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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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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89/M號法令

第39/89/M號法令

六月十二日

葡萄牙共和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于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附件I第十一條規定:「澳門貨幣發行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續後並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授權指定銀行行使或繼續行使發行澳門貨幣的代理職能」。

現承認目前的情況在理解上不甚明確,因為按照十月三十一日第63/82/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發行機構章程第四條的規定,澳門發行機構負有貨幣發行權,雖然該機構從無確實行使該權,只通過與大西洋銀行簽訂的代理合約,傳統地將該權賦予該銀行至今,但基于上述章程第一條設定的公共企業性質,該機構負有該權確實惹人猜疑。

目前,發行貨幣確實是以代理形式進行,所不同的是,接受代理的大西洋銀行並非以本地區代理人身份而是以澳門發行機構代理人身份來工作,該特殊情況,是因有關規定設定于澳門法律制度時所出現的條件而有正當依據,但目前已無理由繼續存在。

事實上,貨幣發行權與主權是分不開的,行使主權的機構才是原擁有人已無容否定。發行貨幣是一項可以代理的工作而傳統上亦是如此,就如附件I第十一條容許該情況出現于將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那樣,因此,通過聯合聲明的簽訂,任何猜疑已無理由繼續存在。基此,總督決定將情況回復自然,把貨幣發行直接交由大西洋銀行代行,直至與發行機構簽訂的現有合約期滿即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五日為止。

基上所述,大西洋銀行顯然將會成為澳門地區發行貨幣的直接代理人,並兼負其從未確實放棄擔任的財政總庫職務,因此,設立發行機構所憑藉的概念有必要檢討,而回應這項檢討的最適合對策似乎就是由一個名為澳門貨幣暨�葷I監理署的自主機構取代澳門發行機構,其內設立信用暨保險總監處及兌換基金,前者負責原屬已撤消的澳門發行機構在監管澳門地區銀行及保險體系方面的職務,後者則負責保管和管理澳門地區對外支付工具儲備及對上述體系作傳統性支援。

然而,實質的創新就是,本地區貨幣及兌換政策在制訂和實施上有廣泛參與。事實上,澳門貨幣暨�葷I監理署協調委員會除了包括直接涉及該方面活動的政府機關最高負責人外,亦包括銀行公會主席及保險業公會主席以至消費者委員會主席等眾多團體的代表。

希望如此方式是有效的,靈活的和極之適應環境的,從而使到貨幣及兌換政策成為促進大家安定的工具,而這是在某個時刻裡大家通過本身的代表所渴望能夠具體達到的。

當然,亦顧及對已撤消的澳門發行機構所有人員予以保障,他們將會自動納入澳門貨幣暨�葷I監理署的編制,且年資或任何其它優惠或特惠將不受到妨�鵅C

綜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的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澳門發行機構的撤消

撤消澳門發行機構公共企業。

第二條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設立

按照本法令的規定,設立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葡文簡稱為AMCM,其章程載于本法令附件並成為本法令的一部分。

第三條

資產及人員

一、已撤消的澳門發行機構公共企業,其資產概撥入現設立的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資產,並為一切正當和法律上的目的,澳門貨幣暨�葷I監理署取代澳門發行機構公共企業,並承受澳門發行機構公共企業于撤消時的法定及章程或合約訂明的所有主動及被動資產、權益和負擔。

二、本法律是上款所指事項付諸實現的絕對憑証,不論其引發的包括登記的效果為何亦然,一切須通過有關機關辦理的行為,在有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協調委員會簽署的一般通知下,概免繳任何稅項或收費。

三、為澳門發行機構服務的人員包括行政委員會成員,即使受倘可能擔任適宜任務的約束,均免辦任何手續及在不妨�鵀傢鬖X約訂定的薪酬、年資給付或任何其它權益或優惠下轉入澳門貨幣暨�葷I監理署。

第四條

特定職務

一、按章程規定前屬已撤消的澳門發行機構公共企業執行而並未因此交付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職務,轉由大西洋銀行以本地區代理人名義通過合約執行。

二、在法律、法令、訓令、批示或其他規章性法規中提及前“公共企業 —— 澳門發行機構”(葡文為Instituto Emissor de Macau, E. P.)時,均視作提及“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4/96/M號法令

第五條

撤消條文

撤消一月十二日第1/80/M號法令及十月三十日第63/82/M號法令。

第六條

生效

本法令于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生效

一九八九年六月七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文禮治

澳門貨幣暨�葷I監理署章程 *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4/96/M號法令

第一章 性質和職責

第一條

法律上的性質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葡文簡稱為AMCM,是一個行政、財政及資產自主公共機構,受本章程及其它適用法例管制。

第二條

主事務所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主事務所設在天主聖名之城澳門。

第三條

監管

一、澳門貨幣暨�葷I監理署受總督監管。

二、行使監管權上,總督有權例如:

a) 核准該署專有預算連同其檢討和修訂;

b) 核准活動計劃書及財政管理指示;

c) 核准管理帳目;

d) 為追從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宗旨及配合澳門地區經濟、金融及兌換政策,訂定方針和指示;

e) 批准與其它機構訂定的技術或管理合作協議;

f) 批准澳門貨幣暨�葷I監理署的組織和運作管制章程及人員章程;

g) �成騣晥e員會呈遞認為需要或適宜之報告資料。

第四條

職責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職責如下:

a) 協助總督制定和施行貨幣、金融、兌換及保險政策;

b) 為配合澳門地區經濟、金融及兌換政策,維護本地貨幣的均衡和對外償付能力;

c) 在總督所定指示範圍內,指導及協調貨幣、金融、兌換及保險業市�D;

d) 為僱及例如本地貨幣的穩固性,訂定涉及外幣、其它對外支付工具的活動和黃金及其它貴金屬的管制原則;

e) 執行澳門地區黃金、外幣及其它對外支付工具等儲備總庫的職務;

f) 在貨幣及兌換範圍內,擔任總督顧問的職務,並為有關市場的正常運作,建議採取適當措施;

g) 訂定有關澳門地區貨幣金融體系各組成機構的主動及被動業務應遵條件;

h) 訂定澳門地區貨幣金融體系各組成機構抵償責任有價品的組成和性質,並訂定可動用資產與責任之間的比率;

i) 促進支票及其它信用票據交換所的設立並管制其運作;

j) 動用所需工具參予宗旨為實現對澳門地區有重大意義的建設的國際機構或公司的資本;

l) 就交予本身審議的貨幣兌換或金融性質的,包括涉及銀行和保險市場運作的問題,作出報告;

m) 執行法律或章程賦予的其它職責及全面執行相應於第十二條及十四條分別特別賦予信用暨保險總監處及澳門兌換基金的所有職責。

第五條

結構

澳門貨幣暨�葷I監理署設有協調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部門並由信用暨保險總監處(SGCS)及澳門兌換基金(FCM)組合而成。

第二章

協調委員會

第六條

組織

一、協調委員會由受權監管澳門地區金融及兌換範圍政策實施的政務司領導並包括以下成員:

a) 委員會副執行主席;

b) 澳門銀行公會主席;

c) 澳門保險業公會主席;

d) 發行貨幣代理銀行主席;

e) 澳門出口商會會長;

f) 消費者委員會主席;

g) 信用暨保險總監處總監;

h) 澳門兌換基金執行董事;

i) 財政司司長;

j) 經濟司司長;

l) 旅遊司司長;

m) 統計暨普查司司長;

n) 博彩監察暨協調司司長;

o) 澳門公務員退休基金會執行董事;

p) 總督以批示指派財經界公認為有功績及才幹的人士三名,其中至少一人經諮詢銀行公會產生,另一人經諮詢保險業公會產生。

二、協調委員會成員在會議席上得由本身法定代表人代表,倘慣常住所在澳門以外地區者,得由在本地區行使其工作上權力的人士代表之。

第七條

運作

一、協調委員會每一季舉行平常會議一次,每當主席召集,舉行特別會議。

二、代表協調委員會指導有關會議和決議,及在議決中行使決定性一票,均屬主席職權。

三、當有絕對多數成員出席時,協調委員會的決議以多數票行之。

四、協調委員會每次會議將繕成議錄,紀錄經討論事項的摘要及所作出決議,并由與會者簽名其上。

第八條

職能

協調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a)作出貨幣及兌換政策範圍內的方針;

b) 制定銀行及保險一般監管政策範圍內的方針;

c) 編製及核准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活動總計劃;

d) 核准澳門貨幣暨�葷I監理署總預算及管理帳目;

e) 核准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組織和運作管制章程及人員章程;

f) 監督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所有活動;

g) 對澳門貨幣暨�葷I監理署職責範圍內所有事宜發表意見。

第九條

權力的委託

一、協調委員會主席具有所需的受權,以推行協調委員會的決議及領導澳門貨幣暨兌換機構的日常行政,並確保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代表性及信用暨保險總監處和澳門兌換基金的日常批示。

二、為維護公眾利益而需要時,主席有權未經聽取協調委員會意見前,促使採取不可延遲或緊急的措施,事後知會協調委員會。

三、經協調委員會主席的複委託及在複委託批示所定條件和規定下,授予協調委員會主席的權力得由副執行主席,信用暨保險總監或澳門兌換基金執行董事行使。

第十條

副執行主席

一、協調委員會設有副執行主席一人,由總督以批示任命之。

二、副執行主席有例如下列的職能:

a) 確保執行主席為委員會正常運作所定的有關方針;

b) 安排委員會會議的議程及發出會議召集書;

c) 參加會議,�汕策乖鹵�并簽名其上;

d) 保持委員會的檔案、紀錄卡和簿冊有妥善整理,并將工作分配予有關人員;

e) 行使按上條三款規定由主席複委託的權力。

第三章

信用暨保險總監處

第十一條

職務

信用暨保險總監處按照既定的貨幣、金融及兌換政策,擔任銀行及保險市場設計,規劃和監察的職務。

第十二條

職責

一、信用暨保險總監處的職責如下:

a) 參與訂定地區貨幣、金融、兌換及保險政策;

b) 促進有關貨幣、金融、兌換及保險市場法例及其它管制規則的制定,修訂及撤消;

c) 有意在澳門地區營運的機構,對其組織及設立申請進行分析并發表意見;

d) 按照有關活動的管制法例,協調、監察及監督澳門地區銀行及保險體系各組成機構的活動;

e) 在關於獲准在澳門地區營運機構的活動的法例及管制規則範圍內,對於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提出的問題和申請加以分析并發表意見;

f) 研究及推行協調澳門地區銀行和保險市場的方針和措施;

g) 合作訂定獲准從事兌換活動信用機構及銀業機構及得直接從事,即使是代前兩者從事該類活動的任何其它人士/機構所遵守的兌換活動管制原則;

h) 通知g項所指機構及其它人士/機構關于對良好實施管理原則認為適宜的技術性指示;

i) 訂定獲准從事兌換活動的信用機構或銀業機構所持有的黃金、外幣及其它對外支付工具等可動用庫存的限額;

j) 注視支票及其它信用票據交換所的運作;

l) 編製關于發行股票和債券及法律規定需有預先許可的組織公司申請案卷;

m) 對違犯信用及銀行、兌換和保險業務法例及管制規則即使以通告載明者,騷擾或意圖騷擾信用體系,及歪曲貨幣、金融、兌換及保險市場的正常運作條件等行為提出起訴并向上級建議有關處分;

n) 執行法律或章程賦予的其它職務及本身專有職能範圍內而由賦予澳門貨幣暨�葷I監理署的整體職責所產生的職務。

二、執行本身職責和職能時,信用暨保險總監處可向任何公共人士/機構要求直接而免費提供為此目的認為需要的資料。

三、在本身監察職責範圍內,信用暨保險總監處得於有或無事前通知而隨時檢查金融或保險機構的交易、簿冊、帳目及其它紀錄或文件,并查明任何類別有價品的盤存。

四、信用暨保險總監處及其人員經出示身份,在執行監督和監察職務時,享有權力當局的地位,但不妨�鵀]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行為而產生責任。

第十三條

領導

一、信用暨保險總監處由總督批示任命的總監領導。

二、總監負有所需權力,以正確擔任確保信用暨保險總監處正常運作的職務,并有權例如:

a) 確保信用暨保險總監處總體活動的指導、管理、協調及監察;

b) 編製活動計劃及有關報告;

c) 按照適用法例的規定,核准預算的開支;

d) 在職責範圍內,法院內外代表澳門貨幣暨�葷I監理署;

e) 在任何訴訟中為放棄,承認或和解;

f) 遵守及使遵守適用于信用暨保險總監處的法例管制章程及指示;

g) 對人員為建議任命和調動決定,及執行職權內的紀律行為;

h) 為信用暨保險總監處正常和有效運作,建議認為適宜的措施;

i) 報告應上呈批示的所有事項,并為上級有通盤理解,加以妥善整理,當有需要時,建議所應採取的決策;

j) 執行法律及現行管制章程賦予的其它職能,及協調委員會主席按第九條三款的規定複委託的權力。

三、按照已核准的管制章程規定,總監得將上款賦予的權力複委託予將組成信用暨保險總監處領導層的人員。

第四章

澳門兌換基金

第十四條

職務

澳門兌換基金擔任黃金、外幣及其它對外支付工具儲備總庫的職務,并通過擔任該等職務作為澳門地區貨幣及兌換政策推動者。

第十五條

職責

一、在擔任黃金、外幣及其它對外支付工具儲備總庫的職務時,澳門兌換基金有權例如:

a) 管理兌換儲備,并確保本地貨幣的絕對兌換能力;

b) 收受和管理發行貨幣的保證金額;

c) 取得組成兌換儲備的金幣或金條、外幣及其它對外支付工具;

d) 確保澳門地區與外地之間的支付的正常性及為該制度的正常運作所需的兌換活動。

二、作為澳門地區貨幣和兌換政策的推動者,澳門兌換基金有權例如:

a) 干預貨幣、金融及兌換市場,以確保其正常性或平衡性;

b) 為協助澳門地區金融體系霎時遭受困難的機構,動用必需的基金;

c) 以本身工具擔保由澳門地區協定的授信;

d) 例如通過由體系機構簽訂的兌換協議及以澳門幣為單位的証券的正常發行和贖回,使視為支持、維護或鼓勵使用本地貨幣所需的銀行間業務付諸實現;

e) 持有澳門地區金融體系機構,即使交由代理銀行保管的清償儲備。

三、澳門兌換基金還有權:

a) 促進鑄造澳門地區紀念及流通金屬貨幣,并直接負責紀念幣的交易;

b) 參與澳門地區貨幣及兌換政策的訂定,並研究及推行措施以確保其正確執行;

c) 分析涉及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包括貼現的信用活動或其它再融資方式,并確保其正確執行且加以適當注視;

d) 透過專有方式取得本地區,本地區機關、自治機構及專營公司或其它人士/機構所收到倘法律或有關合約訂明必須交付的外幣;

e) 促進涉及本地區經濟及其與國際經濟關係的研究,尤其是涉及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職責及職能有關,包括正常注視環境的進展情況者;

f) 促進編製澳門地區貨幣、金融及兌換統計;

g) 擔任法律或管制章程賦予的其它職務,及在專有職能範圍內而由賦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整體職責所產生者。

四、在執行本身職責時,澳門兌換基金得間中或透過長期合約要求銀行界人士/機構提供專業援助。

第十六條

澳門兌換基金獲准進行的活動

一、在執行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職責或職能時,澳門兌換基金得進行下列活動:

a) 買賣澳門地區公債券;

b) 接受屬于澳門地區及獲准在澳門地區營運的信用機構或保險公司的存款証;

c ) 發行配合貨幣市場所要求干預方式的証券;

d) 從事涉及黃金、白銀及外幣的活動;

e) 向獲准在澳門地區營運的信用機構提供認為有利本地經濟發展的業務再融資的貸款;

f) 為獲准在澳門地區營運的信用機構有關本票、期票、貨物發票、憑單及其它同類性質票據貼現及再貼現;

g) 與獲准在澳門地區營運的信用機構從事開立透支帳目的活動;

h) 自我負責進行本章程或信用機構活動管制法例未有明確禁止本身進行的任何銀行活動。

二、上款所指活動受將由管制法例訂明的條件和規定所管制。

第十七條

澳門兌換基金禁止進行的活動

澳門兌換基金禁止:

a) 以抵觸本章程或信用機構活動章程的條件或方式授信;

d) 參與任何信用機構或其它公司的資本,但本章程預料的情況則除外;

c) 擁有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本身部門設立和運作需用及本身人員住宿需用以外的不動產,但透過資財轉讓、償付、拍賣或履行或確保履行責任的其它法律途徑而取得者除外,倘屬此情況,須在環境一經適當容許時為移轉;

d) 接受任何存款,係本章程或法律或特定管制章程明顯預料以外的,非其職責尤其身為澳門地區貨幣及金融政策領導工具的具體執行所直接產生者。

第十八條

領導

一、澳門兌換基金由總督以批示任命的執行董事一人領導,并以一常設諮詢委員會輔之。

二、執行董事負有所需的權力,以確保澳門兌換基金正常運作及正確執行負有的職務,并有權例如:

a) 確保澳門兌換基金總體活動的指導、管理、協調及監察;

b) 編製活動計劃及有關報告;

c) 按照適用法例的規定,核准預算的開支;

d) 在負有的職務範圍內,法庭內外代表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e) 在訴訟中為放棄、承認及和解,及在仲裁中為承諾;

f) 遵守及使遵守適用于澳門兌換基金的法律、管制章程及指示;

g) 對人員為建議任命及調動決定,建議提名及決定員工的安排,及執行職權範圍內的紀律行動;

h) 為澳門兌換基金正常和有效運作,建議認為適宜的措施;

i) 報告應上呈批示的所有事項,為使上級有通盤瞭解,予以妥善整理,并當有需要時,建議應採取的決策;

j) 執行法律及現行管制章程賦予的其它職能,及協調委員會主席按第九條三款規定複委託的權力。

三、按照已核准的管制章程規定,總監得將上款賦予的權力複委託予將組成信用暨保險總監處領導層的人員。

第十九條

常設諮詢委員會

常設諮詢委員會由總督以批示指派金融、貨幣及兌換範圍公認為有功績及才幹的人士三名所組成,并在涉及兌換儲備資產的一般管理準則及對象為儲備的基本策略構思事宜上必須受諮詢。

第五章

監察委員會

第二十條

組織及運作

一、監察委員會由三名成員組成,其中一人必須為官方審計員,三人均由總督以批示任命,且批示將指定其中一人出任主席。

二、監察委員會每月舉行平常會議一次,每當主席或兩委員召集,舉行特別會議。

三、監察委員會決議以其成員多數票行之。

四、監察委員會每次會議均繕成議錄,紀錄已進行的審查的摘要及所作決議,并由與會者簽名其上。

五、監察委員會永遠有代表一人獲准出席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協調委員會會議。

六、監察委員會必須向協調委員會通知其已進行的審查和工作與及有關結果。

第二十一條

職能

監察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a) 注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運作及監視對適用法例和管制章程的遵守;

b) 審查會計帳目及注視預算的實施,從而取得對監察認為需要的資料;

c) 審查和核對簿冊、紀錄及文件,並視乎需要或適宜,查明任何類別的有價品。

第六章

資產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概念和規則

一、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資產由為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時所收受或取得的所有主動和被動資財和權益所組成。

二、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資產與負債值之差構成其淨資產和營運資本。

三、資產和財政管理依監管人士/機構的年度及跨年度計劃為之,並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本身管制章程所載規則所管制。

四、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資產負債摘要每月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十三條

收入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收入為:

a) 資產收益;

b) 澳門兌換基金進行活動和運用的利潤;

c) 來自兌換性質違犯或對信用和保險機構制度的違犯的罰款;

d) 將收受的遺贈、遺產或贈與;

e) 法律、管制章程或合約訂明的收入。

第二十四條

負擔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負擔為:

a) 涉及運作的開支;

b) 澳門兌換基金進行活動和運用的費用,及其執行職務所生的費用;

c) 執行現時或將來負有職責所生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儲備金和預備金

一、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資產值並無最高限額,並加上每個營運年度的淨結果和贈與、遺產或遺贈。

二、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得設定所需預備金,以抵銷某類有價品顯然遭受的風險和損失。

三、除法律或合約賦予同等資格而即使由第三人士/機構持有或管理的其它資產外,以自由折算外幣組成的澳門貨幣暨�葷I監理署的資產,亦撥入澳門地區兌換儲備。

第二十六條

兌換儲備

一、為撥入兌換儲備及保證貨幣發行所可動用有價品,將由管制章程訂定。

二、兌換儲備成為澳門地區貨幣發行的保證,並累積為正常支持對外支付所需的可動用款項。

第二十七條

參與

按照已通過的財政管理方針和計劃及在其所定範圍內,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得參與在貨幣、金融及兌換範圍內有重要職務的外國或國際機構的資本及參加其內部機構,只需該兩情況事先取得總督的明確和具體許可。

第七章

概則

第二十八條

內部管制章程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組織和運作,訂明於按第八條e項規定核准並由監管人士/機構批准的管理章程。

第二十九條

特定制度

協調委員會、澳門兌換基金常設諮詢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等成員執行職務的一般條件,包括薪酬制度,概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三十條

人員章程

一、在不妨碍本章程核准法令第三條三款的規定下,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人員受按照第八條e項規定核准並由監管人士/機構批准的人員章程所定工作合約規則及社會保障制度所管制。

二、澳門地區公共機關的公務員或公職人員得以定期委任、徵用或派駐等方式在澳門貨幣暨兌�蛹妦z署任職。

三、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六十九條一款規定受聘的共和國主權機構人員亦得在澳門貨幣暨�葷I監理署任職。

四、按第二及三款規定獲委任於澳門貨幣暨�葷I監理署任職的人員,其原職的所有有關權益,例如關於職程晉升者概予維持,並為着各項效力之目的,在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提供服務的所有時間視為在本身團體提供者。

第三十一條

職業上的保密

一、在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服務的人員,協調委員會、澳門兌換基金常設諮詢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等成員均須對從執行職務獲悉的非向公眾公布的一切事實、資料和情況保密。

二、有正當理由下,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部門成員及人員的保密義務得分別由總督及協調委員會予以免除。

三、違反保密義務者,按照一般法例的規定須負紀律上民事上及刑事上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管理權

一、執行職責及職能時,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將發出通告或公布。

二、公布將訂明一般法定規則並刊登政府公報。

三、通告將載明關於具體情況的指示,倘以雙掛號寄出或通過簽收簿直接送交者,受通告人必須遵守之。

第三十三條

文件的存檔

一、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應將主要簿記的依據文件存檔十年。

二、其它文件事先經協調委員會議�魽A經過五年將予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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