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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七月十三日第75/85/M號法令所指的小學教育和學前教育官立學校校長和副校長以及青年活動中心領導人擔任其職務的酬勞由該時起一直未作更改;
鑑於對該酬勞進行調整是合理的,同時關注到擔任該職務所引致的要求和責任。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總督行使七月六日第6/92/M號法律第一條所給予的立法許可,及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二款的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一、小學教育和學前教育的官立學校校長及副校長因擔任有關職務,均有權收取本法令附表內所載的酬勞。
二、青年活動中心領導人因擔任有關職務,有權收取相等於公職薪俸索引表一百點的百分之八十的酬勞。
三、以上各款所指的校長和副校長按專有制度執行其工作。
第二條——本法令由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通過
�此{行
總督 韋奇立
學生人數 | 350名或以上學生 | 200名至349名學生 | 少於200名學生 | |||
職位 | 校長 | 副校長 | 校長 | 副校長 | 校長 | 副校長 |
與公職薪俸索引表 一百點的百分率 |
100 | 80 | 90 | 70 | 80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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