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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商業銀行長期以來都為客戶提供保險中介人的服務,事實上,此項業務為高度發展的金隔中心所採用,也反映了信用機構及保險公司兩者之自然聯繫,以及在保險業上的相互合作,從而增加其競爭能力。
銀行從事此類附屬業務不致產生責任或風險,反之,可提供另一種收入來源,亦更可給予客戶一定益處。
鑑於本澳現時情況,由於一九八九年六月頒佈了有關保險中介業務之法令,信用機構從事此項業務與其從事之主要活動有所抵觸,適宜迅速澄清這方面情況,現透過本法令核准信用機構進行中介人之活動。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商業銀行得被許可以保險代理人身份,為已核准在澳門經營之保險公司從事保險中介人之業務。
第二條——上條所指之許可係根據六月五日第38/89/M號法令所定之辦法及條件發出,但無須提交該法令第十四條二及三款所指之文件。
一九九零年六月十四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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