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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欲整體利用位於龍安圍5號、7號、13號及15號之土地,該土地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以B字第25冊第152V頁、編號8129,B字第17冊第158V頁、編號3427,B字第18冊第61V頁、編號3578及B字第18冊第59V頁、編號3576標示,該土地之永佃權權利人申請許可,使之與一幅面積15m2所有權屬本地區之地段一同改變用途,該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出之第853/89號地籍圖內以字母“B”識別,以便使之與該幅以長期租借批出予申請人之鄰接土地併合。
此項批出顯然對本地區有利,由於該地段現時用作通往在該處興建之樓宇,一俟樓宇建成後,將無須通過該地段到達該新樓宇,而該地段連同其餘土地一併利用,將可阻止該處變成不衛生及難以打理之地方。
鑑於該地段屬公產,故有必要解除其公產性質,並隨即以無主土地歸併為本地區之私產,以便依法批出。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條之規定,解除總面積十五平方米之地段之公產性質,且視作無主土地歸併為本地區之私產。該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發出之第853/89號地籍圖內以字母“B”標明,而有關地籍圖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
一九九二年八月六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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