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頁
| 資料庫
| WorldLII
| 搜尋
| 意見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之規定,有需要規範發放該法規 第五條第一款g項所指之出生津貼之條件並訂定其金額;
經考慮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之建議;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六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一、社會保障基金之受益人在每名子女活著出生時只要具備以下其 中一項要件,則可獲發出生津貼:
a) 在出生事實所在之三個月季度前之十二個月或廿四個月中最少巳 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九個月或十五個月;
b) 正在領取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五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 指之養老金或殘廢金。
二、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上 款a項所指之期間之計算。
三、出生津貼之申請應在出生日起計六十日內向社會保障基金提出, 並應連同以下文件一起遞交:
a) 以社會保障基金核准之專門申請表作出之受益人申請書;
b)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
c) 子女之出生登記證明。
四、每名受益人有權收取最多三次出生津貼。
五、出生津貼之金額為澳門幣一千元。
六、本批示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MacauLITES:
版權
|
責任聲明
|
私隱政策
|
意見
URL: http://www.macaulites.org/chi/mo/legis/laws/399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