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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根據訂定消除建築障礙的規定的第9/83/M號法律,下列公共機構應遵守以下規定:
1)旅遊司
a)應向負責審查建造酒店計劃或監察酒店的工作人員發出指示,提醒其須執行上述法律的第十三條──《擁有最少一百間房的豪華型酒店及一級酒店,應具有一間適合傷殘人士需要的房間,而其百分比不低於百分之一》;
b)對於發牌屬旅遊司職權的公眾場所,尤其是餐廳及咖啡室,當其提供公眾使用的面積超過三百平方米,以及豪華型酒店及一級酒店,旅遊司應審查有關場所是否遵守規範公眾場所的法律規定。
2)教育司
a)在發出辦學准照和審查學校工程及其他屬教育司職權範圍內的公共設施的工程時,應遵守有關法律的規定;
b)應特別注意體育場所及其他可用作露天活動的場所的情況,並須即時研究如何將該等場所配合上述法律附件所定的要求。
教育司應儘量在該等場所內為傷殘人士安排位置。
3)澳門文化學會
a)根據上述法律第七條,澳門文化學會應就屬於本地區政府、各市政廳、澳門天主教教區、公共企業及公益法人的經被評定為文物且對公眾開放的設施及樓宇,研究和推行改建工程;
b)在審查被評定為文物的樓宇、地方或區域的工程計劃時,應遵守上述法律附件所載的規定;
c)澳門文化學會亦應儘快研究舉行文化活動的場所所需的改建工程。
一九八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於總督府
教育、文化及旅遊政務司
黎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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