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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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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5/96/M號訓令

第265/96/M號訓令

十月二十八日

有關律師、實習律師及法律代辦在依職權指定在法院之代理方面提供服務之收費表由八月一日第168/94/M號訓令核准。

考慮到在司法援助方面所積累之經驗,應對該收費表進行若干修改,并調整表內所訂之收費,以便鼓勵法院方面之專業人士在執行法院工作時之積極性。

基於此;

經聽取澳門律師公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核准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律師、實習律師及法律代辦之服務費收費表,該表附於本訓令並成為其組成部分。

第二條 廢止八月一日第168/94/M號訓令。

第三條 本訓令自公布翌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附表

  最低(澳門幣) 最高(澳門幣)
1.民事宣告訴訟程序
通常訴訟程序、超過第一審法院定上訴利益限額之交通事故
之簡易訴訟程序及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損害賠償之請求
3 000,00 7 500,00
簡易訴訟程序 1 800,00 3 800,00
最簡易訴訟程序 1 200,00 2 200,00
如作出清理批示後,訴訟程序不再繼續 適用收費之60% 適用收費之60%
2.勞工訴訟程序
通常訴訟程序 2 200,00 4 400,00
簡易訴訟程序 1 500,00 3 000,00
職業意外及職業病之訴訟程序 1 500,00 3 000,00
3.民事訴訟程序及勞工訴訟程序之上訴
實體上之上訴 1 500,00 3 000,00
抗告 800,00 1 500,00
向全會之上訴、第三人之反對以及再審 1 500,00 3 000,00
異議 800,00 1 500,00
4.決及其他名義之執行程序
判決 對有關宣告之訴所訂收
費之二分之一
對有關宣告之訴所訂收
費之三分之二
其他名義 適用第1項所指之收費 適用第1項所指之收費
5.刑事訴訟程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0/97/M號訓令
控告訴訟程序 1 500,00 3 800,00
輕刑訴訟程序 800,00 2 000,00
違例訴訟程序 800,00 2 000,00
簡易訴訟程序 800,00 1 500,00
上訴及異議 1 000,00 2 000,00
6.特別訴訟程序及其他
勒遷之訴 1 500,00 4 000,00
離婚以及法院裁判之分居及分產    
爭議上訴 3 000,00 7 500,00
雙方同意 1 000,00 2 000,00
審判未成年人之程序 1 100,00 2 000,00
財產清冊程序 1 500,00 4 000,00
破產程序 3 000,00 6 000,00
向憲法法院上訴或保護上訴 2 000,00 3 000,00
行政及稅務訴訟程序或上訴 2 000,00 3 000,00
對外國判決之審查 1 000,00 2 000,00
勒令發出證明 600,00 1 400,00
7.單獨作出之訴訟附隨事項,保全程序及其他訴訟上之附帶措施 對主程序所訂收費之三
分之一
對主程序所訂收費之二
分之一
8.其他 類推計算 類推計算
9.偶然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單獨行為或措施,或法院之囑託措施 300,00 2 000,00
10.第一次審判開庭後之每次開庭 300,00 1 000,00
11.不可歸責於在法院之代理人之押後 200,00 500,00

備註:

1.實習律師收取服務費之三分之二。

2.法律代辦收取服務費之三分之二或五分之一,視乎單獨參與訴訟或在訴訟中協助律師而定;屬後者之情況,律師收取五分之四之服務費。

3.如在訴訟程序中作出一個以上在附表內所載之行為,應將有關服務費相加。

4.如有一個以上之在法院之代理人參與訴訟程序,法院應根據各人所提供之服務,按比例分配所裁定之金額。

5.如在法院之代理人被任命後委托訴訟代理人,法院按前者所提供之服務訂定適當之收費。

6.在法院之代理人如僅在審判開庭時方參與,則適用附表第9項所指之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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