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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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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9/M號法令

第29/89/M號法令

五月二日

五月五日第11/79/M號法律對于政府車隊的組織及政府車輛的使用,制訂了一系列的準則。

該法律開始生效已逾九年,機關組織和行政架構均已有所改進,致令有必要檢討該法律第五條所定關于政府車輛的個人使用權分配標準,以及二月七日第11/80號批示和十一月十九日第239/85號批示。因此有需要把這項權力配合新的實況,目的是使本地區財產管理更為合理。

另一方面,認為適宜對行政當局公務員及公職人員購置車輛訂立一系列方便措施,使個人使用的車輛之使用權的新分配標準沒有抵觸,在這方面,包括了貸款的特別條件。

為此,經聽取諮詢會意見,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五月五日第11/79/M號法律第五條修訂如下:

『第五條(個人使用的車輛)

一、下列人士有權個人使用車輛:

a. 總督;

b. 立法會主席;

c. 政務司及保安部隊司令;

d. 助理檢察總長;

e. 澳門教區主教;

f. 法院及檢察官公署的司法官員;

g. 總督辦公室主任;

h. 保安部隊副司令,海事署署長,治安警察廳廳長,水警稽查隊隊長及保安部隊參謀長;

i. 各政務司辦公室主任;

j. 實職一級司和二級司司長,市議會主席,以及為此目的被視為與之相等之人士。

二、為着上款j項之目的,被視為相等于司長者只限于下列人士:

a. 在機關職程、計劃隊、地區行政當局自治機構內之實職首席負責人或直接負責人;

b. 實職之路環訓練中心主任和消防隊隊長。』

第二條

五月五日第11/79/M號法律第十七條一款修訂如下:

『第十七條

一、本法律之紀律不分彼此地援引于有或無行政或財政自治的機關及公共機構車隊之所有政府車輛。

二、

三、 』

第三條**

一、設立一項特別貸款制度,作為按照總督以批示訂定之規則及條件購置自用車輛。

二、凡薪俸點相當於廳長級或以上的公務員或公職人員,以及在澳門地區公共行政當局服務之武裝部隊高級軍官,均可享有此制度之利益,倘為此目的,存有財政上可動用的款項。*

* 已更改於   - 請查閱: 第16/90/M號法令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6/92/M號法令

第四條*

一、因本法令第一條之規定喪失享受車輛個人使用權之行政當局公務員或公職人員,按照財政司所定的規則和條件購置現時提供予他們的車輛享有優先權。

二、為着上款之目的,財政司應在三十天期內對車輛進行估價,并將價格立即告知使用權的所有者。

三、有條件被出售之車輛,倘使用者末有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將被送交財政司。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6/92/M號法令

第五條*

不能享受個人使用權的政府車輛之所有者,應在最遲四十五天將車交出。或在被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聲明是否願意行使優先購買權。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6/92/M號法令

第六條*

由本經濟年度起,個人使用的車輛之購置是依賴總督在財政司為此目的而編成的案卷內所作出的明確許可,因�戎貌k令第一條之規定,在該案卷內應證明對該車輛之不可缺少性。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6/92/M號法令

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通過

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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