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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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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92/M號法令

第37/92/M號法令

七月十三日

澳門身份證明司在換發身份證明文件之過程中,發現有些居民,一般為老年人,由於其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已失效而不能取得居民身份證之情況。

同樣,亦發現一些長期無能力或入住社會互助機構之居民無澳門發出之任何證明文件之情況。

因此,有需要為上述情況訂定如何證明其居留,以取得居民身份證。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居留證明書)

為獲發居民身分證之效力,持有失效身分證之本地區居民應親自,或由家人,或由法定代理人,申請居留證明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7/94/M號法令

第二條

(申請之組成)

居留證明書之申請須向治安警察廳移民局遞交,並附上在澳門實際居留之證明,尤其是:

a) 在本地區內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證明或買賣不動產公證書之證明;

b) 在本地區住房之租賃合同副本;

c) 住所用之水電供應或電話用戶之合同副本,或此等費用之付款收據副本;

d) 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號法令第七條所指之有關表之副本,但其內須載有利害關係人之姓名;

e) 在公共或私人之社會互助機構入住之聲明;或

f) 如申請人為非參與經濟活動者,且無房屋及收入,則需家人之聲明,而該家人須為本地區居民且對申請人負有責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7/94/M號法令

第三條

(其他情況)

上述條文之規定適用於持有已失效之外國公民認別證且不屬法律規定之強制擁有居留證之本地區居民,以及適用於不持有本地區發出之身份證明文件且無職業之居民。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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