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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1/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及第六款,連同第13/2007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能源業發展辦公室主任Arnaldo Ernesto dos Santos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Nexant, Inc.」簽訂「電力經濟及技術諮詢顧問服務」合同。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公報 - 第二組法規: | 第40/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53/2008 |
刊登日期: | 2008.12.31 |
版數: | 11880-11885 |
葡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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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29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日頭街2及4號和鄰近日頭街的土地,由第211/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13頁第6112號,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Ma Fengqun de Pina,又稱為Ma Feng Kun de Pina,以及其配偶Dimitrino de Pina或Dimitrino。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十二月六日第四十九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11/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對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予Ma Fengqun de Pina,又稱為Ma Feng Kun de Pina,及其配偶Dimitrino de Pina或Dimitrino(二人以分別財產制結婚,通訊處位於澳門蘇亞街34-A號金滿樓地下),面積429平方米,位於 氹仔島日頭街2號及4號和鄰近日頭街的土地的批給合同及其他與之有關的處分行為作出規範。
二、根據上述合同第二條款和第四條款的規定,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3層,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利用期限為18個月,由該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即至二零零八年六月五日止。
三、由於承批人擬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加建一層地庫,成為合共樓高4層的樓宇,故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修改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二零零七年九月四日作出的批示,上述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因此,Ma Fengqun de Pina透過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呈交行政長官的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五、由於承批人主動提出的修改利用計劃,導致審議計劃及施工的期限延長,因此無法在合同訂定的期限內完成土地的利用,故承批人於二零零八年三月七日遞交申請書,申請將該期限延長多90日,即至二零零八年九月五日止。
六、在組成案卷後,考慮到延遲完成工程的責任不在行政當局,因此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議就承批人不遵守合同第五條款訂定的利用期限科處罰款$60,000.00(澳門幣陸萬元整),並制定了修改批給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二零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合同擬本。
七、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標的之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158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B”及“C1”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13頁第6112號。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八年六月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八年六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及其配偶。該等人士透過二零零八年八月七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一、本合同第二條所述因調整利用權價金而產生的差額、第三條所述的溢價金及因沒有遵守利用期限而科處的罰款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出的第64/2008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八年七月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59318),其副本已存於有關案卷內。
1. 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29(肆佰貳拾玖)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日頭街,其上曾建有2及4號樓宇和鄰近上述街道的土地,由公佈於十二月六日第四十九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11/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13頁第6112號及該批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1861F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158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B”、及“C1”標示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 鑒於上款所述的修改,上述合同的第二及第三條款更改如下: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建築面積為1,773(壹仟柒佰柒拾叁)平方米的商業樓宇。
2. ......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額為$265,950.00(澳門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整),其分配如下:
1)$156,222.00(澳門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整),為以字母“C1”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地籍圖中的地塊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2)$109,728.00(澳門幣壹拾萬零玖仟柒佰貳拾捌元整),為以字母“A1”及“B”標示於上述地籍圖中,現作讓與及批給的地塊的利用權價金總額。
2. 豁免乙方繳付上款2)項為“A1”及“B”地塊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665.00(澳門幣陸佰陸拾伍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在不妨礙乙方按照第211/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所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1)項訂定繳付利用權價金$123,180.00(澳門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捌拾元整)的情況下,乙方尚須基於本次修改,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上述利用權價金經調整後的金額$33,042.00(澳門幣 叁萬叁仟零肆拾貳元整)。
在不妨礙乙方按照由第211/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所規範的合同第六條款訂定的條件繳付溢價金$1,682,259.00(澳門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整)的情 况下,乙方須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向甲方全數一次過繳付合同溢價金$451,249.00(澳門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整)。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張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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