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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本法規旨在使旅遊基金之管理模式及其職責配合於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所核准之自治實體新財政制度,以及確保本地區旅遊政策之執行;而該政策之執行為旅遊司之工作,且由旅遊基金給予財政支持。
基於此;
經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旅遊基金,簡稱為基金,為於旅遊司(葡文縮寫為DST)範圍內運作且享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之實體。
基金之宗旨為資助具推廣本地區性質之活動、資助旅遊高等學校籌設委員會(葡文簡稱為CIEST)或繼承其之實體之設立及運作所引致之活動以及資助施政方針每年在旅遊領域內所定之活動。
一、基金組織由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由旅遊司司長、旅遊司副司長、旅遊司行政暨財政處處長及一名經總督批示委任之財政司代表組成,並由旅遊司司長主持。
二、總督在委任財政司代表時亦委任其代任人。
三、正選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
四、旅遊司司長應在旅遊司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中指定一人為行政管理委員會秘書及另一人為其代任人;該秘書須列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為:
a) 議決所有與基金組織行政管理有關且法律無從其權限中排除之事宜;
b) 依適用之法例,許可由基金組織負擔之開支;
c) 制定本身預算及制定管理帳目,並將之呈交監督實體審議;
d) 向監督實體建議其認為適宜於適當管理基金組織財政但卻在其本身權限範圍外之措施。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得將許可不超過澳門幣50,000.00元開支之權限授予主席,但在行使授予之權力而作出之行為,應由嗣後之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追認。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週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主席得主動或應其任一成員之提議,舉行認為有需要之特別會議。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之多數票,而主席有決定性之一票。
三、會議紀錄由出席會議之成員通過及簽署,並由秘書在下次會議時簽署。
基金組織在技術及行政上之事宜由旅遊司輔助。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有權收取相當於公職薪俸表100點之50%作為每月之報酬。
二、代任人就每次參與會議有權收取相當於上款所指金額除以有關月份舉行會議之次數而得出之份額,此份額於正選成員報酬內減除。
一、下列者為基金組織之資源:
a) 本身收入;
b) 來自本地區總預算之預算轉移之收入;
c) 信貸收入及管理之結餘。
二、基金組織之收入存放於本地區代理銀行之專有帳戶內,並由行政管理委員會自由處分。
三、基金組織之款項以支票或付款委託書調動;兩者均須具行政管理委員會兩名成員之簽名,而其中一名須為基金組織之主席,或其代任人。
基金組織之本身收入為:
a) 銷售旅遊司刊物之所得及刊物廣告之所得;
b) 開展旅遊司活動所引致之任何收入;
c) 賦予之贈與、遺產、遺贈及其他捐贈;
d) 由任何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賦予之津貼;
e) 由法律或上級命令賦予之其他收入;
f) 依法運用基金組織本身可動用資金所得之利息或其他收益;
g) 旅遊高等學校籌設委員會或繼承其之實體之活動及運作所引致之收益。*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5/95/M號法令
基金組織之資源用於承擔旅遊司活動所引致之下列負擔:
a) 進行有益於本地區旅遊業之活動,如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澳門小姐競選、國際烟花比賽、龍舟競渡以及其他由上級核准之活動;
b) 支付推廣、培訓及旅遊資訊活動之開支,以及與上述活動有關之對外旅行或任務之開支;
c) 支付澳門參加國際或地區組織所引致之開支;
d) 參與或列席有益於澳門旅遊業之會議、研討會或大會;
e) 推展有益於旅遊業之活動及其他旨在推廣本地文化價值之活動,尤其為經上級核准輔助訪問本地區之活動;
f) 供應物料、文具及印件,以及執行緊急及公認有利於旅遊業之工程;
g) 發放用於輔助、突出及補償舉辦公認有益於旅遊業活動之津貼或獎金;
h) 支付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輔助大樓、澳門格蘭披治博物館、旅遊活動中心、本地區或本地區外資訊台或代理辦事處因工程及取得財貨或服務而作之開支;
i) 制定有關發展與改善澳門旅遊項目範圍內之研究、計劃以及工程之執行;
j) 支付旅遊高等學校籌設委員會或繼承其之實體之活動及運作之開支;*
l)支付基金組織之運作及勞務之取得所引致之開支。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5/95/M號法令
一、旅遊高等學校籌設委員會或繼承其之實體,具有其本身預算。
二、上款所指本身預算之執行,由旅遊高等學校籌設委員會之管理機關或繼承其之實體負責,而上述機關或實體應向基金組織之行政管理委員會提出報告。
三、基金組織之行政管理委員會得將許可不超過澳門幣 50,000.00元開支之權限授予旅遊高等學校籌設委員會之管理機關或繼承其之實體,但在行使授予之權力而作出之行為,應由嗣後之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追認。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5/95/M號法令
對基金組織預算之編排、收入與開支之記帳及因其自治地位而引致之其他義務,適用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之規定。
現由基金組織承擔且未經第十條所規定之負擔,改為以旅遊司之預算確保。
一、本法規第一條所指之行政及財政自治權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產生效力,而在本法規開始生效日前所作之財政管理行為視為已獲追認。
二、一九九四經濟年度之預算應於自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十五日內呈交予總督,該預算得免除適用之一般及特別法例所規定之所有程序。
廢止九月二十八日第27-E/79/M號法令第三章所載之規定、九月六日第31/80/M號法令第三章所載之規定以及八月一日第66/88/M號法令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本法規自公布翌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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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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