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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為遵守所確定之路環島打攬路新準線,現有必要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發出之第1618/89號地籍圖上以字母“A”及“B”標明之兩處地段與以字母“C”及“D”標明之地段交換,“A”及“B”地段之面積分別為十四平方米及五平方米,“C”及“D”地段之面積分別為一平方米及五十三平方米。
基於為該區域所定之準線,有需要將欲在該地點建築之樓宇位置更正,故再作出交換。
鑑於以字母“C”及“D”標明之地段屬公產之性質,有必要將該性質解除後,以無主土地納入本地區之私產,以便按法律規定可作為交換之標的。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條規定,解除面積分別為一平方米及五十三平方米兩處地段之公產性質,該兩處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發出之第1618/89號地籍圖內分別以字母“C”及“D”標明,而該地籍圖附於本法規且成為其組成部分。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李必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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