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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儘管勞動安全措施不斷在加強及改善,經濟活動之增長仍為災禍增多之潛在因素。
對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應以經濟發展所帶來之利益為基礎,以確保社會勞動關係之適當平衡,方符合基本之公正原則。
為上述目的,本法規修正現於八月十日第78/85/M號法令規定之對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以填補在實施中所顯示出之該制度之漏洞、調整對遇難人所確保之彌補金額,以及改善確定及追究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方面責任之機制。
基於此;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本法規訂定適用於彌補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制度。
一、在任何行業提供服務之勞工,享有本法規所規定之對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權,但根據專有法例之規定,適用在職時意外之公職人員,不在此限。
二、在澳門招聘而為在本地區合法從事業務之僱主提供服務之勞工,如在外地發生工作意外,該受害人有權收取本法規所規定之給付,但發生意外地點之法律賦予勞工及其家人享有彌補權之情況除外。
三、如上款所指之彌補低於本法規所規定者,僱主應負擔有關之差額。
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詞之概念為:
a)“工作意外”或“意外”——指在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發生且直接或間接造成身體侵害、機能失調或疾病,並由此而引致死亡、暫時或長期無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之意外;
在下列情況下發生之意外亦視為工作意外:
(一)因執行勞務活動或提供僱主指定或經其同意之服務,而非在工作地點或工作時間內發生者;
(二)執行自發提供而可為僱主帶來經濟收益之服務時發生者;
(三)當勞工為收取回報而處於支付回報之地點時發生者,但透過在銀行帳戶入帳之方式作支付者除外;
(四)勞工在往返因上指意外之原因而需接受療理或治療之地點途中,或為此而處於該地點時發生者;
(五)在使用由僱主提供之交通工具而往返工作地點途中發生者;
b)“職業病”——指附於本法規之職業病表所載且勞工完全因在一段時間內處於在曾提供或現提供服務中存有之工業危險、職業活動危險或環境危險而患上之疾病,而下項所指之疾病視為特別情況;
c)“呼吸系統職業病”或“肺塵埃沉着病”——指因吸入塵埃、氣體、煙霧及噴霧或受離子輻射或暴露於其他物理因素,而引致確定為與職業活動有因果關係之個人身體健康之變化,不論所表現出之症狀及所涉及之病理生理機能為何;
d)“勞工”——指以取得回報方式而為他人從事業務者——不論確立該等服務或勞務活動之法律行為之性質及方式為何——以及按學徒或實習制度提供勞務者,但在任何情況下,以下者不屬“勞工”之定義範圍內:
(一)與僱主同住且共同生活並為僱主之家庭成員者;
(二)於本身住所或其他地點對所接獲物件或物料作加工、清潔、清洗、改裝、裝飾,最後完工或維修之人士,但該等人士必須為提供物件或物料之實體工作,而不受其監督或指導;
(三)透過一總價格受聘提供具體確定服務之人士,而該等人士對其所服務實體而言,享有絕對支配及自主權;
e)“僱主”或“僱主實體”——指勞工直接或間接提供服務或勞務活動之所有自然人或法人,而不論確立該等服務或勞務活動之法律行為之性質及方式為何;
f)“衛生場所”——指任何醫院、衛生中心或醫療診所;
g)“長期無能力”——指由於意外或職業病,使勞工確定性失去完全之工作或謀生之能力,並分下列兩種:
(一)“絕對”——指因遭受侵害或疾病而完全不能工作或謀生;
(二)“部分”——指雖然根據附於本法規之“減值表”而確定其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已下降,但可繼續提供一些服務;
h)“暫時無能力”——指由於意外或職業病,使勞工暫時失去完全之工作或謀生之能力,並分下列兩種:
(一)“絕對”——指於無能力之期間內,絕對不能工作或謀生;
(二)“部分”——指於上指期間內,可提供在其工作或謀生之正常活動中之一些服務;
i)“侵害”——指因從事職業或因工作意外所引致之身體侵害、機能失調或疾病;
j)“工作地點”——指僱主屬下之勞動或經營地方;
l)“醫生”——指持有由澳門衛生司發出以從事有關職業之准照之醫生或中醫師;
m)“責任人”——或“責任實體”——指可將有關意外或職業病之責任歸責於其之實體;
n)“基本回報”——回報由下列者構成:
(一)指僱主實體因勞動法律關係之效力,向勞工支付之未被本法規排除在外之任何金錢給付;
(二)指僱主實體因勞動法律關係之效力,向勞工給予之能以金錢衡量且未被本法規排除之特定給付,其中尤其包括食品、燃油或住宿;但僅以在發生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時,不向勞工作該等給付者為限;
(三)指對所進行超時工作之報酬,及因提供工作而收取之以花紅、獎金、津貼、佣金等形式或其他形式之任何特別之報酬,但在任何情況下,該等報酬須為慣常性之報酬或上述之工作須為慣常進行之工作;
(四)酬勞,僅以勞工慣常收取且由僱主實體承認者為限。
但基本回報不包括:
(五)對偶然超時工作之報酬;
(六)對勞工作出之非固定性支付;
(七)旅費津貼或其他出外優惠;
(八)僱主實體所支付之與任何定期金或福利基金有關之供款;
(九)向勞工支付用以補償因提供勞務而引致之任何特別開支之金額;
o)“保險人”——指根據法律獲許可於澳門經營工作意外保險之實體;
p)“遇難人”或“受害人”——指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之勞工;
q)“工作時間”——指正常工作時間、該時間開始之前用作進行準備行為之時間、之後用作進行與工作有關之行為之時間,以及正常中斷或被迫中斷工作之時間。
在不妨礙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及由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核准之社會保障一般制度之情況下,僱主實體對為其提供服務之勞工負本法規所規定之彌補責任及承擔本法規所規定之負擔。
一、如申請人能充分證明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方面之責任已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獲擔保,方得獲批給工程准照。
二、有權限批給上款所指准照之實體,應於作為准照之文件上,列明保險人之認別資料及保險單之編號。
三、上兩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公共工程之任何類型之判給。
一、在下列情況下發生之工作意外,不屬本法規之適用範圍內:
a)在進行不固定或偶然性短期工作時所發生者,但向營利組織提供服務者除外;
b)在進行偶然性短期工作時所發生者,而該工作提供予通常單獨或僅與家庭成員一起工作之人。
二、上款b項所指之除外事項,不包括因使用機器而引致之工作意外。
一、在下列情況下發生之工作意外,不給予彌補權:
a)受害人故意引致者,或因受害人在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僱主所定安全措施情況下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致者;
b)完全因受害人之嚴重且不可原諒之過失而引致者;
c)因受害人長期或偶然喪失理智而引致者,但喪失理智係因提供勞務而引致者,或非屬受害人之意願,又或在明知勞工喪失理智之情況下,僱主或其代表人仍容許其提供勞務者除外;
d)因不可抗力之情況而引致者;
e)因公共秩序之變更或其他相同性質之事實引致者;
f)因第三人作出的行為,經考慮受害人在有關行為作出前或作出時的行為,以及受害人與行為人之關係或受害人與行為人的活動圈子之關係,尤其是與有組織犯罪的關係後,證實純屬因受害人之個人原因而非工作原因所引致者,即使是在受害人從事職業活動時發生者亦然。*
* 附加 - 請查閱:第12/2001號法律
二、上款b項之規定不包括因習慣於所提供勞務之危險而引致之作為或不作為。
三、為第一款d項規定之效力,不可抗力為:不論有無人之干預,由不可避免之自然力量所引致之情況,而非因工作條件所引致,亦非因從事由僱主實體在有明顯危險之情況下仍明示命令進行之工作所引致,亦非因正常執行由於發生不能預測之自然現象而必須進行之工作所引致。
四、發生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情況,不免除僱主實體向遇難人提供急救及確保將其送往可作醫治之地點之義務。
意外受害人如易感染疾病,不妨礙其享有完全之彌補權,但如上指之身體狀況為引致侵害或疾病之唯一原因或被故意隱瞞者除外。
一、如意外所引致之侵害或疾病,因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而惡化,或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因意外而惡化,確定無能力程度時均完全視為因意外所引致者,但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之損害已獲彌補者除外。
二、如受害人在發生意外前已受無能力之影響,彌補應相應於完全歸責於意外所引致之無能力與先前之無能力程度之差。
三、如侵害或疾病係在治療意外所引致之侵害或疾病過程中顯示出且係因治療所引致者,亦應享有彌補權。
一、勞工在下列情況下所受之侵害或所患之疾病,視為工作意外所引致之後果,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
a)於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
b)於第三條a項(1)至(5)點所規定之情況下;
c)意外發生後三日內。
二、如侵害或疾病在上款c項所指期間內未得到承認,或在該期間過後方顯示出,受害人或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受益人,應證明侵害或疾病係工作意外所引致之後果。
一、受害人應遵從責任實體指定之醫生所開之為治愈侵害或疾病及恢復工作能力所必須之臨診指示及有關外科之指示,並得求助有權限司法當局指定之醫學鑑定人或求助公共衛生部門確認指示之必需性或適當性。
二、如法院認定無能力係由於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不遵守上款所指指示所引致,或係因己意引發者,不給予本法規所規定之彌補權。
三、如根據外科手術之性質或受害人之狀況,進行手術將危及受害人之生命時,拒絕接受外科手術視為有正當理由。
為本法規之效力,當侵害或疾病完全消失時,或當顯示出儘管再予以適當治療亦不能再有進展時,視為醫學上治愈。
一、如在發出康復證明後病情復發或惡化,給付權仍予保持,而不論康復證明所指之情況為何。
二、上款之規定亦包括對意外所引致之併發症之給付。
一、責任實體應向受害人提供交通工具或支付有關費用,以便其因發生意外而前往診斷及治療地點以及到公共當局。
二、如前往公共當局係因受害人作請求所引致,而該請求被認為理由完全不成立者,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為集體運輸工具,但主治醫生在考慮到受害人之狀況後認為應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者除外。
四、如受害人年齡小於十六歲或大於五十六歲,又或鑑於所遭受侵害或疾病之性質,需要有人陪同受害人時,陪同受害人者亦應享有運輸權。
對職業病適用有關工作意外之規定,但不妨礙適用僅與職業病有關之特定規定。
一、終止處於風險之日與確定及明確診斷疾病之日之相隔期間,如不超過附於本法規之職業病表內所規定之期間,有權享有對職業病之彌補權。
二、屬石末沉着病之情況,如勞工處於該風險之期間少於五年,則應由勞工證明疾病為所從事之活動之必然及直接後果,而非為身體機能之正常損耗。
三、彌補權之範圍包括對以往存在疾病之惡化,但惡化須明顯為勞工所從事之職業活動所引致者。
一、受害人曾為其提供勞務之每一僱主實體,應分別按受害人提供勞務之時間之比例,對職業病負起彌補之責任,或由有關保險人以同一制度負起有關責任;但該受害人須在引致疾病之工作終止前之兩年內在同一行業或於同一環境下為僱主工作最少三個月。
二、最後之僱主實體或有關保險人應作全部彌補,而該實體或保險人對根據上款規定應負起責任之其他實體有求償權。
一、意外發生後之二十四小時內,遇難人或其家人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僱主或代表僱主作領導工作之人通知意外之發生,但當發生意外時該僱主或代表顧主作領導工作之人在場或在上指期間內獲知發生意外者除外。
二、如遇難人之狀況或其他經適當證實之情況,不允許作上款規定之通知,上指之期間則由有關障礙結束時起算。
三、如侵害在發生意外之日後始呈現或獲認定,則第一款所規定之期間由呈現或認定之日起算。
四、因僱主實體或代表僱主作領導工作之人,未於以上各款所規定之期間內獲通知意外之發生,而不能向勞工提供適當之療理,且法院認定受害人之無能力係因未作通知而引致之後果,則不給予本法規所規定之給付權。
已轉移責任之僱主實體,應根據保險單內之規定,將意外之發生通知有關保險人。
一、如僱主實體之責任未獲得法定方式之擔保,應以書面方式向有權限之法院通知發生引致任何勞工死亡、長期無能力或為期超過十二個月之暫時無能力之一切工作意外,而不論是否有本法規所規定之彌補權。
二、屬死亡之情況,應立即透過電報/電傳或傳真通知意外之發生;屬長期無能力或暫時無能力之狀況,應於發生意外之日或獲悉無能力之日起八日內通知。
三、如僱主實體不能履行通知之義務,上兩款所指之通知義務屬負責領導工作之人。
一、於發出康復證明之日起八日內,保險人應以書面方式將引致長期無能力之意外及疾病之情況通知有權限之法院;如意外或疾病引致死亡,則應立即以電報/電傳或傳真通知。
二、保險人應於上指期間內,以上款所指方式將為期超過十二個月之暫時無能力之個案通知法院。
一、如入住或被收容於衛生場所、救濟場所或監獄之勞工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引致死亡,上述場所之領導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死亡之情況,通知有權限之法院。
二、負責照顧遇難人之任何人或實體,亦須承擔上款所規定之義務。
下列者亦得將有關工作意外及職業病通知法院:
a)受害人直接或透過他人通知;
b)受害人之家人;
c)有權收取因意外或疾病而引致之給付之款額之任何實體;
d)獲悉受害人發生意外或患上疾病之當局;
e)遇難人入住或被收容於衛生場所、救濟場所或監獄之領導人;
f)勞工暨就業司司長透過勞工事務稽查廳通知。
僱主、保險人、醫生及有病人入住或被收容於衛生場所、救濟場所或監獄之領導人,應於獲悉確定及明確診斷疾病日起八日內,將患有本法規附表所載之呼吸系統職業病之所有個案通知社會保障基金。
僱主或其代表人,應將企業內所發生之工業意外或職業病於發生日或獲悉日起之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勞工暨就業司,而不論意外或職業病所引致之後果為何。
一、保險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將一份載有在半年內發生且為其所負責之所有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之表,送交勞工暨就業司。
二、表內應載有勞工暨就業司所指定之資料。
彌補權包括特定給付及金錢給付。
一、特定給付旨在使受害人之健康、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得以恢復,其中包括:
a)一般或專門之醫療及外科療理,包括必要之診斷及治療;
b)藥物療理;
c)護士護理;
d)入住醫院;
e)提供、更新或維修假體及矯形器具;
f)機能康復;
g)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運輸。
二、特定給付不得超過下列最高款額:
a)每名工作意外或職業病受害之勞工:澳門幣三百萬元;
b)在衛生場所以外接受診療:每日澳門幣二百五十元,此款額包括診療中之診斷及治療上之開支。
三、如特定給付之開支超過上款a項所定之最高限額,則受害人應根據有關求助衛生護理之法定制度之規定,接受醫療、外科、藥物及住院方面之療理。
四、第二款規定的限額應每年作出分析,且在考慮社會發展狀況及通貨膨脹率,以及聽取勞工事務局及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意見後,得以行政命令調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7號法律
僱主或代表僱主作領導或監察之人,在獲悉發生意外後,不論有關彌補之責任屬誰,應立即確保受害人獲得必需之急救。
一、如侵害未引致無能力,遇難人應於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前往接受治療,但主治醫生有相反決定者除外。
二、根據主治醫生之決定而應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接受治療,將不導致回報之喪失。
一、須對意外負責之實體有權為遇難人指定主治醫生,但不妨礙下款之規定。
二、在下列情況下,遇難人得選擇其主治醫生:
a)如僱主或其代表人不在意外現場且急需接受急救時;
b)如責任人無指定主治醫生或尚未指定主治醫生;
c)如責任人放棄選擇主治醫生之權利;
d)如在未治愈前已作出康復證明。
三、如未根據本條之規定指定主治醫生,替遇難人治療之醫生為所有法律效力視為主治醫生。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不妨礙任何公共當局有權力及義務,主動或應他人的要求收回受害人之治療權,或決定及促使向受害人提供適當之療理,而療理之負擔由意外責任人或有關保險人負責。
屬責任人或受害人得選擇主治醫生之情況,一經責任人或受害人本身要求,任何醫生不得拒絕對工作意外之遇難人提供療理。
在遇難人住院期間,主治醫生之職務由醫院之醫生代為執行,但主治醫生仍保持跟進對遇難人之治療之權利,且根據有關內部規章之規定為之,或當無內部規章或內部規章內之規定不足時,根據醫院院長之決定為之。
一、當外科手術將對遇難人之生命構成嚴重之危險,或屬重大手術之情況,遇難人得選擇為其進行外科手術之醫生。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主治醫生有義務作書面聲明,指出外科手術將危及遇難人之生命。
遇難人及意外或疾病之責任人,有權不遵從主治醫生或主治醫生之法定代任人之決定。
一、如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d項所指之康復證明及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規範之事宜之意見有分歧,得經遇難人、責任人、主治醫生或主治醫生之法定代任人要求,透過醫生會議解決。
二、如意見分歧未按上款所規定之方式得到解決,則應:
a)屬入住醫院之情況,由有關院長解決;如院長為主治醫生,則由應代替院長之醫生解決;
b)不屬入住醫院之情況,由會診委員會解決,而該會診委員會由遇難人選定之一名醫生及責任人選定之一名醫生組成。
三、對遇難人之暫時無能力之程度所產生之意見分歧,應根據上款b項之規定解決。
四,如第二款b項所規定之會診委員會未能達成協議,則由組成會診委員會之醫生及由該等醫生選定之第三名醫生解決。
五、根據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而作出之決定,應載於文書內。
六、以上各款之規定不妨礙由任何利害關係人或由勞工暨就業司將個案立即提交予有權限之法院之權能,亦不妨礙根據本法規之規定,須將為期超過十二個月之暫時無能力、長期無能力或死亡之個案通知有權限之法院之義務。
七、任何利害關係人或檢察院得就法醫學之專門意見向由第四款所指之三名醫生、一名法醫及一名由澳門衛生司指定之醫生組成之會診委員會提出上訴。
八、由遇難人及責任人分別負擔第二款b項所指會診委員中各自選定之醫生之服務費,並平均分攤第四款所指委員會內第三名醫生之服務費。
一、在開始治療遇難人時,主治醫生應填寫檢查報告,其內載明遇難人所患疾病或所受侵害、呈現之症狀及已作之檢驗,並應詳細列明受害人聲稱在意外中所遭受之侵害。
二、在治療結束時,主治醫生應填寫康復證明,其內載明停止治療之原因、遇難人之暫時或長期無能力之程度,以及其結論之充分理由。
三、一式三份之檢查報告,一式兩份之康復證明,應按以下方式分發:
a)一份檢查報告及一份康復證明交予遇難人;
b)一份檢查報告交予責任實體;
c)其餘者用作通知法院意外之發生或當被要求時,送交法院。
四、將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報告或證明,應最遲於作出有關行為之日起三十日內交予遇難人及僱主實體。
如經要求,責任人、衛生場所、醫生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必須向有權限法院及勞工暨就業司提供所有與意外或疾病有關之解釋及文件,尤其是與對遇難人作出之觀察、診斷、檢驗及治療有關之文件。
一、一經要求,責任實體必須簽署支付遇難人之治療及住院費用之責任書。
二、如遇難人因健康狀況之嚴重性而必需立即入院及接受緊急治療,則拒絕簽署責任書不能作為必需立即入院及接受緊急治療之依據。
三、如衛生場所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上款所指之關於緊急治療及入院方面之義務,則應對因不履行該義務而導致遇難人侵害或疾病之惡化負責。
一、住院之類別及等級應盡量與主治醫生之指示相符。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之情況下,責任實體僅負責支付醫院收費表所規定之該住院類別及等級之最低費用。
一、向遇難人提供之假體及矯形器具應適合於所用作之用途。
二、遇難人享有獲得提供假體及矯形器具之權利,該等器具包括視覺及聽覺上之矯正或補償之器具,其中包括假牙。
三、關於假體及矯形器具之性質、質量或合適程度及其更新或維修器具之需要方面之意見分歧,將根據恢復工作能力方面之治療專家之意見解決。
四、屬更新或維修之情況,責任人應付之負擔,不得超過購買與不能使用之器具相同之新器具之費用;如無相同之器具,則不得超過購買技術上適合於所用作之用途之相似器具。
五、因每一工作意外而向每名勞工提供、更新或維修假體及矯形器具之費用,不得超過以下款額:
a)提供及首次安裝費用之限額為澳門幣二萬元;
b)自首次安裝起十年內之維修、更新及透過手術安裝之費用之限額為澳門幣六萬元。
六、上款所指之限額,可根據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調整。
一、如遇難人擬購買價格更高之器具,得選擇與主治醫生指定之假體及矯形器具相應價值之金額。
二、如作上述之選擇,責任實體得在證實有關安裝後,向器具供應者支付上款所指之金額。
三、如責任實體無合理解釋或未得過難人同意之情況下,延遲進行上款所指之支付或證實有關安裝,則上款之規定不妨礙遇難人對延遲安裝器具而遭受之損害有彌補權。
如工作意外在遇難人身上安裝之假體或矯形器具不能再使用或受損,應由意外之責任人承擔有關更新或維修所必須之費用。
一、如責任實體無合理解釋而拒絕或延遲提供、更新或維修假體及矯形器具,遇難人得申請有權限之法院通知責任實體於十日內存入有關提供、更新或維修之相應金額,供其支配。
二、如未作上述之存放,根據以確定金額之給付判決為依據之執行程序之規定,對有關金額進行執行。
三、執行之所得將用作在法院證實器具已正當安裝後,支付有關費用予提供或維修假體及矯形器具之實體。
四、主動或透過執行支付第一款所指金額,不妨礙遇難人對延遲所引致之損害有彌補權。
如器具之損壞或不能再使用係因遇難人之嚴重且不可原諒之過失所引致者,遇難人將喪失假體及矯形器具之更新或維修權利,但器具之損壞或不能再使用係因使用期間超過正常使用期間所引致者除外。
金錢給付包括:
a)對絕對或部分暫時無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
b)屬長期無能力之情況,對相應於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下降程度之損害賠償;
c)屬死亡之情況,損害賠償及喪葬費。
一、如工作意外或職業病引致受害人之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下降,受害人有權享有以下給付:
a)暫時絕對無能力——相等於基本回報之三分之二之損害賠償;
b)暫時部分無能力——相等於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下降三分之二之損害賠償;
c)長期絕對無能力(100%之減值)——損害賠償之金額相等於:
1 如勞工年齡小於二十五歲,每月基本回報之一百三十二倍;
2 如勞工年齡為二十五歲或大於二十五歲而小於三十五歲,每月基本回報之一百二十倍;
3 如勞工年齡為三十五歲或大於三十五歲而小於四十五歲,每月基本回報之一百零八倍;
4 如勞工年齡為四十五歲或大於四十五歲而小於五十六歲,每月基本回報之九十六倍;
5 如勞工年齡為五十六歲或大於五十六歲,每月基本回報之八十四倍;
d)長期部分無能力(小於100%之減值)——損害賠償之金額相應於遇難人如為長期絕對無能力而根據上款之規定應將款額乘以減值之百分率。
二、上款c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以澳門幣十五萬元為下限及澳門幣四十五萬元為上限,而上款d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以澳門幣四十五萬元為上限。
三、為第一款c項及d項規定之效力,受害人之年齡按以下方法計算:
a)屬工作意外之情況,受害人於發生工作意外之日之年齡;
b)屬職業病之情況,受害人於獲確定及明確診斷有關疾病之日之年齡。
四、在確定減值之系數時,應採用附於本法規之無能力表。
五、發生工作意外當日之工資由僱主負責。
六、第二款所規定之限額,可根據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調整。
一、獲確定為長期無能力之受害人,如因侵害或疾病,而必須得到第三者之長期照顧,有權收取根據上條第一款c項或d項或第二款規定之應得金額50%之補充性給付。
二、確定上款所指之給付時,應與主要給付同時進行。
一、為期超過二十四個月之暫時無能力推定為長期無能力,而主治醫生應根據附於本法規之無能力表,確定有關系數。
二、無能力之系數須經法院認可;如未向遇難人提供必需之醫療及康復治療,法院得將上款所規定之期限最多延長十二個月。
一、如工作意外或職業病引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之家人得共同享有相應於以下數額之損害賠償:
a)如受害人年齡小於二十五歲,每月基金回報之一百二十倍;
b)如受害人年齡為二十五歲或大於二十五歲而小於三十五歲,每月基金回報之一百零八倍;
c)如受害人年齡為三十五歲或大於三十五歲而小於四十五歲,每月基金回報之九十六倍;
d)如受害人年齡為四十五歲或大於四十五歲而小於五十六歲,每月基金回報之八十四倍;
e)如受害人年齡為五十六歲或大於五十六歲,每月基金回報之七十二倍。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以下者視為受害人之家人:
a)配偶;
b)有權享有扶養金之前配偶;
c)年齡小於十八歲之未成年子女,包括胎兒;
d)年齡不超過二十五歲且經濟上依賴受害人之子女;
e)因身體或精神上患有疾病而不能工作之任何年齡之子女;
f)受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但僅以受害人定期向其提供扶養者為限。
三、為第一款規定之效力,受害人之年齡係根據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標準確定。
四、第一款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以澳門幣十一萬元為下限及澳門幣三十五萬元為上限。
五、損害賠償之款額按以下方式分配:
a)60%給予配偶或有權享有扶養金之前配偶;如兩者仍生存,則有關款額應由兩者均分;
b)25%給予子女,如受害人有超過一名子女,則有關款額由子女均分;
c)15%給予直系血親尊親屬。
六、知無根據本法規規定享有損害賠償權之子女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有關款額歸其配偶。
七、如受害人屬單身、鰥夫或寡婦,並遺下有損害賠償權之子女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損害賠償之全部金額由子女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分。
八、如受害人屬單身、鰥夫或寡婦,並無具損害賠償權之子女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損害賠償將全部歸社會保障基金。
九、應將屬受害人子女之損害賠償存入,供有權限法院支配,並由法院決定損害賠償之處分。
十、為本條規定之效力,根據《民法典》第二千零二十條之規定以事實婚與受害人一起生活者等同於配偶。
十一、第四款規定之限額,可根據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調整。
一、受害人喪葬費之款額相等於三十日之基本回報,且最低限額為澳門幣三千九百六十元,最高限額為澳門幣一萬五千四百元,而該款額將交予能證實已支付有關費用者。
二、如屬移送屍體到外地之情況,上款所規定之款額將提高至兩倍。
三、上兩款所指限額,可根據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調整。
一、遇難人在接受醫院治療,門診治瞭或恢復機能法治療期間,有權享有絕對或部分暫時無能力之損害賠償。
二、上款所指之損害賠償,應每十五日作一次計算及支付。
本法規所規定之支付,應於澳門地區並在責任人之住所內作出。
一,損害賠償按以下方式計算:
a)如受害人於意外發生當日獲取之基本回報為其通常收取之基本回報,則以該回報為基礎;
b)屬對職業病之彌補,則以勞工終止處於風險前一年內所獲取之平均報酬為基礎;如確定及明確診斷職業病之日早於終止處於風險之日,則以確定及明確診斷疾病之日前一年內所獲取之平均報酬為基礎。
二、對於收取週薪、月薪或年薪之勞工,其每日之基本回報分別為週薪之七分之一、月薪之三十分之一或年薪之三百六十分之一。
三、對於以實際提供勞務之期間、以工作效益或以生產之數量釐定工資之勞工之每日基本回報,為本法規之效力,係以最近三個月內所獲取之全部款額除以該期間之工作日數計算;屬勞動關係之期間短於三個月之情況,上指期間則相應縮短。
四、如無上款所指之資料,則以同一僱主實體內與受害人屬同一職級並擔任同類職務之勞工中,在上指期間內所獲取之每日平均報酬之最低者為計算之基礎。
五、如無具上款所規定條件之勞工,則參考在相同行業之其他僱主實體內處於同樣情況下之勞工之報酬作計算。
六、如受害人為學徒或實習者且無報酬,損害賠償則以在同一僱主實體內或類似僱主實體內與受害人屬相應職級之勞工之平均回報作計算基礎。
七、如受害人年齡小於十八歲,損害賠償則以同一僱主實體內或類似僱主實體內之年齡為十八歲或十八歲以上之非熟練勞工之平均回報為計算基礎;如受害人之實際收入高於上指勞工之回報,則以受害人之收入為計算基礎。
八、每月基本回報相等於每日基本回報乘以三十。
九、為本條規定之效力,基本回報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低於企業規章、協定或適用之法律規定所規定者。
一、僱主必須在受害勞工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處於暫時部分無能力之期間內,安排與其健康狀況相符之職務。
二、處於暫時部分無能力之勞工之報酬,應與其無能力之程度相應,且報酬按以下者計算:
a)屬工作意外之情況,以發生工作意外當日所獲取之回報為基礎;
b)屬職業病之情況,以確定及明確診斷疾病之日或終止處於風險之日前一年內之每日平均回報為計算基礎。
三、如僱主在受害勞工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處於暫時無能力時無合理理由而終止與該勞工之勞動關係,應向其支付相等於三個月工資之損害賠償,而該損害賠償不得少於澳門幣一萬元,且不妨礙現行勞動法例所定之其他損害賠償,包括解僱損害賠償。
四、如遇難人未在發出康復證明之日起四十八小時內返回工作,上款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義務即終止。
一、如意外係由其他勞工或第三人引致,已作出彌補之僱主實體或保險人有權對所有支付獲償還,而引致意外者及受害人有承擔該償還之義務,但受害人僅償還其從引致意外者處取得之彌補。
二、為上款之效力,僱主實體或保險人得作為主要當事人而參與由受害人向引致意外者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或得直接要求受害人返還由僱主實體或保險人已作之給付。
三、如意外因故意或嚴重過錯引致者,而受害人在意外發生之日起一年內仍未作償還,僱主實體或保險人亦得對引致意外者提起償還之訴。
四、僱主實體及保險人如未作出全部或部分彌補,則無義務彌補受害人已從引致意外者處取得之彌補。
五、如意外非因故意或嚴重過錯引致,僱主實體或保險人不享有向勞工索取償還之權利,但得就受害人從該勞工取得之彌補要求受害人返還由僱主實體或保險人已作之給付。
一、僱主實體或其受託人為引致意外者,上條之規定經必要之配合後亦適用之。
二、如意外係引致意外者故意所為,且受害人在發生意外之日起一年內未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保險人方得對引致意外者提起償還之訴。
一、如意外同時為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由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獲轉移而承擔工作意外責任之保險人作彌補,並由其代位行使遇難人對引致交通事故之車輛之保險人之權利。
二、如引致交通事故之車輛之保險人有責任之情況,該保險人得通知工作意外之保險人於六十日內行使上款所規定之權利,引致交通事故之車輛之保險人有權能在該期間過後直接向遇難人清償應付之損害賠償。
三、在針對引致交通事故之車輛之保險人之司法訴訟中,應有遇難人、僱主及工作意外之保險人參與,而有權限之法院為此目的應依職權傳喚之。
四、無合理理由而妨礙保險人行使第一款所指代位權之遇難人,須對工作意外之保險人負起該行為而導致費用增加之責任。
五、屬未購保險之情況,以上四款中關於工作意外保險人及交通事故保險人之規定,分別適用於遇難人之僱主實體及交通事故之責任實體。
一、對關於本法規所規定給付之訴訟權,自下列日期起兩年後失效:
a)屬工作意外之情況,由遇難人在醫學上治愈之日起計;如屬死亡之情況,則由死亡之日起計;
b)屬職業病之情況,由向受害人通知確定及明確診斷有關疾病之日起計;如無發出疾病通知或僅於死亡前一年內發出通知,則由死亡之日起計。
二、對透過裁判所定之給付之權利之時效期間為兩年,由裁判轉為確定日起算。
三、時效期間由受益人親自獲悉確定給付時開始。
四、時效期間因執行之訴而中斷。
一、與本法規所賦予之權利或保障相反或抵觸之協定無效。
二、旨在放棄本法規所規定之權利之行為及合同亦無效。
與本法規所規定之給付有關之債權不可轉讓,不可查封及不可放棄,並為一般法所定作為擔保工作回報之優先債權,且在法定等級上優先於工作回報。
一、僱主必須將本法規所規定之彌補責任轉移予獲許可於澳門地區經營工作意外保險之保險人。
二、對附於本法規之職業病表所規定之呼吸系統職業病——肺塵埃沉着病——之彌補,為社會保險基金之責任。
一、由保險人支付之給付,係以為保險效力所申報之報酬作計算基礎。
二、如上款所指之報酬低於實際報酬之情況,僱主實體應支付給付之差額,該支付包括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給付。
三、如受保險合同保障之勞工數目,少於在意外或確定及明確診斷疾病之當日之實際提供服務之勞工數目,由僱主負責證明遇難人為受保險合同所保障者。
四、僱主實體應將有關保險合同上所涉及報酬或勞工數目之修改,於其與保險人雙方協定之期間內通知保險人;如無協定,應於每半年結束後之三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五、上款所指修改亦在合同之範圍內,且保險人有權根據新接獲之資料,對保險費立即作調整。
一、獲許可經營工作意外保險之保險人,僅得根據第七十二條所指統一保險單之規定、一般條件及特別條款,訂立保險合同。
二、當擬投保之活動或職業具有特別特徵,而不屬工作意外保險費表及條件所定者,或當擬投保之活動或職業容易發生非常災禍,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有權限按個別情況規定保險合同之接受或續期條件。
一、當最少有三個保險人拒絕訂立保險合同,僱主應請求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訂定保險合同之特別條件。
二、由僱主選定或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指定之保險人,必須按所定之特別條件訂立保險合同。
三、按本條規定訂立之保險合同之經營結餘,將根據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以通告所訂之規定由經營工作意外保險之保險人攤分,而該通告內須載有結餘之確定方式及攤分標準。
四、按本條規定訂立之保險合同,不得有保險中介人之參與,亦不得給予佣金。
一、違反本法規規定之違法行為,科處下列罰金:
a)違反第七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條以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者,科澳門幣三千五百元至一萬七千五百元;
b)促使受害人以貧困者之身分在衛生場所接受治療或入住衛生場所,以不負擔有關費用者,科澳門幣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
c)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一萬二千五百元;
d)違反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者,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一萬元;
e)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者,按每名勞工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
f)違反以上各款未提及之本法規之規定者,科澳門幣一千五百元至七千五百元。
二、罰金不得轉換為徒刑。
一、在下列情況下,上條所規定之罰金之下限及上限,將提高至兩倍:
a)違法者使用偽造、虛偽或其他欺詐方式之情況;
b)根據一般刑事法律之規定,為累犯之情況。
二、為確定屬累犯之情況,在法庭自願繳納罰金亦應作為考慮之因素。
為科處本法規所規定之罰金,不妨礙其他法律規定施加於違法者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一、勞工暨就業司有權限透過勞工事務稽查廳,監察對本法規規定之遵守。
二、關於違法行為及科處罰金之程序,受九月十八日第60/89/M號法令核准之勞工稽查章程之規定約束。
罰金之所得歸社會保障基金所有。
一、針對違反本法規規定之違法行為而提起之程序之時效期間為兩年,由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算。
二、如實況筆錄根據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指章程之第十一條之規定獲確認時,程序時效因該實況筆錄之作出而中斷。
三、罰金時效期間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之五年內成立。
僱主實體將其根據本法規之規定而須承擔之責任轉移予保險人,應透過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統一保險單為之,而保險單之式樣由總督以訓令核准。
工作意外保險之保險費表及條件,由總督以訓令訂定。
根據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指規章第十六條之規定存入且供勞工暨就業司支配之款項,在領取該款項之權利之時效根據上指規章第十七條之規定完成後,改為歸社會保障基金所有。
一、廢止八月十日第78/85/M號法令。
二、亦廢止與本法規之規定扺觸之關於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之任何法律規定,但適用於公職工作人員之意外及職業病之法律規定除外。
本法令於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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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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