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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八月七三第36/95/M號法令制定澳門民用航空業務須遵守之一般原則。現有必要執行該法規,尤其為執行該法規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關於航空器所有人或經營人之民事責任限度之規定。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八月七日第36/95/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一、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經營人,即使無過錯,亦應根按下條之規定及限度就飛行中之航空器或其脫落物,包括因不可抗力所引致之棄卸物,對地面上之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負實現賠償之責任。
二、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經營人,即使無過錯,亦應根據下條之規定及限度既在地面上不動或移動之航空器所造成之損害,負實現賠償之責任。
第二條 一、不論受害人數多少,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經營人之責任之最高絕金額如下:
a)澳門幣55,900,000元,但僅以航空器之著陸重量等於或低於5,000公斤為限;
b)澳門幣119,800,000元,但僅以航空器之著陸重量高於3,000公斤但等於或低於10,000公斤為限;
c)澳門幣279,600,000元,但僅以航空器之著陸重量高於10,000公斤但等於或低於28,000公斤為限;
d)澳門幣958,600,000元,但僅以航空器之著睦重量高於28,000公斤但等於或低於100,000公斤為限;
e)澳門幣1,997,100,000元,但僅以航空器之著陸重量高於100,000公斤但等於或低於170,000公斤為限;
f)澳門幣3,275,200,000元,但僅以航空器之著陸重量高於170,000公斤但等於或低於270,000公斤為限;
g)澳門幣4,793,000,000元,但僅以航空器之著陸重量高於270,000公斤為限。
二、上款所定之金額將定期作出修訂,以使有關數額適應亞太區空運市場情況之演變。
第三條 如航空事故引致第一條斯定之損害,且從其嚴重性可預計上條斯定之限度可能不足以完全彌補損害,則應對所有受害人作出登記並隨之對因身體侵害所引致之財產損害之賠償予以結算,如有必要則按比例分配,而倘有之餘數按受害人所受之其他損害之比例分配予各受吉人。
第四條 對下列原因所引致之損害,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經營人不負實現賠償之責任:
a)地震、地陷或其他自然災禍;
b)武裝衝突、戰爭、革命、起義或騷亂;
c)第三人所使用之變更原子核之武器或爆炸裝置。
第五條 在事故由受害人之單獨過錯所引致之情況下,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經營人不負實現賠償之責任。
第六條 一、如屬盜竊、竊用或任何僭用或不法指揮航空器之情況,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經營人仍須負彌補所引致損害之責任.但不影響其對因作為或不作為而造成損害者有求償權。
二、如航空器是由其所有人或經營人之代表人指揮或操作,即使該等代表人超越其職務範圍,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經營人亦應對第三人引致之損害負責.但不影響其對該等代表人有求償權。
第七條 一、如兩艘或以上之航空器於空中或地面操作時碰撞,第一條所指之損害賠償義務由引致事故之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經營人負責。
二、如引致碰撞之航空器多於一接,則損害賠償義務按碰撞之有關責任之比例予以分擔。
三、如不能確定引致碰撞者,則應視責任為平均分擔,且由直接引致碰撞者按此比例負責賠償第三人之損害。
第八條 用以追究本法規所指情況下之航空事故所引致之民事責任之司法訴訟.須在事故發生日起計之三年內對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經營人提起。
第九條 本訓令自公布翌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怖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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