七層設立;

d) 按國際標準之分類定為第一組(RO1)之一般風險之工業,無論生產還是貯藏者,只能在31.5m下或第十層設立;

e) 按國際標準之分類定為輕度風險(RL)之工業,無論生產還是貯藏者,只能在50.0m下設立。

5.10 除製鞋外之服裝工業及針織生產工業,由於其在澳門紡織工業中占有重要地位,以及具特殊性質,得設立於第九層及第九層以下。

5.11 具有第VI使用組(工業用途之建築物)之樓宇之最大高度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50.0m。

第六條

一般之安全標準

6.1 體現與樓宇有關之規範消防安全規定之標準為:

a) 樓宇應由具有適當耐火性能之牆及地板分隔,以減弱其內之熱負荷及阻止火勢在該分隔所確定之空間內蔓延;

b) 各層之分隔應按照在局部火災情況下不阻礙有關使用人撤往樓宇外之方式而設立;

c) 樓宇之水平公用通道及樓梯設立之方式,應以方便用其作為從受火勢波及或威脅之樓宇部分迅速安全疏散之通道;為此,應受到保護以防失火,有必要時透過自動啟動通風之機械方法防止煙涌入,以及裝備安全照明設施;

d) 建築構件應具將倒塌之危險降至最低限度之耐火性能,尤其是在人員疏散和滅火行動所需時間方面;

e) 樓宇外牆之建造及外形,以及其中存在洞口之設置,應以在連續樓層之間或鄰近或相連樓宇之間火勢難以從室外蔓延,以及不危及從樓宇之室外進入樓宇之通道為條件而定;

f) 樓宇應有可使消防車進入之道路;

g) 在樓宇附近應設有隨時供滅火使用之水源。

第七條

消防安全設計

7.1 對樓宇、樓宇部分或空間發出建築准照,或對須領有特定准照之行業發出經營准照時,必須就消防安全之事宜上聽取消防部門之意見。

7.2 發出建築准照或向樓宇、樓宇部分或空間發出營業執照之實體在其法定職責範圍內,負責監察對本規章之全面遵守。

7.3 與消防安全有關之意見,無論是關於建築設計或特別設施設計,均應由技術人員或有資格之實體制定。

7.4 在設計期間,即使在初步研究階段,均可要求消防部門提供有關可使解決方案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之資料。

7.5 在不影響可適用之現行法例規定之情況下,建造第I及第IV組之A級及MA級,第VI組之P級、M級及A級以及其餘各組之P級、M級、A級及MA級樓宇,取決於有關被定為特別設施之消防安全設計之核准。

7.6 第三款所指之意見,在認為適宜時,得包括就驗查與樓宇消防安全有關所建造設施及設備之操作性能,而指定之檢查性質及周期性。

7.7 對作為發出准照決定依據之消防安全意見,得根據一般法律之規定提起訴願。

第二章

消防員介入之方便

第八條

進入及介入之條件

8.1 樓宇之所在地及其在都市內之建立,得受消防員進入及介入之條件限制。

8.2 樓宇應提供使消防車及雲梯車靠近、停泊、移動及操作之道路,目的是方便從室外直接,或從樓宇正面之水平公用通道穿入各層之獨立單位;此等道路,即使是設在私產內,亦應常與公共道路相通。

8.3 道路應具有下述特徵:

a) 自由寬度最小為3.50m;

b) 自由高度最小為5.00m;

c) 軸心半徑最小為13.00m。

8.4 道路應在第十二款所指之牆壁之相連區內,設有符合下述條件之消防車輛及雲梯車停泊、移動及操作之地帶:

a) 地帶邊緣至牆與雲梯車運作距離之範圍相一致;

b) 長度最小為16.00m;

c) 自由寬度最小為6.00m;在無出口之道路中該寬度應加寬至8.00m;

d) 樓宇穿入點之平面距離不少於8.00m,以使消防車及雲梯車可在距離最前面之外牆不少於3.00m也不大於10.00m之處停泊;

e) 處於可自由通往樓宇正面而完全未有遮蓋之狀態;

f) 最大之傾斜度為10%;

g) 能支撑一總重230KN之車輛,即後軸負荷155KN,前軸負荷75KN,兩軸間距4.50m;

h) 能抵受分佈於直徑20mm範圍內之150KN力量之穿刺力;

i) 絕不能有條凳、樹木、花槽、路燈、路墩或阻礙前述車輛進入之其他障礙物。

8.5 除第VII組外之所有P級及M級樓宇,除第VI組、第VII組及第VIII組外之所有A級及A1分級,以及第I組之A級及A2分級樓宇,應有可以通行之道路及擁有使最低限度靠近樓宇一個正面及在整個範圍內停泊、移動及操作消防車之地帶。

8.6 第VII組之A級及A1分級樓宇,第VI組、第VII組及第VIII組之A級及除第I組外A2級之P級及M級樓宇,以及MA級樓宇應有可以通行之道路並擁有使最低限度靠近建築物兩個正面及在其整個範圍內停泊和移動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地帶。

8.7 在第I組之P級樓宇中,允許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停泊及移動區域設於自樓宇疏散道路至所有及任何出口處之距離不超過30.0m。

8.8 當因地段之形狀不可能遵守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之規定時,除第I組、第VI組、第VII組及第VIII組外之A級及A2分級樓宇,以及除第VII組及第VIII組之MA級樓宇,應有可以通行之道路並擁有最低限度可接近之一個正面,在至少12.0m之範圍內停泊、移動及操作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區域,且具備下述任一條件:

a) 具有一避火層。如屬A級及A2分級樓宇,避火層標高不低於樓宇一半之高度,且不高於31.5m;如屬MA級樓宇,避火層標高不低於樓宇一半之高度,且不高於47.0m。在後一種情況下,無論樓宇多高,避火層標高不得高於47.0m;

b) 擁有直接為有關正面使用之室外垂直通道及水平通道。

註:本款所指之至少33.4%之可通達之外牆,應有穿入樓宇之點。

8.9 第VI組之樓宇不得超過A級樓宇之高度,此外,A2分級樓宇,應設一避火層,其標高不低於樓宇高度一半,且不高於31.5m。

8.10 超過三十層,或高度超過90.0m之樓宇,除第I組之樓宇外,均應設有避火層,且避火層間之距離不得超過十五層,但以樓宇之層數與高度之間之最大數值為準。

8.11 獨立單位面向可使消防車及雲梯車通行、停泊、移動及操作之公共道路之第IV組A級A2分級,以及第I組及第IV組MA級樓宇無須遵守第六款之規定。

8.12 可供進行搶救及滅火工作用之樓宇外牆(可通達之外牆),不應設置阻礙進入樓宇之穿入點(窗、陽臺、走廊等)之突出物且該等穿入點也不應有阻止或阻礙進入之固定構件(花柵、格柵、圍欄等);除此之外,如果穿入點是窗洞時,窗檻下之窗臺至少0.50m長度之厚度不應超過0.30m,以便能夠掛 鈎梯。

8.13 根據表III及表IV之規定,樓宇按照其高度應具有一定 “數目”及與“外周長比例”一致之可通達正面且具有通道之地帶,以使消防車及雲梯車進入、停泊、移動及操作。

表III

可通達正面之數目

使用組 分組 用途/占用 可通達正面之數目
P級 M級 A級 MA級
A1 A2
I
作居住用途之建築物
A 平常居住 1
(a)
1
(b)(c)
1
(c)
1
(c)
2
(f)(g)
B 成本受控制之住宅樓宇 1
(a)
1
(b)(c)
1
(c)
1
(c)
2
(f)(g)
C 集體居住 1
(a)
1
(b)(c)
1
(c)
1
(c)
2
(f)(g)
II
作旅館業用途之建築物
A 作旅遊性質之居住 1
(c)
1
(c)
1
(c)
2
(f)(g)
2
(f)(g)
III
作社會

設備用途之建築物

A 用於因司法、懲教或公共治安而拘留人或剝奪人自由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1
(c)
1
(c)
1
(c)
2
(f)(g)
2
(f)(g)
B 用於對病人或因年齡需特殊照顧之人給予救濟或庇護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1
(c)
1
(c)
1
(c)
2
(f)(g)
2
(f)(g)
C 用於教學或培訓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1
(c)
1
(c)
1
(c)
2
(f)(g)
2
(f)(g)
IV
作服務性行業用途之建築物
A 與公眾接觸不多之行政部門 1
(c)
1
(c)
1
(c)
2
(f)(g)
2
(f)(g)
B 與公眾接觸多之行政部門 1
(c)
1
(c)
1
(c)
2
(f)(g)
2
(f)(g)
C 個人服務 1
(c)
1
(c)
1
(c)
2
(f)(g)
2
(f)(g)
V
作商業用途之建築物
A 用於展出或銷售各類商品之小面積樓宇或樓宇部分。 1
(c)
1
(c)
1
(c)
2
(f)(g)
2
(f)(g)
B 用於展出或銷售各類商品之大面積樓宇或樓宇部分。 1
(c)
1
(c)
1
(c)
2
(f)(g)
2
(f)(g)
VI
作工業用途之建築物
A 處理不可燃或可燃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性質或數量不構成危險者為限。 1
(c)
1
(c)
2
(f)
2
(e)(f)
 
B 處理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之性質、數量或工作過程上可構成失火風險者為限。 1
(c)
1
(c)
2
(f)
2
(e)(f)
 
VI
作工業用途之建築物
C 處理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之性質、數量或工作過程上可構成高度失火風險者為限。 1
(c)
1
(c)
2
(f)
2
(e)(f)
 
VII
作公眾聚集用途之

建築物

A 用於主要在黑暗條件下聚集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2
(d)
2
(d)
2
(f)
2
(f)
2
B 用於非黑暗條件下聚集且未歸入A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2
(d)
2
(d)
2
(f)
2
(f)
2
C 場館式樓宇。 2
(d)
2
(d)
2
(f)
2
(f)
2
D 用於集會、演出、進行體育及文娛活動之露天建築物。 2
(d)
2
(d)
2
(f)
2
(f)
2
VIII
其他
  不包括在前述各組分類中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1
(c)
1
(c)
2
(f)
2
(f)
2

表IV

可通達外周長之最小百分率

使用組 分組 用途/占用 可通達之最小百分率
P級 M級 A級 MA級
A1 A2
I
作居住用途之建築物
A 平常居住 25%
(a)
25%
(b)(c)
25%
(c)
25%
(c)
50%
(f)(g)
B 成本受控制之住宅樓宇 25%
(a)
25%
(b)(c)
25%
(c)
25%
(c)
50%
(f)(g)
C 集體居住 25%
(a)
25%
(b)(c)
25%
(c)
25%
(c)
50%
(f)(g)
II
作旅館業用途之建築物
A 作旅遊性質之居住 (c) 25%
(c)
25%
(c)
50%
(f)(g)
50%
(f)(g)
III
作社會設備用途之建築物
A 用於因司法、懲教或公共治安而拘留人或剝奪人自由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25%
(c)
25%
(c)
25%
(c)
50%
(f)(g)
50%
(f)(g)
B 用於對病人或因年齡需特殊照顧之人給予救濟或庇護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25%
(c)
25%
(c)
25%
(c)
50%
(f)(g)
50%
(f)(g)
C 用於教學或培訓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25%
(c)
25%
(c)
25%
(c)
50%
(f)(g)
50%
(f)(g)
IV
作服務性行業用途之建築物
A 與公眾接觸不多之行政部門 25%
(c)
25%
(c)
25%
(c)
50%
(f)(g)
50%
(f)(g)
B 與公眾接觸多之行政部門 25%
(c)
25%
(c)
25%
(c)
50%
(f)(g)
50%
(f)(g)
C 個人服務 25%
(c)
25%
(c)
25%
(c)
50%
(f)(g)
50%
(f)(g)
V
作商業用途之建築物
A 用於展出或銷售各類商品之小面積樓宇或樓宇部分。 25%
(c)
25%
(c)
25%
(c)
50%
(f)(g)
50%
(f)(g)
B 用於展出或銷售各類商品之大面積樓宇或樓宇部分。 25%
(c)
25%
(c)
25%
(c)
50%
(f)(g)
50%
(f)(g)
VI
作工業用途之建築物
A 處理不可燃或可燃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性質或數量未構成危險者為限。 25%
(c)
25%
(c)
50%
(f)
50%
(e)(f)
 
VI
作工業用途之建築物
B 處理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之性質、數量或工作過程上可構成失火風險者為限。 25%
(c)
25%
(c)
50%
(f)
50%
(e)(f)
 
C 處理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之性質、數量或工作過程上可構成高度失火風險者為限。 25%
(c)
25%
(c)
50%
(f)
50%
(e)(f)
 
VII
作公眾聚集用途之建築物
A 用於主要在黑暗條件下聚集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50%
(d)
50%
(d)
50%
(f)
50%
(f)
50%
B 用於非黑暗條件下聚集且未歸入A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50%
(d)
50%
(d)
50%
(f)
50%
(f)
50%
C 場館式樓宇。 50%
(d)
50%
(d)
50%
(f)
50%
(f)
50%
D 用於集會、演出、進行體育及文娛活動之露天建築物。 50%
(d)
50%
(d)
50%
(f)
50%
(f)
50%
VIII
其他
  不包括在前述各組中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25%
(c)
25%
(c)
50%
(f)
50%
(f)
50%

註:

a) 如為新城市規劃區,得允許停泊及移動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區域,設於作為疏散通路部分之所有或任何出口之50.0m範圍內;如為舊城區,因都市規劃之條件限制而不能使已建或將建之樓宇符合本規章之規定時,得允許該區域設於出口之30.0m範圍內;

b) 如為舊城區,因都市規劃之條件限制而不能使已建或將建之樓宇符合本規章之規定時,土地工務運輸司,經諮訊消防隊之意見後得許可停泊及操作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區域,按下述之條件設於作為樓宇疏散通路部分之所有或任何出口之50.0m範圍內:

—— 在具有自由寬度至少等同或多於4.00m街道之區域上,M級樓宇之高度不得超過17.60m或六層;
—— 在具有不少於4.00m自由寬度,但等同或多於2.00m街道之區域上,M級樓宇之高度不得超過12.20m或四層;

c) 允許僅在樓宇中之一正面附近設有通達樓宇之道路,以停泊、移動及操作消防車及雲梯車,但該道路須占該正面之整個範圍;如在該正面設有屬作為疏散通路部分之出口,則第I組之A級(A1分級)及A級(A2分級)之M級樓宇,以及第II、第III、第IV及第V組之A級(A1分級)之P級、M級樓宇之正面範圍分別不小於樓宇最大之正面面積之33.4%、41.7%及50%。如屬第VI及第VIII級P級及M級之樓宇,可通達之正面範圍分別不小於樓宇最大之正面面積之41.7%及50%;

d) 允許僅在樓宇中之一正面附近設有通達樓宇之道路,但須有用以停泊、操作及移動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區域,且樓宇之使用人數須不超過500人,而正面之寬度不少於8.00m及面向公共道路;該區域應占該正面之整個範圍(最少占樓宇最大之正面面積之50%);如樓宇之使用人數超過500人,則最低限度至少須有兩個向不同之街道之可通達正面,其一得為私人街道且寬度最低限度為8.00m,而另一為公共街道;

e) 屬該組及等級之樓宇,應設有一避火層,其標高不得低於樓宇高度之一半,且不得高於31.5m;

f) 允許在樓宇之兩正面附近設通達樓宇之道路,以停泊、操作及移動消防車及雲梯車,但該道路須占該等正面之整個範圍,如該等正面設有屬作為疏散通路部分之出口,則其每一正面範圍不小於樓宇最大正面面積之50%;

g) 因地段之形狀,得免除該百分率之要件,但至少須在樓宇之任一正面附近設有通道,且須有可容許消防車及雲梯車停泊、操作、移動之區域,且該區域所占之範圍不得少於12.0m並須具備下述之任一條件:

—— 設有避火層。如屬A級及A2分級之樓宇,避火層之標高不得低於樓宇高度之一半,且不高於31.5m;如屬MA級樓宇,避火層之標高不得低於樓宇高度之一半,且不高於47.0m。在後一種情況下,無論樓宇多高,避火層之標高不得高於47.0m;
——有可直接通達該正面之室外垂直通道及水平通道。

8.14 樓宇或建築綜合體由若干座或幢組成時,本條之規定分別適用於每一座或每一幢。

第九條

供水

9.1 滅火用水之供應,應由公共配水網供水之室外消防龍頭保證。

9.2 室外消防龍頭應由標準式之消防喉及消防栓組成。

9.3 室外消防龍頭之類型及位置,應由有權限之實體訂定,但須聽取消防部門之意見,並符合現行特定規章之可適用規定。

9.4 消防喉之出口直徑應為65mm(2 1/2"),其接口系統應為混合式,且須與澳門消防部門所使用者相同。

9.5 消防喉應優先設在用以進行搶救及滅火之樓宇外牆旁邊;通常每一段20.00m之牆應設一個消防喉,而剩餘之牆長超過5.00m時,亦應設有一個消防喉。

9.6 消防喉應設置在高出路面0.60m至1.00m處之人行道旁,或在前款所指之樓宇之外牆上;如為後者,消防喉之門應裝在牆內之0.10m處。

9.7 消防栓應設在靠近通行道路邊緣之人行道之路沿處;通常在樓宇之每一作疏散道路用之出口處不超過30.0m之距離內設有一消防栓。

第三章

失火時之疏散手段

第十條

概況

10.1 樓宇應按可在火災時為所有使用人在每一層提供方便、迅速及安全疏散手段之方式設計。

10.2 樓宇應擁有撤往公共道路或與公共道路相通之露天空地之直接手段;該空曠地在其整個範圍內應擁有與樓宇出口一樣之寬度及安全條件。

10.3 疏散手段之數目、大小、位置及設立應按用途、高度、預計定員、經過長度、樓層面積及建築結構,以及分隔構件之耐火性能而定,以便使用人在失火時能迅速安全疏散。

10.4 保持疏散道路在寬度及長度上暢通無阻;在疏散道路上,禁止即使是臨時性,但可造成損害樓宇之安全,或在失火時可阻礙疏散之任何利用或阻塞。

10.5 應避免有造成誤導使用人或可使其下到通往外部街道出口以下樓層之出口或建築設置,因此所有出口及其有關通道,均須有日夜可見之標準安全訊號之照明及標誌。

10.6 樓宇之分隔應按在失火時,在任何一間起火之間隔中不阻礙任何一位使用人使用樓宇之水平公用通道,或在特殊情況下穿越陽臺或與間隔間相通之其他外部手段到達室外出口或垂直疏散通道之方式設立;反之,則應為被圍困之間隔預先規定可供選擇之緊急出口。

第十一條

預計定員

11.1 一處地方、一層樓或一座樓宇之預計定員是根據占用種類及實用面積而確定,並適用表V之“占用指數”。

表V

占用指數

使用組 占用/用途 實用面積/人(m2

居住
住宅樓宇

 

一般情況………

10

集體………

8

宿舍………

3

II
旅館業
旅館業 —— 一般情況

(a)

III
社會設備
社會設備

 

拘留場所………

10

醫院及類似場所………

(b)

學校及類似場所………

1,5

IV
服務性行業
行政部門

 

一般情況………

9

在與公眾接觸之區域

3

個人服務

 

一般情況………

5

V
商業
商業

 

在第一層地庫、地下及二樓

 

設置………

3

在其他樓層設置………

6

VI
工業
工業

(c)

工廠及車間………

4*

倉庫

12**

車房

25

VII
公眾聚集
公眾聚集

 

固定座位………

(d)

無固定座位………

1

酒樓/餐廳………

(e)***

舞廳………

0.75****

夜總會或賭場………

1

教堂………

(f)

會議室或大禮堂,無座位或有可移動之座位………

0.5

公共休憩場所………

2.5

商店或展覽廳………

4.5

註:

a)“旅館業場所”之預計定員應按每間房可由兩人占用,並在上述數值中加5%比例之酒店職工來確定:

—— 房客 2人(至少)/房間;
—— 職工 房客人數之5%。

b) 確定“醫療場所”之預計定員需增加下述部分:

—— 病人數目 與床位數目相同;
—— 醫生、護士及輔助人員 床位數目之10%;
—— 探病者 床位數目之50%。

c)“工業樓宇”之預計定員應根據生產及貯存之實用面積及每個勞動崗位之實用面積之有關指標確定,並按下述公式計算:

EP =AUP/4m2+AUA/12m2

EP —— 預計定員之人數

AUP —— 生產之實用面積

AUA —— 貯存之實用面積(總實用面積之25%)

為快速計算,可使用下述公式:

EP =2.5AUT/12m2

AUT=總實用面積

d)“公眾聚集場所”之預計定員,當有固定座位時,應根據下述之方法計算:

——占用人 1人/椅或0.50m凳(排凳)/人

e)“餐廳及類似場所”之預計定員按經營方式確定:

—— 座位區 1.00m2/人
—— 櫃檯區 0.50m2/人
—— 等候區 0.50m2/人

f)“拜祭場所”之預計定員應根據下述之方法計算:

—— 座位區 1人/椅或0.50m之凳/人
—— 站席區 0.50m2/人

* 為計算定員,工業單位中與生產有關之面積,不應低於每個單位總實用面積之75%,在該百分率中要保留包括行政輔助及衛生間之面積;

** 為計算定員,在工業單位中倉庫之面積,不應超過每個單位總實用面積之25%;

*** 預計定員應根據用於進餐之場所之面積計算;

**** 預計定員應根據用於跳舞之場所之面積計算。

11.2 同時具有不同用途之樓宇之預計定員,應根據每一地方之用途而確定之定員相加而得到。

11.3 地方可用於多種用途時,定員之確定應根據使用人數目最多之用途為之。

11.4 對於表V中未列明之占用,應向土地工務運輸司要求提供適用之占用指數。

11.5 在必須闡明理由之個別情況下,土地工務運輸司在聽取消防部門意見後,得按需要減少或增加表V中所指之占用指數。

11.6 每層及樓宇之總預計定員以及不同區域之使用用途,均應載於須獲准照發出之樓宇建築設計內。

第十二條

疏散出口及通路

12.1 每一處地方之間隔或樓層,均應有與預計定員成比例之一定數目獨立疏散出口及通路。

12.2 由規章規定之出口,應按有關之標準分配,且應座於可確保使用人迅速疏散及可避免各出口同時受任何災害影響之地點。

12.3 獨立疏散出口及通路之最低數目及其大小,取決於預計定員、經過長度、占用種類及樓宇等級。該等數值由表VI及表VII根據預計定員而確定。

表VI

出口——第I、第II、第III、第IV及第V組

預計定員
(人數)
(a)
出口之數目
(no.)
(b)
出口最小總寬度(cm) 每個出口之最小寬度(cm)
疏散通路 疏散通路
至25 1     90 100
26–100 1     100 110
101–200 2 180 220 90 100
201–300 2 250 250 110 110
301–500 2 300 300 110 110
501–750 3 450 450 120 120
751–1000 4 600 600 120 120
1001–1250 5 750 750 135 135
1251–1500 6 900 900 135 135
超過1500 7或更多(c) 30cm/50人(d) 150 150

註:

a) 一處地方、一個間隔或一樓層之預計定員;

b) 一個間隔之出口或一樓層獨立疏散通路之最小數目;

c) 由有權限實體確定;

d) 應按所指之數值計算。

表VII

出口——第VI及第VII組

預計定員
(人數)
(a)
出口之數目
(no.)
(b)
出口最小總寬度(cm) 每個出口之最小寬度(cm)
疏散通路 疏散通路
至25
26–50
1
1
    100
110(c)
110
120(c)
51–250 2 250 250 120 120
251–500 2 300 300 120(c) 120(c)
501–750 3 450 450 135(c) 135(c)
751–1000 4 600 600 135(c) 135(c)
1001–1250 5 750 750 150 150
1251–1500 6 900 900 150 150
超過1500 7或更多(d) (e) 150 150

註:

a) 一處地方、一個間隔或一樓層之預計定員;

b) 一個間隔之出口或一樓層獨立疏散通路之最小數目;

c) 如屬表演廳,出口之最小淨寬不得小於1.50m;

d) 由有權限之實體確定;

e) 應按所指之數值計算。

12.4 在同一座樓宇中同時存在用於住宅樓宇之空間及為其他不矛盾之用途保留之空間時,撤往住宅樓宇空間外部之通路應與其餘空間之通路分開;除用於第IV組之(服務性行業之建築物)占用空間之情況下,在該空間中每個被看成獨立空間之50%之疏散通路可以是共有,只要每種空間至少擁有一個完全獨立之疏散通路即可。

12.5 在第VI使用組樓宇中之地下之人員通道,應獨立與貨物通道。

第十三條

經過長度

13.1 樓宇之使用人在一樓層中從任何在表VIII以米表示由一點到達公共道路、空曠地或受保護之樓梯,應經過之最大經過長度不能大於根據流通通路軸線測量之數值。

表VIII

經過長度(米)

位置 組別 備註
I、II、III、IV及V VI及VII
地下,在各出口之間有選擇之可能性; 40m 30m  
地下,在各出口之間無選擇之可能性; 30m 20m  
各樓,在各出口之間有選擇之可能性; 30m(a) (b) 20m(a)(b) (f)
各樓,在各出口之間無選擇之可能性。 18m(c)
24m(e)
16m(d) (f)

註:

a) 由一樓梯間通往另一樓梯間,如屬第I至第V使用組之樓宇,經過長度不得多於48.0m;如屬第VI及VII使用組之樓宇,經過長度不得多於28.0m,且不少於10.0m。該長度得按樓梯之間之水平公用通道(走廊或地道)之長度計算;

b) 由在樓梯之間之水平公用通道所引出之支路上之獨立單位之門至該支路之分支點須經過長度不得超過10.0m,但僅以第I至第V使用組樓宇為限,而第VI及VII使用組,則不得超過8.0m;

c) 由在樓梯之間之室內水平公用通道之延長區域(袋型走廊)上之獨立單位之門,至最近樓梯間之出口須經過長度沿走廊之延長部分,測量不得超過12.0m;

d) 由在樓梯之間之室內或室外水平公用通道之延長區域上(袋型走廊或地道)之獨立單位之門,至最近樓梯間之出口須經過長度沿走廊或地道之延長部分,測量不得超過10.0m;

e) 由在樓梯之間之室外水平公用通道之延長區域(袋型地道)上之獨立單位之門,至最近樓梯間之出口須經長度沿門廊之延長部分,測量不得超過18.0m;

f) 為產生本條之效力 ,「樓層」之定義包含地下以上及以下(樓及地庫)之樓層。

第十四條

樓梯數目

14.1 出於消防安全之理由,預計之樓梯數目及其位置取決於經過長度、經過條件、每層預計定員、樓宇總預計定員及樓宇之等級。

14.2 樓宇應在每層至少設有兩乘與水平公用通道相通之樓梯,且該通道應具有可使使用人在安全條件下疏散之特點。

14.3 符合下述各條件時,樓宇可設有一乘樓梯:

a) 樓宇之高度不超過20.5m(P級及M級);

b) 各層專用於第I或第IV使用組之樓宇,但符合下述之條件時,其地下及閣樓(倘有)得作商業或停車之用:

—— 樓梯在地下與二樓之間,須以有足夠耐火性能之牆與樓宇其餘部分分開及隔離;
—— 分隔樓梯之牆應沿商店或車房正面之牆至少延長1.00m。

c) 樓層中任何一獨立單位入口門與樓梯間入口之間經過長度,如按走廊測量,不得超過12.0m;如按地道測量,不得超過18.0m;在任何情況下,樓層之任何一點與樓梯間入口之間經過長度分別不得超過18.0m及24.0m;

d) 如為P級樓宇,每層之實用面積不得超過260m2,而M級樓宇則不得超過160m2

e) 樓宇之建築應使樓層之每個獨立之單位至少有一扇窗,以方便消防員之垂直疏散手段通達,如為舊城區,因都市規劃之條件而不能使已建或將建之樓宇符合本規章之規定時,土地工務運輸司,經諮詢消防部門之意見後,得許可樓宇建築每層最多有兩個消防員之垂直疏散手段不能通達之獨立單位;

f) 在M級樓宇中,分隔樓梯及最小自由寬度為1.20m之樓梯延長至樓頂且通往樓層樓梯間應透過隔火門為之,其耐火等級為CRF60,且具有自動關門裝置,使其經常保持關閉,並完全不漏煙氣,不具有阻礙其易打開或允許其固定在打開狀態之門閂。隔火門以向樓梯方向開啟之方式安裝。

表IX

樓梯之最少數目

樓宇之等級 使用組 備註
I、II、III、IV及V VI VII
P 2 (a)(b) 2 2  
M 2 (a) 2 2  
A A1 2 2 2  
A2 2 2 2  
MA 2   2  

註:

a) 第I及第IV使用組之樓宇,符合第三款所指之條件,方可設有一乘樓梯。

b) 第III及第V使用組之樓宇,如符合經適當配合後之第三款c項、e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且每層之實用面積不超過100m2,方可設有一乘樓梯。

14.4 在適用本規章時,設有一乘樓梯以上之樓宇,應遵守下述規定:

a) 樓梯應設在獨立及離開之樓梯間內;

b) 樓宇之疏散通路應以不需要經過一樓梯間而到達另一樓梯之方式設計。

c) 一樓梯間與最近之樓梯間之間經過長度不應少於10.0m;獨立及隔開之樓梯集中於一共同之樓梯間時(交叉樓梯),該長度可少於10.0m,但有關之入口應處於樓梯間相對之位置並可在該樓梯間之周圍完全繞過。

第十五條

樓梯之最小淨寬

15.1 一乘樓梯之最小淨寬,應根據使用該樓梯之樓層之預計定員、樓宇之等級及可能存在之其他樓梯之數目及寬度來確定。

15.2 樓梯之最小寬度,根據樓宇之等級不應低於表X及XI所列之數值。

表X

根據樓宇之等級(m)確定之室內公用樓梯之最小寬度

樓宇之等級 使用組 備註
I及IV II、III、及V VI VII
P 1.00 1.00 1.20 1.20(a)  
M 1.10 1.10 1.20 1.20(a)  
A A1 1.20 1.20 1.35 1.35(a)  
A2 1.20 1.20 1.35 1.35(a)  
MA 1.20 1.35   1.35(a)  

註:

a) 如為表演廳,最小寬度不能少於1.50m。

表XI

根據樓宇之等級(m)確定之室外樓梯之最小寬度

樓宇之等級 使用組 備註
I及IV II、III、及V VI VII
P 1.00 1.00 1.10 1.10(a)  
M 1.10 1.10 1.20 1.20(a)  
A A1 1.10 1.20 1.20 1.20(a)  
A2 1.20 1.20 1.35 1.35(a)  
MA 1.20 1.35   1.35(a)  

註:

a) 如為表演廳,最小淨寬不能少於1.50m。

15.3 根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上款之規定,確定樓梯數目及規定其最小寬度後,應計算樓梯之排疏能力及檢查其是否足夠保證整幢樓宇預計定員之疏散,或是否有必要為該保證增加樓梯之寬度。

15.4 樓宇樓梯之總排疏能力取決於地上層以上或以下之樓層之數目及容量,而樓層之樓梯之數目及寬度,應透過下列方式計算:

——如樓宇只有一乘樓梯,通過表I為之;
—— 如樓宇有不只一乘樓梯,通過表II、表III及表IV為之。

15.5 如樓宇有兩乘或多乘寬度一樣之樓梯時,其總排疏能力(由樓梯疏散之總定員,或由樓梯通達樓層之最大能力)應用下列公式計算:

E =(n-0.25)c

E = 由樓梯疏散各樓層之總定員

n = 樓梯之數目

c = 通過表格II獲得之數值之僅一乘樓梯之排疏能力

例1:一座九層高之寫字樓有五乘寬1.35m之樓梯。求從樓梯排疏之總定員人數是多少?

答: 地下層以上之層數 = 8

樓梯數目 =5

排疏能力c =735

E =(5-0.25)X735 =約3491

15.6 樓宇之樓梯寬度不同時,將各乘樓梯之排疏能力相加,再從如此得到之和中扣除最寬一乘樓梯(或在有幾個同一寬度之樓梯時,最寬樓梯之一)25%之排疏能力。

例2: 一座九層高之寫字樓,有兩乘1.10m寬之樓梯,兩乘1.35m寬之樓梯及一乘1.50m寬之樓梯。求從樓梯排疏總定員人數是多少?

答: 地下層以上之樓層= 8

排疏能力:    
兩乘1.10m寬樓梯2X545 = 1090
兩乘1.35m寬樓梯2X735 = 1470
一乘1.50m寬樓梯0.75X830 = 622.5
  總定員 3182.5

例3:一座九層高之寫字樓,有兩乘1.10m寬之樓梯,一乘1.35m寬之樓梯及兩乘1.50m寬之樓梯。求從樓梯排疏總定員人數是多少?

答:地下層以上層數= 8

排疏能力:    
兩乘1.10m寬樓梯2X545 = 1090
一乘1.35m寬樓梯1X735 = 735
兩乘1.50m寬樓梯1.75X830 = 1452.5
  總定員 3277.5

15.7 樓梯從地面(地下)出口往下延長時,該樓層之樓梯下段應與上段分開計算,故可具不同之特徵。

15.8 樓梯平臺之寬度不能低於該段樓梯之寬度,且應符合表XII所載有關樓宇等級之最低數值。

表XII

樓梯平臺之最小寬度

樓宇之等級 使用組 備註
I及IV II、III及V VII
P 1.10 1.10 1.20(a)  
M 1.10 1.10 1.20(a)  
A A1 1.20 1.20 1.35(a)  
A2 1.20 1.20 1.35(a)  
MA 1.20 1.35 1.35(a)  

註:

a) 如為表演廳,最小淨寬不得小於1.50m。

15.9 應在上款所定之樓梯與梯臺之最小寬度範圍內至2.00m高度保持沒有任何障礙物,也不允許開設門或有任何物體或裝飾,包括扶手。

15.10 平臺應以保證有完全暢通之通行地帶而設計及建造,且其寬度不小於樓梯之寬度。

15.11 寬度大於1.2m之樓梯應在其兩邊有扶手;如寬度等於或少於該值,則僅一邊應有扶手。

15.12 扶手應具備下述要件:

—— 高度在0.85m及1.10m之間;
—— 從牆壁表面伸出之扶手不得超過9cm,即最多可減少樓梯寬度9cm;
—— 各段樓梯之扶手應是連續,且不得在平臺中斷。

第十六條

樓梯之最大寬度

16.1 樓梯之最大寬度不應超過2.00m,但經適當分隔者,不在此限。

16.2 寬度超過2.00m時,應設有扶手且應在寬度不少於1.00m也不超過2.00m之樓梯地帶分隔;除在某些情況下,出於美觀或實用之原因,在第II、第III、第IV、第V及第VII組之樓宇中連接地下至二樓之各段樓梯,方應有理由取消分隔之扶手。

第十七條

樓梯之一般特徵

17.1 樓梯之直梯段之斜度不應超過78%(38o),並在樓梯平臺內裝備連續之扶手;每段樓梯之梯級數目不應少於3級,且樓梯之梯級均應有豎板。

17.2 樓梯應用M0遇火反應等級之材料建造。

17.3 樓梯應通過其延至樓頂之部分直接與該樓宇之樓頂相通,對於第I及第IV使用組之P級及M級之樓宇,由於技術及財產問題明確顯示,上述延長不可行或不可取,則可以通過最後一層之樓梯平臺與樓頂之間之輔助樓梯通達,但高度不得超過2.80m。應對樓頂之通達設定限制之條件,以免發生不當使用之風險,並須在緊急情況下不嚴重影響其使用者為限。

17.4 樓梯之標高不得少於2.20m。

17.5 為使樓梯在火災時能安全使用,應防止暴露於火中及免受煙氣侵襲及滯留,為此,應用M0遇火反應等級之材料之牆,將樓梯與建築物之其餘部分隔開,且其耐火等級取決於樓宇之等級,其他應符合之條件應根據室外或室內樓梯而定,因為室外樓梯可是露天或可設有通風,而室內樓梯,則可設有非天然通風。

17.6 分隔及保護樓梯之牆,其耐火等級之最低數值為表XIII所列之數值。

表XIII

分隔及保護樓梯之牆之耐火等級

樓宇等級 使用組
I、II、III、IV及V組 VI組 VII組
P CRF 60 CRF 60 CRF 60
M CRF 90 CRF 90 CRF 90
A A1 CRF 90 CRF 120 CRF 120
A2 CRF 120 CRF 180 CRF 180
MA CRF 180   CRF 180

17.7 樓梯在地下應有可直接通往或透過空地通往公共道路之獨立出口;允許樓梯以在地下之前廳(大堂)為盡頭,但該前廳必須為寬敞及具有透過足夠防火性能及加以M0遇火反應等級材料粉飾部分隔絕,且與公共道路直接相通及在其整體之範圍內有等同通往前廳之樓梯寬度起碼之寬度,而不引致任何擠擁或樽頸情況之出現。

17.8 在任何情況下,如樓梯與上款所指以公用前廳(大堂)為盡頭,任一乘樓梯第一級(梯級)之豎板與通往室外出口門之間之距離不應超過10.0m。

17.9 兩旁設有平常門,方得許可有旋轉之設置。

17.10 第I使用組之P級、M級及A級樓宇,以及第IV使用組之P級及M級樓宇,方可設置交叉樓梯。

17.11 第I使用組之MA級而不高於三十層之樓宇,經聽取消防部門之意見後,得設置交叉樓梯,但須採用適當之建築設置,以明確及絕對保證每乘樓梯之完整性,且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 圍繞樓梯之共通樓梯間,透過一水平公用通道在其周圍完全圍繞;
—— 樓梯之門設於樓梯間之相對面;
—— 樓梯完全獨立、隔開及不洩漏;
—— 每乘樓梯有獨立及適當之通風設備;
—— 樓梯之間之一般隔離(隔離牆)以鋼筋混凝土為之,其最小厚度為15cm。

第十八條

室外樓梯之特徵

18.1 樓梯之欄杆應有不低於1.10m之高度並用M0遇火反應等級之材料建造。

18.2 應最低限度通過在樓梯整個高度上有扣除圍欄高度不低於樓底高度之高度之樓梯,固定通風口來保證外部樓梯之通風。

18.3 固定通風口應設於樓宇外牆上可能存在之洞口上,以便在失火時從樓梯上經過之人不暴露於由洞口散發之火焰或強烈輻射中;為此,該通風口不應包括在由經過上述空位端點岔開之與所說外部牆壁成45o角之垂直平面界定之地方;相反,應通過插入經適當佈局之第四款中所指之最小耐火等級牆來保證樓梯之保護。

18.4 室外樓梯之保護構件(插入方式)之耐火等級最小數值為表XIV所列之數值。

表XIV

保護室外樓梯插入牆之耐火等級

樓宇等級 使用組
I、II、III、IV及V組 VI組 VII組
P CRF 60 CRF 60 CRF 60
M CRF 60 CRF 90 CRF 90
A A1 CRF 90 CRF 90 CRF 90
A2 CRF 90 CRF 120 CRF 120
MA CRF 120   CRF 120

第十九條

室內樓梯之特徵

19.1 樓梯內飾面之遇火反應等級應為M0級,但非工業(VI組)及非公眾聚集(VII組)用途之樓宇內之樓層飾面可為M2級。

19.2 室內樓梯牆壁上可能存在與樓宇室外牆壁上存在之洞口相對之裝有玻璃之洞口之位置,應符合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以便在失火時從樓梯上經過之人不暴露於由來自該等洞口之火焰或強輻射之風險。

19.3 在樓梯間不應設有升降機,且不應有電、煤氣、水、排污及倒垃圾之管道;但可安裝樓梯照明電線管及僅為金屬之落水管,以及滅火裝置之非充水式或充水式主幹管道。

19.4 樓梯之通風應符合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19.5 地下樓層所使用之樓梯不應為其他樓層所使用之樓梯之直接延長部分;即樓宇之樓梯在通往室外出口以上或以下樓層間不應有連續性,但在火勢蔓延及氣體通過之風險方面,採取將兩段樓梯變為獨立之建築設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水平公用綜合通道

20.1 各樓層之間隔應有容易通達樓梯或樓宇出口之通道;為此,出口之數目、面積及水平公用通道之幾何形狀及界線應根據預計定員確定。

20.2 連接各樓梯之水平公用通道應具有不少於與之相連之樓梯之最大寬度,即至少具有1.10m之寬度。

20.3 樓宇之水平公用通道應避免暴露於火中或受煙侵襲及使之滯留,目的是在失火時能安全使用之。其他應符合之條件應根據室外或室內樓梯而定,因為室外樓梯是露天或應設有通風,而室內樓梯則設有非天然之通風。

20.4 水平公用通道應有適當之照明及標誌;在假設有不只一個排疏方向時,應明確指明疏散方向。

20.5 在第I使用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中之獨立單位,如僅有一個通往水平公用通道之門,廚房及儲物室之入口不應安排在獨立單位之室內疏散道路上;在完全不能符合前述第I組要求之情況下,應採用下述安排:

a) 廚房及儲物室之門至少應具有三十分鐘之耐火等級(CRF30),裝備保持門常關閉及不洩露煙氣之自動裝置;

b) 每獨立單位之預計定員應少於10人。

20.6 在第VI及VII使用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中,各場所及/或間隔之出口門應朝外方向開並裝備安全推閂。

20.7 在第VI使用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中,人與貨物之水平通行空間,應根據表XV所列之數值確定。

表XV

人與貨物水平通行之空間

  人之專有通道最大寬度 貨物之專有通道最大寬度 人、貨之綜合通道最大寬度
通往垂直通道之平臺 2.20m 1.5X較大貨梯之最大體積 1.5X較大貨梯之最大體積
開放式之室外地道 1.30m 1.80m 3.00m
室內通行之地道 2.10m 2.40m 4.00m

20.8 位於沿水平公用通道之門之最小寬度,對於單扇門不得少於0.90m,有兩扇門不得少於1.20m。

20.9 水平公用通道之最小寬度範圍內至2.00m高度保持暢通無阻,且不允許存在任何障礙物或裝飾物;其寬度之計算係按牆內側面間之距離為之,且不允許有樽頸或漏斗形之情況之出現。

20.10 水平公用通道必須克服若干微小不平處時,應優先採用斜度不超過10%之斜坡之方法解決。在集中於同一地方設置不得少於3級臺階之方法亦可以接受。

20.11 在水平公用通道設置窗洞口只能在窗外設置,但至少距離樓梯3.00m,且其窗台應距離地面1.20m。窗不得安裝於可阻礙通行或減少水平公用通道寬度之位置上。

20.12 為使間隔採光及通風,得使用水平搖窗,但其窗台須設於水平公用通道地面2.10m以上之處。

20.13 樓宇之室外水平公用通道應在隔離及通風方面符合下述條件:

a) 通風應由通道之固定之開口確保;該開口之高度不得少於經扣除護欄高度後之標高,且面積則根據地道或前廳分別為通道平面圖之100%或50%;

b) 護欄之高度應不少於1.10m,並用M0遇火反應等級材料建造。

20.14 樓宇之室內水平通道應在隔離及通風方面,符合下述條件:

a) 界定水平公用通道範圍之牆之耐火等級最小數值為XVI表所列之數值;

表XVI

界定室內水平公用通道範圍之牆之耐火等級(CRF)

樓宇等級 使用組
I、II、III、IV及V組 VI組 VII組
P CRF 45 CRF 60 CRF 60
M CRF 60 CRF 60 CRF 60
A A1 CRF 90 CRF 90 CRF 90
A2 CRF 90 CRF 120 CRF 120
MA CRF 120   CRF 120

b) 除第VI及第VII使用組之樓宇外,P級、M級及A1分級之A級樓宇水平通道之內飾面,至少應為M2遇火反應等級,但地面之飾面得為M3遇火反應等級;第VI及第VII使用組之P級及M級樓宇水平通道之內飾物應為M1遇火反應等級,但地面之飾面得為M2遇火反應等級;

c) 除第VI組及VII組使用組之樓宇外,A級、A2分級及MA級樓宇水平通道之內飾面,至少應有M1遇火反應等級,但A級、A2分級之樓宇地面之飾面得為M2遇火反應等級;第VI及VII使用組之A級樓宇,以及第VII組之MA級樓宇水平綜合通道之內飾面應為M0遇火反應等級,但A級樓宇地面之遇火反應等級得為M1;

表XVII

水平公用通道內飾面之遇火反應等級

樓宇等級 內飾面
牆壁及天花板 地板
I—V組 VI—VII組 I—V組 VI—VII組
P M2 M1 M3 M2
M M2 M1 M3 M2
A A1 M2 M0 M3 M1
A2 M1 M0 M2 M1
MA M1 M0(a) M1 M0(a)

註:

(a)只適用於第VII使用組之樓宇(作公眾聚集用途之建築物)。

d) 水平公用通道得透過裝有自動關閉裝置及具有耐火等級為CRF30之門分段。如門朝兩個方向開,則在其上部嵌有一透明板;

e) 各獨立單位之出口門之耐火等級至少為CRF30,應裝有自動關閉裝置並應保持經常關閉及不洩漏煙與氣體,但對第I使用組之P級及M級之樓宇及第IV使用組之M級樓宇不要求任何之耐火等級而第VI及VII使用組之A級A2分級,以及第VII使用組MA級樓宇之門應具有CRF60之耐火等級;

表XVIII

水平公用通道各獨立單位出口門之耐火等級

樓宇等級 獨立單位出口門
I及IV組 II、III及V組 VI組 VII組
P   CRF 30 CRF 30 CRF 30
M CRF 30(a) CRF 30 CRF 30 CRF 30
A A1 CRF 30 CRF 30 CRF 30 CRF 30
A2 CRF 30 CRF 30 CRF 60 CRF 60
MA CRF 30 CRF 30   CRF 60

註:

(a)只適用於第IV使用組之樓宇(作服務性行業之建築物)。

f) 水平通道之通風應符合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水平公用通道與樓梯之間之連接

21.1 水平公用通道與樓梯間之連接處,應由裝無門閂,但有自動關閉裝置之隔火門,或隔火室保護,以阻止煙、火及氣體入侵。

21.2 各使用組之P級樓宇,及第I及第IV使用組之M級樓宇之室內水平公用通道與室內樓梯間之連接處應由裝有自動關閉裝置,並保持經常關閉及不漏煙氣裝置之門保護,但不得有阻礙其易於打開,或使之固定於打開位置及朝通往樓梯方向打開之門閂。

21.3 在第I及第IV使用組之P級樓宇中,如採用之建築設置容許,則上款中所指之保護可以免除。

21.4 除第I及第IV使用組外之M級樓宇及各組之A級及MA級樓宇之室內水平公用通道與室內樓梯間之連接處,應由具有下述特徵之隔火室保護:

a) 最小面積為4.00m2,但在第I及第IV使用組之樓宇中,該數值可減至3.00m2

b) 最小長度為1.40m,但在第I及第IV使用組之樓宇中,該數值可減至1.30m;

c) 內飾面之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但在第VI及VII使用組之樓宇中,地面飾面遇火反應等級可為M2級;

d) 隔火室之門之耐火等級應為CRF30,並且應裝有自動關閉裝置,並保持經常關閉及不漏煙氣,但不得有阻礙其易於打開,或使之固定於打開位置之門閂;在第VI及VII使用組A級,以及MA級之樓宇,其耐火等級應為CRF60;

e) 隔火室間之門之設置,應保證門框間至少有1.20m之距離;

f) 隔火室之門應有不少於0.90m之通行寬度,且朝向樓梯方向開;

g) 根據第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隔火室應用分隔及保護與之相連樓梯間之牆之耐火等級相同之建築構件與樓宇其餘部分分隔;

h) 隔火室僅與水平公用通道及樓梯間相接,且不得有通往其他地點之綜合通道;

i) 隔火室之通風應符合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j) 在隔火室內不應設升降機,及煤氣、電、水、排污及傾倒垃圾之管道;

l) 在隔火室之門上應張貼用中葡文寫有“隔火室門不得啟開”字樣之指示標記,該標記應以白底紅字或紅底白字製作。

表XIX

水平公用通道與樓梯之間之連接

樓宇等級 水平公用通道與樓梯之間之連接
I及IV組 II、III、V及VII組 VI組
P 無保護 隔火門 隔火門
M 隔火門 隔火室 隔火室
A A1 隔火室 隔火室 隔火室
A2 隔火室 隔火室 隔火室
MA 隔火室 隔火室  

21.5 在僅有一乘樓梯之第I及第IV使用組M級樓宇中,水平通道與樓梯之間之連接處應用具有第十四條第三款f項所指特徵之隔火門加以保護。

21.6 室外水平公用通道與室內樓梯之間之連接處,無設有可保證樓梯內部性質之門,即使對該門不要求具有任何耐火等級,但基於謹慎,應採用耐火等級為CRF30之門。

21.7 室內水平公用通道與室外樓梯之間之連接處,應用寬度不小於0.90m,朝通往樓梯方向開,耐火等級為CRF60,且至少由裝有保持經常關閉之自動關閉裝置,但不得有防礙其易於打開或使之固定於打開位置之門閂之隔火門保護。

21.8 室外水平公用通道與室外樓梯不要求任何保護。

第二十二條

疏散通道之通風

22.1 為在失火時排煙之通風包括在室內水平公用通道或室內樓梯之疏散通路必須有通風,但所使用之通風手段,應針對可能發生之各種情況而按上數條及下列各款為每一情況所定之規定為之。

22.2 如室內水平公用通道與室內樓梯相連及此連結為設有自動關閉裝置之隔火門時,水平通道之通風可獨立於樓梯之通風,且二者通風應分別根據本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按被動方式,即通過自然通風進行。

22.3 室內水平公用通道透過室內隔火室與室內樓梯相連時,通風裝置應同時兼顧各水平通道、各隔火室及各樓梯;且在通過煙量探測發現火災時,該通風應按自動起動之主動方式進行(機械通風),且其運作應在公共配電網供電不足時得以保證。

22.4 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隔火間或同等空間設有寬度足以不造成煙氣滯留風險的朝外之開口時(至少有不少於隔火間面積之15%的面積),水平通道之通風可獨立於樓梯之通風,且二者通風應分別根據本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按被動方式,即通過自然通風進行。

22.5 如在室內水平公用通道與樓梯相連,或室外水平公用通道與室內樓梯相連,疏散通路之通風可僅限於室內部分,且應採用本條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之解決辦法按被動方式進行。

22.6 室內水平公用通道之通風無論是通過相對正面之間因風之作用所產生之壓差形成之空氣水平循環進行,還是通過管道抽熱進行,該過程分別為下述所指方法之根據:

a) 窗戶佈局之設計應使空氣循環吹達整個通風空間;此種情況下,每扇窗面應有不小於1.50m2之面積,且此窗面中不少於0.50m2之面積應保持在打開狀態;

b) 用於輸入外部空氣及排除煙氣,用不可燃材料制成且附有一層樓高度之集合性支管道之設置應使開口之間之空氣循環吹達整個通風空間;外部空氣之輸出通過設於樓宇底部之開口及各樓層地板處之開口進行;室內煙氣之排放通過設於各樓層天花板處及樓頂之開口進行;此種情況下,每樓層輸入外部空氣與排放煙氣開口之數目至少應為每15.00m2之通風水平通道設一個,且每個輸入外部空氣與排放煙氣之開口的最小面積應分別為0.10m2及0.20m2

22.7 室內樓梯之通風無論可通過自然通風,還是通過抽熱進行,此過程分別為下述所指方法之根據:

a) 在鑲有向外打開之玻璃空位之樓梯中,每層樓該空位處於經常打開之面積至少不少於0.25m2

b) 在未鑲有向外打開之玻璃空位之樓梯中,設於樓梯間頂部一個或多個排放煙氣之開口之總面積不少於1.20m2,而設於樓梯間底部之外部空氣之開口之總面積不少於0.60m2;如果設在樓梯間頂部之開口不是經常性打開的,擋風板之控制裝置應可在樓宇入口樓層啟動。

22.8 如水平公用通道位於地下樓層及與內部樓梯相連時,採用之通風方法應根據樓層數、其佔用性質及各樓層與樓宇外部可能之相連而確定,且不應將這些樓梯與為較高樓層所用之樓梯分開。

22.9 如疏散道路之排放煙氣是通過主動方式進行,此方式應由在這方面有資格之專責單位看護及保養,此單位應通過與樓宇之業主簽訂合約為這些方法在發生火災時之運作承擔責任(與第六十三條規定相似)。

第二十三條

安全標誌與指示

23.1 所有樓宇及樓宇部分應在設施及公用空間內有適當之標誌,但第I使用組P級及M級樓宇不在此限。

23.2 疏散通路應有用於在緊急情況下,便於使用該通路之標誌,包括:樓層、出口方向及在緊急情況下不能使用電梯而使用樓梯之忠告等信息。

23.3 樓宇中可使用之警報、報警、探測及滅火手段應加以適當之標誌,以提供有關其性質及使用方法之資料。

23.4 樓宇或樓宇部分在入口之明眼處,應張貼在火災時人員及/或公眾應採取之行為之明確指示,並放置適當比例尺之全套設施之平面圖,以通知消防員:

a) 樓梯及疏散通路之位置;

b) 可利用之介入手段之位置;

c) 切斷氣體及電源分配設施之位置;

d) 切斷通風系統之裝置之位置;

e) 探測、滅火及警報系統總掣之位置;

f) 有特別危險之設施及地點之位置。

23.5 所有出口及相應通道,均應有適當之標誌,以避免任何假出口,或使使用人迷路或下至室外街道以下樓層。

23.6 在不許吸煙、生火或攜帶火柴、點火器或其他可產生火焰或火花之物件之地點上(生產、操縱、使用或貯存爆炸性、可燃性或易燃性物質之地點),應有適當之標誌。

23.7 在第II使用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中,應在房間明眼處放置說明火災時應採取之行為,並考慮到該場所常客之國籍而將之譯成多種語言之明示指示;該指示應附上樓層之簡單平面圖,簡明扼要地說明房間與疏散通路、樓梯及/或出口之相對位置,以及介入、警報和警報手段之位置。

23.8 在第VI使用組之樓宇中,生產場所之室內通行道路應以適當之標誌確定,並明確指明出口方向。

23.9 安全指示應適用現行之葡萄牙規則(NP)或獲承認並經常使用及為土地工務運輸司(DSSOPT)所接受之國際規定,且放置在可即時了解該指示內容之地點及加以照明。

第二十四條

安全照明

24.1 在疏散通路上應設置安全照明裝置,以方便人員疏散及消防員介入,但該裝置應在中止樓宇電力正常供應時,可即時自動運作。

24.2 安全照明裝置之數目與位置,應根據水平公用綜合通道及樓梯之外形及界線,以及確保在該等地點上安全指示之能見度之需要而個別選定。

24.3 安全照明儀器應有用M0遇火反應等級之材料造之外罩,且在公共電網供電不足時,可獨立運作或可透過所併入之安全應急電力照明設施運作。

第四章

建築構件之耐火能力

第二十五條

分隔之一般特徵

25.1 樓宇之隔火分隔應由地板確保;樓宇平面面積較大者,應按表XX及XXI為每一情況而定之數值,將該面積由隔火牆分隔為等同或小於該值之區域確保。各區域之面積應按分隔牆之內側面測量。

25.2 在複式住宅建築中,即由兩層組成,且有私用樓梯連接之住宅,分層地板無須具隔火作用,但其面積應計算在上款所定之限制內。

25.3 在第VI使用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內,允許標高不少於4.00m之地下間隔興建專用於貯藏及安放物品之中國式閣樓(閣仔),但須保持地下之標高不少於2.20m。在第V使用組之樓宇中,“閣仔”之面積不得超過所在間隔之一半面積,而在第VI使用組之樓宇中,則不得超過用於生產之實用面積之25%。儘管“閣仔”地板無間隔作用,但其面積應計算在第一款所定之限制內。

25.4 樓梯間、電梯井或貨梯間以及管道套管,應根據本規章之特定規定建造,以便盡量減少其存在對隔火間隔之效力造成妨礙。

第二十六條

隔火間隔

26.1 樓宇應由耐火牆及地板橫向及縱向隔離,以便隔開其內在熱量及阻止火勢在各間隔內蔓延。

26.2 為達到上款所列目的,第I、第II、第III、第IV、第V及第VII使用組樓宇或樓宇部分應以隔火間隔組成,其大小不得超過表XX所指之數值。

表XX

非工業用途樓宇之隔火間隔之最大面積及體積

樓宇等級 隔火間隔
最大面積(m2 最大體積(m3
地庫(a) 1900 7000
31.5m以下(b) P 3800 14000
M 3800 14000
A A1 1900 7000
31.5m以上(a) A2 1900 7000
MA 1250 4500

註:

(a)各隔火間隔不得多過一層。

(b)各隔火間隔不得多過三層。

26.3 在第V及第VII使用組樓宇中,如證明出於經營或制作上之需要,得不實行上指之規定;但對此類例外,應規定在制作之特定建築設計中須有由建議實體證明之最適當分隔裝置及最有效滅火手段。

26.4 如在隔火間隔內從事高度風險活動時,表XX所列面積及體積不得多過一層。

26.5 第VI使用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中,任何獨立單位之分隔,不論其面積、位置或風險性質如何,均應作為一個隔火間隔,而不得有一層以上及超過表XXI所列之最大面積及體積。

表XXI

工業用建築物隔火間隔之最大面積及體積

樓宇等級 隔火間隔
最大面積(m2 最大體積(m3 備註
P 1500 5500  
M 1250 4500  
A A1 1250 4500  
A2 1000 3500  

第二十七條

樓宇結構之耐火性能

27.1 樓宇結構及分隔之構件,應具有足夠之耐火特徵以保持其穩定,防止火勢迅速蔓延,保證有作出報警及進行疏散使用人所需之時間,並有適當之時間進行滅火。

27.2 為本條適用之效力,構件係指柱、樑、地板、抗力牆、隔火間隔牆或其他有類似作用之構件。

27.3 不包括在第VI及第VII使用組在內之樓宇或樓宇部分,如具有支撑或分隔作用之構件,除上蓋構件外,至少得為表XXII所列之耐火等級。

表XXII

第I至第V組樓宇構件之耐火等級

樓宇等類 樓宇構件之耐火等級
上層建築 地庫 備註
P(a) CRF 60 CRF 90  
M CRF 90 CRF 120  
A A1 CRF 90 CRF 120  
A2 CRF 120 CRF 180  
MA(b) CRF 180 CRF 180  

註:

(a) 第III使用組之P級樓宇,如定員超過500人,其地庫之耐火等級應為CRF120。

(b) 第II及第V使用組之MA級樓宇之地庫之耐火等級應為CRF240。

27.4 在第VI及第VII使用組樓宇或樓宇部分中,具支撑或分隔作用之結構構件,除上蓋構件外,至少應為表XXIII所列之耐火等級。

表XXIII

第VI及第VII使用組樓宇之結構構件之耐火等級

樓宇等級 樓宇結構構件之耐火等級
上層建築 地庫 備註
P CRF 60 CRF 90  
M CRF 90 CRF 120  
A A1 CRF 120 CRF 180  
A2 CRF 180 CRF 240  
MA(a) CRF 180 CRF 240  

註:

(a)第VI使用組之樓宇不適用此規定。

27.5 樓宇地下之間隔內有中國式閣樓之“閣仔”時,其結構構件不受上款規定之約束。

27.6 支撑結構構件之耐火性能,不得低於為其所支撑之構件所規定之耐火性能。

27.7 如隔火間隔多於一層,則分層地板之耐火性能應為CRF45。

27.8 具有不同用途之樓宇或樓宇部分間之分隔構件之耐火性能,應至少具備表XXIV所指之耐火等級。

表XXIV

具多種用途之樓宇或樓宇部分間之分隔構件之相容性及耐火等級

組別   第I組 第II組 第III組 第IV組 第V組 第VI組 第VII組
分組 A,B,C A A,B,C A B C A,B A B,C A B,C,D
第I組 — 住宅 A,B,C   90 90 90 120 90 120 不許可 不許可 120 90
第II組 — 旅館業之樓宇 A 90   120 90 120 90 120 不許可 不許可 120 120
第III組 — 社會設備之樓宇 A,B,C 90 120   90 120 90 120 不許可 不許可 120 120
第IV組 — 服務性行業之樓宇 A 90 90 90   90 90 120 120 180 120 90
B 120 120 120 90   90 120 120 180 120 90
C 90 90 90 90 90   120 120 180 120 90
第V組 — 商業樓宇 A,B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80 120 120
第VI組 — 工業樓宇 A 不許可 不許可 不許可 120 120 120 120   180 不許可 不許可
B,C 不許可 不許可 不許可 180 180 180 180 180   不許可 不許可
第VII組 — 公眾聚集之樓宇 A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不許可 不許可   不許可
B,C,D 90 120 120 90 90 90 120 不許可 不許可 不許可  

27.9 如樓宇之間之牆或隔火分隔牆直達上蓋,均應延長到超過頂部不少於1.00m,在P級及M級樓宇中其耐火等級應為CRF90,而在A級及MA級樓宇中耐火等級應為CRF120。

27.10 隔火間隔(即由隔火牆分隔者)之間之連接,最好以室外方法為之。如必須在隔火牆上打開通道,則開口上應安裝隔火門加以保護;如為P級及M級樓宇,該門之耐火等級應比牆低一級;如為A級及MA級樓宇,則隔火室應具備以下特徵:

a) 隔火室只能作通往各間隔之通道,而不得與其他地點相通;

b) 隔火室之面積不得小於3.00m2,但任一面之長度不得少於1.40m;

c) 在設置隔火室之門時,門框間之最小距離不應小於1.20m;

d) 隔離各隔火室之建築構件之耐火等級,應與設有開口之隔火牆之耐火等級相同;

e) 隔火室內飾面之遇火反應等級應為M0級,但地面之遇火反應等級得為M2級;

f) 隔火室之門應向隔火室內開,其寬度不小於0.90m,耐火等級應比d項所列者低一級,應設有自動關閉及不漏煙氣之裝置,並保持經常關閉,或發生火災時關閉,且不得有阻礙其易於打開或使之固定於打開位置之門閂或其他裝置;

g) 隔火室之通風應符合在發生火災時其所起作用之要求及其在樓宇內所處位置。

27.11 有複式住宅之第I使用組樓宇中,住宅之間之分層樓板之耐火等級至少應為CRF45。

第二十八條

外牆

28.1 外牆在防火方面,應考慮在防止火災逐層蔓延、牆上設置之洞口及牆面上可能有之突出構件等方面之因素為特徵。

28.2 外牆飾面之遇火反應等級至少應為M1級;在P級樓宇該要求可以為M2級,但第VI及第VII使用組,不在此限。

28.3 窗框及牆洞口之封閉構件,如室外百葉窗,至少應以遇火反應等級為M2級之材料建造;在P級及M級樓宇中該要求可為M3級,但第VI及第VII使用組之樓宇,不在此限。

28.4 傳統建築之外牆上位於相連各層上下重疊之洞口之間之高度,非VI及第VII組用途和為該用途者應分別大於1.2m和1.4m;但是,如果各空位間有突出物,例如支柱、陽台或走廊、兩空位兩邊延伸1m以上的陽台或一邊有實心防護物的陽台,只要該構件的耐火性不低於90CRF,則上述高度可減去該構件高度。

28.5 非傳統建築之外牆,特別是玻璃幕牆型之玻璃外牆者,如各層之間無分隔,應受有權限實體之明示特別許可之條件約束、在阻止火災蔓延方面應符合認可之有關文件所規定之要件,並在建築過程中格外小心,以阻止火災沿正面蔓延;在正面與樓面之間應使用不可燃建築材料,如石膏、礦棉、膨脹物品等,以防止煙和熱氣及火焰逐層蔓延。

28.6 規定用以搶救人員及滅火之外牆,應符合第八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28.7 如同一樓宇體之外牆洞口相對,得允許兩牆各洞口間之距離等同或大於樓宇高度之三分之一,且至少為6.00m;否則只允許一面外牆有洞口。

28.8 如同一樓宇體之外牆之洞口形成小於135o二面角之開口,得允許不同單位擁有其本身之洞口,但各洞口之間之距離必須大於3.00m。此一規定同樣延伸至相鄰樓宇之間之類似情況。

28.9 如外牆洞口高於樓宇其他體之頂部,得允許頂部外飾面之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但其幅度必須不少於4.00m,由牆起計。

28.10 外牆洞口如與用以建築之鄰近地段相對,得允許該牆位於樓宇高度六分之一之處,且至少高於鄰地高度3.00m。

28.11 如洞口位於衛生間或樓梯間,第七款所列之距離數值得減少一半。

第二十九條

頂部

29.1 如頂部在發生火災之情況下,可以作為緊急疏散通道,不論是同一樓宇中各樓梯之間之通道,還是與相鄰樓宇頂部之通道,則頂部外飾面得使用遇火反應等級為M0級之材料或頂部處於同一樓宇其他體之相鄰牆之洞口之下,否則飾面遇火反應等級得為M2級。

29.2 A級及MA級樓宇及第VI及第VII使用組樓宇之頂部,應設於可通達之天台上;在第VI及第VII使用組樓宇中,其外飾面之遇火反應等級應為M0級,頂部四周應有不小於1.20m高之護欄之設置。

29.3 上款所指樓宇頂部之天台,在火災之情況下,應視為避火層,且不允許在其四周或在其上,以任何建築構件非法占有。電機設施不在此限,但不得占有超過天台總面積之15%,且應採取適當之建築設置,以使其從外部看不見。

29.4 P級及M級樓宇頂部之支撑結構構件,如屬第VI及第VII使用組之樓宇,其耐火等級為CRF90;如屬其他使用組之樓宇,其耐火等級為CRF60,而支撑 構件得由遇火反應等級為M2級之材料,或用層壓板或實心木材建造。

29.5 如頂部之結構以鋼筋混凝土樓面組成,則應具有表XXV所規定之耐火等級。

表XXV

頂部結構之耐火等級

樓宇等級 頂部結構之耐火等級
I、II、III、IV及V組 VI組 VII組
P CRF 60 CRF 60 CRF 60
M CRF 60 CRF 90 CRF 90
A A1 CRF 90 CRF 120 CRF 120
A2 CRF 120 CRF 120 CRF 120
MA CRF 120   CRF 120

29.6 在頂部結構覆有草織物或墊層之情況下,該等物質應由遇火反應等級至少為M2級之材料構成,放置方式應使其在發生火災時不易外露。

29.7 頂部為傾斜狀時,四周護欄應有至少0.60m之高度;頂部呈水平狀或輕微傾斜狀且預計作為躲避或緊急疏散之通道時,該護欄至少為1.20m高。

29.8 P級樓宇,以及第VI使用組之樓宇只有一層時,得免除頂部四周護欄之設置。

29.9 如第VI使用組之樓宇只有一層時,得經合理解釋後許可採用他種結構或樓頂。

一 | 二 |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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