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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由僱主實體及工人每月向社會保障基金繳納供款之金額於一九九零年訂立後一直保持不變。
鑒於本地區的社會經濟狀況不斷演變,並考慮到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提出調整上述供款金額建議書之內容;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
本人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下令:
一、僱主實體每月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如下:
a) 每一本地工人 —— 澳門幣三十元;
b) 每一非本地工人 —— 澳門幣四十五元。
二、本地工人每月供款為澳門幣十五元。
三、廢止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第四十二期《政府公報》第一組刊登之十月十一日第96/GM/93
號批示。
四、本批示由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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