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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鑒於中央人民政府已命令將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第1267(1999)號決議、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十九日第1333(2000)號決議、二零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第1390(2002)號決議、二零零四年一月三十日第1526(2004)號決議及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第1617(2005)號決議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該等決議已分別透過第17/2000號行政長官公告、第27/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第21/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第9/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及第25/2005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
鑒於根據聯合國憲章,聯合國所有會員國有義務執行安全理事會規定的制裁措施;
鑒於第1617(2005)號決議決定維持第1390(2002)號決議第2段c)項規定針對阿爾蓋達組織、烏薩馬.本.拉丹、塔利班和按第1267(1999)號和1333(2000)號決議擬定的名單(“綜合名單”)
所列出的與它們有關聯的其他個人、集團、企業和實體的措施;
鑒於塔利班和阿爾蓋達制裁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對上段所述名單作出更新,而該更新名單已透過刊登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內之第3/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
鑒於有需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第1617(2005)號決議第1段c)項規定的措施;
再考慮到二零零二年四月十五日公佈的第4/2002號法律所定的制裁;
基於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二零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佈的第7/2003號法律第五條第一款(六)項及第4/2002號法律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禁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口、再出口、轉口、轉船或運送各類軍火和相關物資,包括武器和彈藥、軍用及準軍用車輛和裝備以及這些裝備的備件予阿爾蓋達組織、烏薩馬.本.拉丹、塔利班或在「被認定為屬於或與塔利班和阿爾蓋達組織有聯繫的個人和實體的綜合名單」內列出的與它們有關聯的其他個人、集團、企業和實體。
二、上段所述裝備尤其包括對應於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編號3601 00 00(發射藥粉)、3602
00 00(製成炸藥,發射藥粉除外)、3603(安全導火線;導爆索;打擊火帽或雷管;點火器;電雷管)、8710
00 00(坦克車與其他裝甲機動作戰用車輛及其零件,不論已否裝有武器)及第九十三章(武器與彈藥;及其零件與附件)等所列的物品。
三、同時禁止向第一款所指的實體和個人提供與軍事活動有關的技術諮詢、援助或培訓。
四、只要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不命令修改、中止或終止針對阿爾蓋達組織、烏薩馬.本.拉丹、塔利班或第一款所述綜合名單內列出的與它們有關聯的任何個人和實體所實施的制裁措施,本批示便持續生效。
五、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月十三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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