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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之規定,有需要規範發放該法規第五條第一款h項所指之結津貼之條件並訂定其金額;
經考慮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之建議;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六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一、社會保障基金之受益人在結婚時只要具備以下其中一項要件,則可獲發結婚津貼;
a) 在結婚行為所處之三個月季度前之十二個月中最少巳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九個月;
b) 正在領取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五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養老金或殘廢金。
二、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上款a項所指之期間之計算。
三、結婚津貼之申請應在結婚日起計六十日內向社會保障基金提出,並應連同以下文件一起遞交:
a) 以社會保障基金核准之專門申請表作出之受益人申請書;
b)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
c) 申請人之結婚登記證明。
四、結婚津貼之金額為澳門幣一千元。
五、本批示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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