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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透過第35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與Companhia de Construção e Engenharia San Meng Fai Limitada訂立「路環污水處理廠南面道路建造工程」之執行合同。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修改第35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所定的分段支付,整體費用修改為$29,592,178.91(澳門幣貳仟玖佰伍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玖角壹分整)。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將第35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定的分段支付修改如下:
2005年 | $ 20,000,000.00 |
2006年 | $ 8,879,755.40 |
2007年 | $ 712,423.51 |
二、二零零七年之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4.00.00.07、次項目8.090.182.02之撥款支付。
二零零七年九月十四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公報 - 第一組法規: | 第269/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
公報編號: | 39/2007 |
刊登日期: | 2007.9.24 |
版數: | 1542-1545 |
葡文版本
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亞馬喇前地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五月二日第108/94/M號訓令。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七年九月十四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亞馬喇前地的地下之停車場,以下稱為“亞馬喇前地停車場”,是一個由亞馬喇前地之地底建築物構成的公眾停車場,包括第一層地庫的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泊車區和第二層地庫的輕型汽車泊車區。
二、亞馬喇前地停車場共設有879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247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632個。
三、亞馬喇前地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亞馬喇前地之地下行車迴旋處。
四、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亞馬喇前地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2公尺者;
(四)載有可對停車場、任何使用者或對該停車場內停泊車輛的安全構成危險,尤其是運載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五、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重型及輕型摩托車使用輕型汽車泊車區,並禁止輕型汽車使用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泊車區。
六、有意持月票使用亞馬喇前地停車場之駕駛者,應於相關月份之首三日內,前往該停車場的收費處,透過繳付有關費用以取得月票。
七、有意使用亞馬喇前地停車場之駕駛者,如無該停車場月票,應從設於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與泊車時間相應之費用後,駕駛者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
九、超過上款所指之時間,駕駛者須重新繳付費用。
十、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將需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24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一、每張月票僅可由已在停車場收費處登記之車輛使用。
十二、倘遺失月票,駕駛者如有需要則應透過支付有關費用重新購買月票。
一、使用亞馬喇前地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3)專用車位月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營運實體發出之月票不得超過下述數量:
(一)輕型汽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及專用車位月票之數量分別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50%及10%,且至少有40%之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之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60%,且至少有40%之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三、使用亞馬喇前地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3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800元;
(3)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1500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1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200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土地工務運輸局之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之意見,以批示修改。
持有非專用車位月票之駕駛員必須在其車輛上貼上由營運實體提供且式樣經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之泊車許可,該泊車許可上須載有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月票編號及相關月份之識別資料。
一、在亞馬喇前地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其式樣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
二、有關亞馬喇前地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制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亞馬喇前地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一、自本規章開始生效起,許可以試驗形式進行下列事項:
(一)如連續泊車時間相等或少於四十八小時者,暫停收取第二條第三款(一)及(二)項的(1)分項所指之普通票收費;
(二)減少第二條第三款(一)項的(2)分項和(3)分項及(二)項的(2)分項所指之月票收費;
(三)對於泊車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者,減少第二條第三款(一)及(二)項的(1)分項所指之普通票收費。
二、應最少提前七日在停車場入口張貼通告公佈上款所指的試驗期結束,並在兩份本地出版的報章上連續兩期刊登有關通告,其中一份報章須為中文,而另一份須為葡文。
公報 - 第一組法規: | 第270/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
公報編號: | 39/2007 |
刊登日期: | 2007.9.24 |
版數: | 1546 |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鑑於判給利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執行「何賢公園周邊馬路及下水道重整」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利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訂立「何賢公園周邊馬路及下水道重整」的執行合同,金額為$5,706,800.00(澳門幣伍佰柒拾萬陸仟捌佰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07年 | $ 3,000,000.00 |
2008年 | $ 2,706,800.00 |
二、二零零七年之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編號07.04.00.00.30、次項目8.051.138.01之撥款支付。
三、二零零八年之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之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零七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零七年九月十八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公報 - 第一組法規: | 第271/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
公報編號: | 39/2007 |
刊登日期: | 2007.9.24 |
版數: | 1546-1547 |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道路交通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指識別標誌,其式樣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內。
二、考取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摩托車駕駛執照未滿一年的駕駛員,必須按下款的規定,在其駕駛的車輛安裝上述識別標誌。
三、上述識別標誌應安裝在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摩托車後端當眼處,且不得遮擋註冊號牌或任何安裝在車輛上的配件。
四、本批示自二零零七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七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
物料: - 鋁製牌,尺寸及字樣規格按建議圖示。 或 - 塑料貼紙,尺寸及字樣規格按建議圖示。 以及 字母「P」為反光塗料。 |
法規: | 第272/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
公報編號: | 39/2007 |
刊登日期: | 2007.9.24 |
版數: | 1547-1548 |
葡文版本
已更改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八十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申請《道路交通法》第八十條第一款(四)項所指的特別駕駛考試,申請人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合法逗留的證明文件;
(二)持有由未有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出的駕駛執照採取互惠待遇的內地、其他國家或地區發出的有效駕駛執照;
(三)通過在衛生局註冊的醫生為證明其有能力駕駛而進行的體格及健康檢驗。
二、申請人擬報考的車輛類別應等同或類同其持有的駕駛執照上所標註者,且非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申請人僅得報考輕型汽車、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的車輛類別。*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5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當申請人持有的駕駛執照並非以中文、葡文、英文或法文制定,則應附同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種正式語文的譯本。
四、符合第一款所指要件的申請人無須接受駕駛理論測驗。
五、特別駕駛考試,包括相應車輛類別的駕駛實習測驗及技術測驗。
六、特別駕駛考試的考核規則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執照的考核規則相同,但無須遵守有關駕駛教學的強制性學時的規定。
七、申請人僅可選擇粵語、普通話、葡語或英語作為特別駕駛考試的使用語言。
八、持有有效學習駕駛准照的申請人,只可分別在教練員或考核員的陪同下,於許可學習駕駛或進行駕駛考試的公共道路上駕駛,且必須使用教練車輛。
九、通過特別駕駛考試的申請人,獲民政總署簽發相應車輛類別的特別駕駛許可證。
十、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執照的有效期及續期的規定,適用於特別駕駛許可證。
十一、特別駕駛考試的申請費用、特別駕駛許可證的簽發、續期及更換的費用分別等同駕駛考試的申請費用、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執照的簽發、續期及更換的費用。
十二、核准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的特別駕駛許可證式樣。
十三、本批示自二零零七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七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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