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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制訂澳門保險業務法律制度之二月二十日第6/89/M號法令,自開始生效至今已逾三年,因此有必要對其作出若干修改,以加強在本地區經營之保險公司之財務保障。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二月二十日第6/89/M號法令第九條、第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如下:
經營非人壽保險之保險公司,其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幣一千萬元;經營人壽保險之保險公司,其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幣二千五百萬元。
一、...................................................................................................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之情況下,住所設在外地之保險公司必須為其在澳門之經營而劃撥設立基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澳門幣二百五十萬元,並可隨時用於固定資產及/或固定金融資產,而後者須按照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所訂立之條件為之。
一、
二、
三、
四、
五、在不影響上款規定之原則之情況下,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可許可資產設於外地,但須有合理解釋並符合預先訂立之條件。
一、償付準備金根據上年度毛保費之年度額,即扣除退還及註銷保費後之結餘,按下表而定:
毛保費金額 償付準備金金額
低於澳門幣一千萬元 澳門幣二百五十萬元
澳門幣一千萬元或以上但 毛保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低於澳門幣二千萬元
澳門幣二千萬元或以上 澳門幣五百萬元及超出二千萬元毛 保費之百分之二十
二、
三、
第二條—— 至本法令開始生效之日獲許可在澳門經營之保險公司,應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照二月二十日第6/89/M號法令第九條、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重新確定之金額作出調整。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李必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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