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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十一月十三日第77/89/M號法令規範了車輛燃料供應及銷售站之設立及運作。自其開始生效起已經過四年多,有必要在法律規範中加入所取得之經驗,以改善該等供應及銷售站之運作安全條件,而不影響保障經營者之正當利益。
另一方面,在減少大氣中空氣污染物之政策架構內,有需要盡快將無鉛汽油引入本地區,故促使對上述法規之若干規定作出修改,尤其是在保護消費者方面之規定,並創立條件以防止發生汽油種類供應錯誤,同時,亦確保由於技術上之原因,而不具備使用新種類燃料之汽車供應含鉛汽油。
同時,利用此機會確定適用於違反有關規定之處罰制度。
為了使所有參與人明確起見,以及由於現引入規定之重要性,應及時核准廢止現行法令之新法規。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核准澳門活動分類第6202.1號之《車輛燃料供應及銷售站之設立及運作規定》(以下簡稱為《規定》),該《規定》公布於附件內並成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前條所指供應及銷售站之設施,受三月二十日第20/89/M號法令確定之預先許可及登記制度約束。
一、使現有、建設中或於本法規公布日前已將計劃呈交予有權限實體核准之供應及銷售站配合本法規之規定,須受下列規則約束:
a) 前條所指設施之登記,應於自本法規公布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向經濟司(葡文縮寫為DSE)提出申請;
b) 經聽取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葡文縮寫為CIIPC)意見後,考慮到供應及銷售站設置之現有條件及運作安全,以及有權限機關所規定之都市變動及土地占有等,經濟司根據每一情況,就有關《車輛燃料供應及銷售站之設立及運作規定》之規定定出必要之配合措施並規定其實施期限;
c) 經聽取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意見後,如經濟司核實供應及銷售站不可能配合《車輛燃料供應及銷售站之設立及運作規定》,特別在其運作安全方面,應封閉該供應及銷售站;
d) 前項所指之封閉期限按每一情況而定,且應考慮到供應及銷售站設置之現有條件及建作安全,以及有關機關所規定之都市變動及土地占有等,得向本地區申請新地點以遷移供應及銷售站;
e) 在本地區未確定新地點前,該供應及銷售站之活動應以臨時方式經營直至完成有關遷移,並受約束於經濟司在聽取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意見後而定出之配合措施及條件。
二、自開始交易無鉛汽油之時起,或強制性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所有供應及銷售站應符合《車輛燃料供應及銷售站之設立及運作規定》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三、經濟司在聽取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意見後,認為《車輛燃料供應及銷售站之設立及運作規定》第六條第三款對保護公共利益之規定顯得非必要時,得建議總督以批示使該條規定失效。
四、違反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5,000.00至30,000.00元。
違反本法規之規定者,須負本地區現行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一、本《規定》適用於澳門活動分類第6202.1號之車輛燃料供應及銷售站(以下簡稱為油站)。
二、油站燃料貯存庫總庫存量不得超過二十五立方米。
三、本《規定》未特別規定之所有情況,適用三月二十日第19/89/M號法令核准之《可燃產品設施安全規章》之規定。
四、只有在例外條件下,油站方可設於樓宇內或以自助形式(self-service)運作,且應遵守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根據每一情況,在聽取消防隊意見後,而定出之補充措施。
五、不允許於作為本法規規範標的之油站,或第三款所指之《規章》核准之地點以外,向任何車輛長期供應燃料。
六、不允許於作為本法規規範標的之供應站內貯存或銷售液化石油氣。
七、任何新供應站之所有人應於其開始運作至少三十日前向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申請事先檢查,但不影響法律要求之其他檢查。
一、油站應設於寬敞、通風、顯眼及方便進出之地方,以及應考慮符合下列特徵:
a) 無論對油站服務之運作或與其相連之土地或建築物而言,應確保燃料貯存庫、通風管、貯存庫輸入口、燃料供應車停泊地點、汽抽泵、設備及各項設施均處於安全位置;
b) 在規章之規定下,允許興建樓宇及安裝設備;
c) 在車行道以外之適當地點允許遵從向前行駛之車輛供應燃料,以及不對通行構成阻礙或危險。
二、具特別特徵之公眾聚會場所,尤其是表演場、娛樂場及用於社會設備之樓宇,如學校、醫院或托兒所等,從該等場所之專有土地邊緣起算,在半徑二十米內,不得設置油站。
一、建築物、設備、經營及操作之地方,包括出入口處均應予以安排及設置,以確保服務運作之必要安全及效率。
二、貯存庫必須埋藏在地下,且距離油站專有土地邊緣至少2.5米。
三、供應設備(汽油泵)距離油站專有土地邊緣至少4.5米,但須考慮相連房地產之使用性質,因而得採用較大距離。
四、貯存庫、汽油泵及供車輛包括運油車停泊或停留之位置,均以往災難發生時不會妨礙疏散以及救援為準。
五、應採取建設性措施,以便在燃料泄漏時能將之收回,而不污染水流、下水道網、街道或交界之不動產。
六、油站應裝置防火之電器設施及設備。
七、除在與街道相建之區域內,如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油站應由耐火且具至少適當高度之牆壁保護。
八、如設有電池室,應良好通風並盡可能設於任何工場之外,及與貯存庫輸入口、通風管、汽油泵以及任何易燃物或可能之點燃來源保持相當距離。
一、所有燃料貯存庫或具有多個間隔之貯存庫均應該有一獨立通風管。
二、通風管應符合下列要件:
a) 防滲;
b) 以鋼或其他適當物料製成;
c) 內圈直徑至少等於或大於有關貯存庫輸入口直徑之四分之一;在任何情況下,可採納之最小直徑為40毫米,如通風管長度超過六米者,其直徑為50毫米。
三、上端應符合下列要件:
a) 設有隔焰細孔金屬網;
b) 設於良好通風避雨處,且在油站補充燃油時,方便負責人觀察;
c) 置於離地面至少4米處;
d) 與窗、露台或在任何樓宇或建築物之類似工程,至少保持1.5米距離;
e) 與前條第七款所指之牆壁距離至少1.5米,且應考慮相建房地產之使用性質,因而採取較大距離。
一、供應設備應設於地上,並透過設立一高度至少0.15米,且能使設備與車輛間至少保持0.5米距離之平台,以保護供應及銷售站受車輛或有之撞擊。
二、如認為有必要,應設金屬保護裝置或界標保護設備,以確保設備及車輛間保持至少0.5米之距離。
三、供應設備(油槍)應裝有安全裝置:
a) 當貯存庫裝滿時,自動中斷入油;
b) 在非有意開動之情況下,自動中斷出油。
一、供應燃油時,車輛不得開動引擎;本規定應以中、葡文通告,廣泛公布,並張貼於顯眼地方。
二、油站在補充燃油時,須採取下列程序:
a) 明確禁止向車輛提供燃油;
b) 油車應與地面有效接觸,以消除靜電;此防靜電接觸應於開啟油槽車油箱蓋時完成;
c) 於適當及易取處裝一68公斤之化學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筒;
d) 在補充燃油前,必須確定在地底貯存庫及其排氣裝置、沙井及輸入口附近無任何點燃來源;
e) 油站負責人應跟進油站之操作以及給予合作;
f) 如在排氣區、輸入口處或地下貯存庫之沙井進行工作時,在補充燃油期間,有關之工作須停止,且在補充完畢後至少十分鐘方可繼續;
g) 如排氣裝置發生火警,應立即中斷補充以及使用滅火筒;
h) 如貯存庫燃油滿溢至路面,應用泥沙阻擋及將受波及處圍繞,以及將任何點燃來源移離;
i) 油站補充完畢十分鐘後,方可再為車輛供油。
三、在油站具兩個或多個用於供應汽油之貯存庫及設備之情況下,其一應為供應無鉛汽油,而另一應為供應含鉛汽油。
四、油站貯油、油泵、供應及補充等設備之特徵、設立及公眾易見之信號,以及依賴人員參與之程序等,應確保不發生燃料種類供應錯誤。
五、伸入車輛油箱加油口之橡膠軟管之末端外圈直徑應為:
a) 用於無鉛汽油者,應等於或小於21.3毫米;
b) 用於含鉛汽油者,應等於或大於23.6毫米。
一、供應燃油之汽油泵應經常保持一般良好狀態之保養,並確定不會發生任何燃油泄漏。
二、設於供應燃料之汽油泵下之箱應經常載滿泥沙,以避免積聚可能泄漏之氣體,而對箱內之喉管應加以覆蓋及密封。
三、壓氣機應每天排氣,而有關貯存庫至少每隔四年接受多次水壓測試。
四、壓氣機機房不能作任何其他用途。
五、通氣管應經常保持暢通。
一、在任何情況或場合下,禁止在油站之專有土地範圍內吸煙或點火;此項禁止應以中、葡文之通告廣泛公布,並張貼於顯眼處。
二、油站至少應有下列預防及滅火工具:
a) 在每一貯存庫及每一汽油泵附近之適當處,至少安放一個4.5公斤之化學乾粉滅火筒;
b) 在適當及易見處安放兩個容量分別至少為68公斤之二氧化碳或化學乾粉滅火筒,以及裝有足夠覆蓋燃料意外泄漏之乾燥細沙之箱。
三、設置預防及滅火輔助工具,尤其是水幕及灑水系統,得由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在聽取消防隊意見後,根據每一情況定出。
警察當局、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消防隊及經濟司均有權限監察本《規定》之實行。
一、違反本《規定》之規定者,科以以下罰款:
a) 如違反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500.00至3,000.00元;
b) 如違反第一條第六款及第五條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3,000.00至15,000.00元;
c) 如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4,000.00至20,000.00元;
d) 如違反第一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第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及第八條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5,000.00至30,000.00元。
二、對油站之安全造成危險者,亦科以罰款澳門幣4,000.00至20,000.00元。
根據違法行為嚴重性,考慮到違法行為之性質及對人及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損失或有造成損失之危險,酌科罰款。
一、在累犯之情況下,第一次累犯,罰款金額加倍;以後再犯,罰款金額增至三倍。
二、為前款規定之效力,如自處罰批示確定超九十日內,作出相同性質之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一、第九條所指之實體在執行其監察活動時,應將發現違反本法規規定之行為制定實況筆錄,並立即送交有權限組成卷宗之經濟司。
二、程序提起後,以雙掛號信通知違法者在十日內透過掛號信件作出書面辯護,而該通知於信件掛號第三個工作日後視為已作出。
三、卷宗一經組成便呈交經濟司司長作出裁定,並有權處罰。
通知以掛號信寄達所有人或法人之住所,而該通知於信件掛號第三個工作日後視為已作出。
一、主動繳納罰款應於自有關之通知日起十日內進行。
二、如未按前款所指之規定主動繳納罰款,應將筆錄及其所載批示之證明書送交具管轄權之稅務法庭,以作強制徵收。
一、科以本法規所定罰款之程序之時效為兩年,由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算。
二、罰款之時效為五年,由處罰批示確定之日起算。
三、在下列情況下,程序之時效中斷:
a) 將批示、裁定或對違法者所採取之措施告知其本人或任何通知;
b) 採取任何證明措施,尤其是檢查及搜索,或要求警察當局或任何行政當局協助;
c) 在行使辯護權時,違法者發表任何聲明。
四、在下列情況下,罰款之時效中斷:
a) 稅務執行程序之提起;
b) 有權限之當局為執行罰款而採取之行動。
五、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重行起算。
六、從開始起,經過一個半正常之時效期,程序及罰款之時效即成立。
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科以罰款之所得悉數歸公鈔局所有。
廢止與本法規規定抵觸之所有法例,尤其是十一月十三日第77/89/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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