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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第一條 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7/86/M號法令第十九條修改如下:
一、
二、具有下列任一學歷者,可報讀基礎課程:
a) 葡文教育十一年級學歷或等同學歷,並通過以粵語進行之中文口試;或
b) 完成中文或英文教育中學課程,以及葡萄牙語言及文化課程第II級或具有等同學歷。
三、具有下列任一學歷者,可報讀為進入翻譯員職程第一職等之速成課程:
a) 葡文教育十一年級學歷或等同學歷,並完成中文教育初小課程或具有等同學歷;或
b) 完成中文或英文教育中學課程,以及葡萄牙語言及文化課程第III級或具有等同學歷。
四、屬經適當說明理由之情況,尤其是報讀人數少於空缺數目之情況,經總督預先許可,具有葡文教育九年級學歷或等同學歷,又或完成中文或英文教育初中課程,並符合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其他學歷要求者,可報讀該兩款所指之課程。
五、具有下列任一學歷者,可報讀為進入翻譯員職程第三職等之速成課程:
a) 葡文教育高等課程學士學位,並完成中文教育高小課程或具有等同學歷;或
b) 中文或英文教育高等課程學士學位,並完成葡萄牙語言及文化課程第IV級或具有等同學歷。
六、為適用上款b)項之規定,學士學位是指完成一項為期四至六年之高等課程而獲授予之學位。
第二條 本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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