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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為履行在澳門銀針里23號——其役門開設在銀針里25號——所定出之新準線之目的,故有必要將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八日發出之第506/89號地籍圖內以字母“B”標明,面積為三平方公尺之地段,交換上述地籍圖內以字母“C”標明,面積為七平方公尺之地段。
上述之交換對本地區有明顯利益,因可使該地帶定出之新準線得以履行,同時亦可使該地點不致成為不衛生及難以保養之地方。
鑑於該幅以字母“C”標明之地段屬公產,故有必要解除其公產性質,並隨即以無主土地歸併為本地區之私產,以便依法成為交換之標的物。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條之規定,解除面積7m2之地段之公產性質,且視作無主土地歸併為本地區之私產。該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八日所發出之第506/89號地籍圖內以字母“C”標明,而有關地籍圖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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