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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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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5/99/M號訓令

第445/99/M號訓令

十一月二十九日

訂立適用於郵政服務之一般原則之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六條,規範在提供各項公共郵政服務時須遵守之規定載於經訓令所核准之規章內。

現獲核准之規章對由公共郵政經營人發出付款票據之一般條件作出規範,並顧及匯款人與其指定之受惠人將相同貨幣或其他等值貨幣之資金轉移。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六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核准附於本訓令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郵政匯票公共服務規章》。

第二條——本訓令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

郵政匯票公共服務規章

第一條

(範圍)

一、本規章訂定適用於郵政匯票公共服務之規定。

二、由公共郵政經營人發出之付款票據,稱為郵政匯票公共服務,而該服務顧及匯款人與其指定之受惠人之間將同一貨幣或其他等值貨幣作資金轉移。

三、在本規章內無特別規定之一切事項,適用有關郵政函件公共服務之規定。

第二條

(制度)

郵政匯票公共服務係以內部及外部制度提供,並根據與其他郵政當局訂立之協議及《萬國郵政聯盟》之決議執行。

第三條

(郵政匯票之種類)

一、郵政匯票簡稱匯票,可分為普通匯票或存款匯票。

二、普通匯票係指匯款人將款項交予公共郵政經營人,或指令公共郵政經營人從匯款人郵政活期帳戶中扣除款項,並要求將有關款項以現金兌付予受惠人之一種票據。

三、存款匯票係指匯款人將款項交予公共郵政經營人,並要求將有關款項存入受惠人之帳戶之一種票據。

四、匯票得以郵政方式寄發,或使用郵政當局允許之電訊服務傳遞。

第四條

(發出)

一、匯票服務係使用由公共郵政經營人所定之表格為之。

二、在《郵政服務收費及罰款總表》內釐定發出匯票之最高及最低金額。

三、如匯票上金額全寫與金額數目字之間存有差異,則以全寫所示為準。

第五條

(匯款人及受惠人姓名)

一、匯款人之姓名可寫在匯票上;不論任何情況,匯款人應填寫有關表格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便向公共郵政經營人證明身分。

二、受惠人姓名應明確寫在匯票上,且不得僅由姓名首字母組成。

第六條

(有效期)

一、如郵政當局之間對匯票之有效限期無議定另一期限,則以自匯票發出之日起至翌月最後之日止為匯票有效期。

二、有效期屆滿後,經兌付郵政當局之要求,必須由發匯郵政當局或由發匯郵政當局指定之人在匯票上蓋上展期簽證,匯票方兌現。

三、展期簽證給予匯票一新有效期,該新有效期等同於同日發出之匯票之有效期。

四、已散失、遺失、損毀或毀壞之匯票,在有效期屆滿後得由准兌憑單替代。

第七條

(兌付及退回)

一、匯票及准兌憑單均為向受惠人、受背書人,以及有關之法定代理人或意定代理人作支付之工具。

二、兌付係在公共郵政經營人指定之郵政場所作出。

三、信貸機構得根據與公共郵政經營人所作之協議接受匯票。

四、如無法兌付第一款所規定之匯票及准兌憑單,則向匯款人退回有關款項。

第八條

(兌付通知單)

在發出匯票時,匯款人得透過填寫專用表格要求同時發出一份《兌付通知單》,該通知單須附同匯票,直至匯票被兌現為止。

第九條

(身分資料)

一、到場收取匯票之匯票受惠人,須出示有關之身分證明文件以證明其身分。

二、在法定代理人或意定代理人兌現匯票時,法定代理人或意定代理人尚應出示代表權之證明文件。

三、如由受背書人兌現匯票,背書人之簽名得以身分證明文件認定或以公證認定,而受背書人之身分則按上兩款之規定證明。

第十條

(拒絕兌付)

在下列情況下,拒絕兌付匯票:

a)不符合填寫要求;

b)有效期屆滿;

c)受惠人不按上條規定證明其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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