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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為維持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購買力,有需要定期將其薪俸、退休金及撫卹金重置於以往之實際水平。
基於此;
經考慮總督之建議,及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q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載於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附表一之薪俸表之薪俸點一百點,其數值現定為$3,500.00。
退休金及撫卹金按上條之規定調整之。
執行本法律所引致之負擔,由下列者承擔之:
一、如屬非自治機關或擁有行政自治權之機關,由本經濟年度各類運作預算及本地區總預算第十二章之備用金撥款內存有之可動用資金為之。
二、如屬自治機關、自治基金組織及市政廳,由本經濟年度各本身預算內存有之可動用資金為之。
廢止七月二十九日第9/91/M號法律。
本法律於公佈後翌日起開始生效,並在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頒佈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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